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4民初866号
原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香河县京秦高速公路香河出口南侧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68号圣泰新苑南区*#综合楼*楼。
原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9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照8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玖佰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900000元。2016年1月,原告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拒绝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浩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900000元,并支付担保费252000元。本次保证金900000元的构成是2013年12月19日有500000元保证金未退,2015年1月4日又交了400000元保证金,为9000000元提供的担保,2016年1月4日,原告安旭公司已经将9000000元借款的本息偿还给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被告浩明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退还给原告安旭公司10000元保证金,尚欠原告保证金8900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款凭证、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现原告已将借款的本息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根据交易惯例,被告应当将保证金9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仅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按照8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安旭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保证金8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廊坊市浩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田伶

二〇一八年六月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