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讯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思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攀成玮,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思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乃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涛,曾用名:林克,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毕铁峰,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讯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思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网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深讯信息公司(买方)与思网信息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GDRP20136720-A01(SXCG20130726-1)的《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内容及价格为2台NETCOUT、1200000元;产权归买方,借给Netscout用到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若卖方到货后,买方无理由未履行签收义务,卖方有权拒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视为买方违约不接货,卖方不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延迟交货责任,同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仓储、再次运输、人员食宿等费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交货方式为快寄交付,运输方式及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生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电汇合同总金额65%首付款即780000元,余款35%即420000元在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设备验收后付清;卖方在收到买方的首付款后一周内提供对应款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项下货物毁、灭失的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后由买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等等。

2013年8月21日,深讯信息公司向思网信息公司支付了780000元。

2013年10月10日,思网信息公司向深讯信息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

深讯信息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林涛虚构厦门移动流量分析硬件采集项目,骗取深讯信息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深讯信息公司货款的事实。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深讯信息公司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收取货款后提供了发票。思网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深讯信息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45张,每张的金额为11400元,总金额513000元,发票记载的地址电话与思网信息公司的营业地址及电话是一致的。林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深讯信息公司提交了三份《授权函》及某公司发送给深讯信息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林涛辞职的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同时证明本案的思网信息公司并非某公司的合作伙伴,无权代理某公司的产品。思网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香港公司提供,必须经过相关的公证。林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某公司在很多地方都有办事处,林涛在上海办事处工作一段时间后又被派遣到广州办事处很正常。无论林涛在哪里工作,都是某公司的员工。

思网信息公司提交了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思网信息公司是某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深讯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网某系统(香港)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其出具的证据需有关部门认证,该证明的公章是伪造的,据深讯信息公司了解,某公司没有与思网信息公司签订任何合约,思网信息公司不是某公司的中国经销商。林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林涛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离职证明,用于证明林涛曾是某公司员工,职位是经理,2013年9月30日离职。深讯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派遣协议书证明林涛是委派到美国某国际公司上海代办处,而非林涛所述的是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南方区域总经理。另据某公司证明,林涛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且林涛提交的离职证明上的公章是林涛伪造的。思网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林涛提交了网某系统(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2010年度工作报告,用于证明该公司在中国只设立了代表处,代表处没有任何业务收入。深讯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的日期是2013年,而报告明确载明是2010年工作报告;报告第二条载明是2012年的业务活动,与标题相互矛盾;报告首页未标注页码,第二页使用纸张非某公司专业纸张,说明该证据系林涛伪造。思网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林涛提交了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林涛代表某公司与深讯信息公司老板、员工就涉案项目进行长时间的业务联系,说明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的真实性。深讯信息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林涛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林涛虚构了厦门移动流量数据分析项目,诱使深讯信息公司签订合同,深讯信息公司出于对林涛的信任,才按照合同履行,深讯信息公司付款后,再也无法联系上林涛。思网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深讯信息公司称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虚构了厦门移动硬件采集项目,思网信息公司及林涛不是合法的经销商,深讯信息公司并不知道该项目是否存在,思网信息公司交货后,深讯信息公司联系不上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就向厦门移动咨询该项目是否存在以及设备是否符合要求,厦门移动答复是否购买硬件尚未立项且涉案设备不符合要求;深讯信息公司称其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行为无效,故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庭审中,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称思网信息公司是某公司的经销商,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之间是经销商和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关系。

深讯信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确认深讯信息公司与思网信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2、思网信息公司、林涛连带返还深讯信息公司合同转让款7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思网信息公司、林涛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销售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深讯信息公司称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虚构了厦门移动硬件采集项目,其在思网信息公司交货后向厦门移动咨询了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深讯信息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是可以核实思网信息公司是否存在虚构项目的行为,但深讯信息公司未核实,而且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对深讯信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不予确认,深讯信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是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虚构的,故无法认定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存在欺诈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原、思网信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和目的都不具有违法性,深讯信息公司也未能证明该合同存在非法目的。综上,深讯信息公司主张《销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讯信息公司据此要求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讯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深讯信息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讯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定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谋串通,伪造特许经营许可,导致深讯信息公司错误判断而签订的销售合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2、依法判令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连带承担因合同被依法撤销而归于无效的责任后果;3、依法判令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

1、深讯信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供的网某系统(香港)有限公司《有关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数点咨询的答复》直接证明:(1)林涛是在早已有计划决定辞职之际,设圈套令深讯信息公司签下了无法履行使用所购设备的合同;(2)思网信息公司并非网寻公司的合作伙伴,无权签约销售NETSCOUT设备,其向深讯信息公司出示的授权证明为伪造,公章为私刻;(3)深讯信息公司经林涛设圈套与思网信息公司签约所购的设备,在某公司记录中并非登记为深讯信息公司;(4)三份以林涛自称“华南区总经理”个人名义并加盖所谓“网某系统(香港)有限公司”假公章之涉及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厦门公司、联通广东公司的授权文件均为伪造(证据1-9)。这一系列证据是直接证明林涛伙同思网信息公司串通合谋伪造系列文件,虚构事实,误导深讯信息公司产生错误判断而签约付款,属于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一审诉讼中,理应依法对该系列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形式是否假冒、公章是否私刻、为什么思网信息公司和林涛向深讯信息公司出示的文件公章皆不一致、林涛就职单位和职务身份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查实。这些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都是应当通过调查核实、司法鉴定、查证认定,并在判决中依法说明是否采信,为什么采信,为什么不采信的依据、规定、理由,昭示各方当事人。但一审诉讼并没有履行这一审理的基本程序,更没有在判决书中回应、陈述和表明立场。

2、深讯信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陈某麟的证人证言,证明:(1)陈某麟本人是经林涛介绍推荐给深讯信息公司作为人才引进的。这是关键证人;(2)所谓厦门移动项目是林涛作为设备购买的诱饵“介绍”给深讯信息公司的,而所购设备并非厦门移动所需(证据10)。这份证人证言一方面是直接证明了作为始作俑者的林涛和思网信息公司的一审答辩和法庭陈述完全与事实真相相反;二是该证人证言与各方面的系列证据完全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证明林涛与思网信息公司串通合谋造假的合同欺诈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证人证言既不质证,也不查实认定,更没有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甚至在判决书中也完全不予理睬。

3、深讯信息公司在起诉书附随证据中,举出了部分由林涛与深讯信息公司之间就案涉事实的形成的往来邮件(证据11-20),此系列证据是证明案发背景、涉案事实关键情节的直接证据,与深讯信息公司一系列补充提供的证据,完整形成了林涛与思网信息公司共同有计划、有步骤、有手段地一步一步诱骗深讯信息公司,进行合同欺诈的证据链。然而,一审审理却并不依法查证该系列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仅仅在判决书轻描淡写地以林涛和思网信息公司不予确认而一笔带过,不作任何审理认定和审查交待,均属审判程序失当。

4、深讯信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帮助法院公正审理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据21、22)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证据23、24),但一审法院始终未予置理。这既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也是对法院自身程序义务的违背。

二、一审判决事实定性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正是因为上述审理程序失当,并未经过应有的质证、查证、调查核实、司法鉴定等必要程序查实一系列相关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于主导、策划的始作俑者林涛与思网信息公司串谋虚构事实,以及误导深讯信息公司产生错误判断而签约购设备的事实背景、事实真相、关键情节、行为后果造成误判,形成完全与事实真相相反的认定,从而导致民事违法行为中主观恶意最大的合同欺诈行为责任得以解脱。没有正当的审理程序,就没有正确的事实认定,也就没有正当的判决结论。

2、经林涛“设计撮合”和伪造授权,在形式要件上由深讯信息公司与思网信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25),本身就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这一所附之“条件”,就是林涛虚构并隐瞒真相而作为钓饵的“厦门移动项目”。(1)合同第三条第2款“设备归属”中明确约定“此货物的产权归深讯,借给Netscout用到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所附之最终用户、用途目的,借用对象、使用方式等条件明确无疑,并与前述证据问题上的事实、情节、背景、原因相呼应。(2)合同第五条第2款“付款方式”又明确约定“余款……在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设备验收后付清”。这更是一个“附条件”加“附时间”的法律行为约定。一方面所附“条件”再次强调是厦门移动项目,若只是双方单纯的设备买卖,为什么在设备归属和付款方式的关键条款上一再强调厦门移动项目?结合林涛和思网信息公司一系列做假证据链就不难准确定性,判定事实。二方面所附“时间”是设备验收后,而现行的结果是,林涛和思网信息公司合谋误导深讯信息公司所购设备,并非厦门移动项目所需,更未被Netscout“借用”,所以,深讯信息公司所购设备永远也不会被“验收”。且依合同第九条第1款“在买方未支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也就是说,深讯信息公司付款所“购买”的设备无人“验收”使用,所有权将持续永远的归思网信息公司所有,从而使本案成为无头案。这种假借厦门移动项目而玩“白手套”的合同欺诈伎俩,一审法院的确不应该以判决的方式帮助林涛和思网信息公司自欺欺人。

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和理解错误。

正因为一审诉讼未经过必要的正当程序,没有进行必须的证据核实和正确的事实认定,因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条都是想当然地引用且文不对题的。

特别是一审判决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本来就把本案林涛和思网信息公司的合同欺诈行为定性找准了,但却突然矛头一转,“深讯信息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是可以核实思网信息公司是否存在虚构项目的行为,但深讯信息公司未核实”。该司法解释对民事欺诈行为认定的前置条件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后果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绝没有规定和要求受害人有对虚假情况核实查证的义务.

而本案的要害之处正在于:林涛和思网信息公司串谋以伪造假文件、伪造公章并使用不同的假公章、伪造签名、伪造身份等手段,假借厦门移动项目,故意告知深讯信息公司厦门移动项目需要涉案设备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了厦门移动项目并不需要涉案设备,Netscout也不会借用涉案设备的真实情况,诱使深讯信息公司与林涛事先安排好的假冒Netscout授权的思网信息公司签约,使深讯信息公司斥资所购设备,成为无人所需且至今不敢拆封的垃圾。

被上诉人思网信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由于NetScout Systems.Inc(下称简称“某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企业实体,依法某公司是不能在国内开展经营销售业务的,它要对国内销售设备只能由国内公司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思网信息公司具有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零售的经营范围,能提供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给深讯信息公司,提供给深迅公司的Netscout设备清楚的记录了某公司设备的生产序列号(见证据“设备货物签收单”),交付给深迅公司时是完整无拆封过的原装设备,而深迅公司在设备收货和验收后没有任何异议。至于深讯信息公司本身无法律有效证据,而且在按照合同收货后约定时间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见合同内相关条款。深讯信息公司在签字盖章确认1年后,在没有合法的证据下完全凭自己的想象再提出对设备的有关疑问非常荒唐可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法院驳回上诉。至于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货物产权归深迅,借给netscout用到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这是应深讯信息公司自己要求增加的内容,是深讯信息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事,与思网信息公司无关。林涛当时是某公司的经理,林涛代表某公司与深讯信息公司洽谈合作开展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是深讯信息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两公司将合作条款加入到《销售合同》中来并没有对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更不能就此武断认为这样就是欺诈,因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相反,这个条款更证明了某公司与深讯信息公司洽谈合作开展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及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若硬要说这是一个附条件条款的话,也是深讯信息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条件约定,而不是深讯信息公司与思网信息公司之间的约定,不会由此改变合同的性质。若深讯信息公司声称要承担所谓的项目不存在导致设备闲置的“风险”及花冤枉钱买设备,那思网信息公司何尝没有风险?思网信息公司由于付款条件的限制而至今无法收齐全款,至今还有42万的货款深讯信息公司没有支付,那思网信息公司的损失又该如何弥补?

二、深讯信息公司收到设备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中间足有7个多月的时间。而这段时间内深讯信息公司从未向思网信息公司提出过有关该设备的任何问题,这显然不合常理。如果真像深讯信息公司所说思网信息公司虚构了项目来欺骗它,那深讯信息公司肯定早就与思网信息公司进行交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了,而绝不会等7个多月那么长的时间。

综上,深讯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误,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深讯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林涛书面答辩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深讯信息公司作为原告方本应紧密围绕其观点举证,但很明显,深讯信息公司无法举出任何证据能证实思网讯息公司与林涛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谋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综合分析深讯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则会发现:1、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付款回单、证据4广东增值税发票,这三份证据从性质上属于证明深讯信息公司与思网信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2、证据3往来电子邮件。假设真实,但均属于林涛代表某公司和深讯信息公司的总经理陆迅、华南区销售总监谭某、技术总监崔某刚、厦门销售陈某麟等人商谈的内容。3、关于陈某麟证人证言。深讯信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而即使提交也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理应由深讯信息公司将证人带到法庭作证,根本无需法院传唤。事实上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不将该证人证言作为深讯信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另外,若深讯信息公司在二审提交该证人证言,也不应视为新证据,因深讯信息公司在一审阶段完全有时间提交而未提交已经违反了证据规则。同时,陈某麟是为深讯信息公司工作,拿深讯信息公司的工资,与深讯信息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4、关于三份《授权函》及网某系统(香港)有限公司《有关深圳市深迅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公司数点咨询的答复》。这些证据均是庭审时才提交,早过了举证期限。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深讯信息公司提交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应进行相关证明手续。未进行相关证明手续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属于无效民事证据。同理,深讯信息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也是依法本应由深讯信息公司举证的内容,深讯信息公司自己无法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深讯信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如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的邮件往来记录、电话记录、书面文件等证据,以证明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谋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事实上也不存在上述无效民事行为。而仅仅是借用合同、邮件等资料做无限的联想和推测,因此,深讯信息公司的败诉是其举证不能的必然结果。深讯信息公司败诉后反而将责任推到一审法院身上,显得幼稚可笑。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合同法原理,《销售合同》的签约双方一方是深迅公司、一方是思网公司,林涛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本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林涛也不是第三人,深迅公司硬是把林涛作为第三人,本来就是毫无道理和毫无法律依据的。同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比较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证据优势,谁的证据相对优势,谁的胜诉机会就大。深讯信息公司自己无法举证就企图以无限追加第三人的方式,企图让民事审判变成刑事侦查案件,让法官去做无休止的调查。这根本就是混淆了刑民之间的界限、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合同法基本原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有充分法律和法理依据的。

三、林涛证据4中2013.6.26 (17:59)的邮件、2013.8.5的邮件,均证实除了厦门移动项目外深迅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还有广东移动LTE信令监测系统等等其他项目在合作。深讯信息公司也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而林涛当时是同时代表某公司与深讯信息公司谈的两个项目,林涛行使的都是职务行为。为何一个说是虚构,另一个又没有说是虚构的,而深讯信息公司的说法依据何在?因此,深迅公司根本难以自圆自说,该公司实际是为了掩饰厦门移动项目业务的失败而毫无根据地把责任全部推卸到林涛个人身上。

四、本人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本人是NETSCOUT的正式员工,在商谈厦门移动项目时是代表某公司与深讯信息公司进行商谈的,因此本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显然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毫无疑问应由某公司来承担,跟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深讯信息公司把本人列为第三人完全是错误的。厦门移动这个项目一开始就是由本人代表某公司与深讯信息公司商谈的,后来本人因故离开某公司,深讯信息公司继续商谈。而我估计极可能是由于深讯信息公司与新接手人不知何故而谈不拢,因而导致某公司决定不与深讯信息公司合作,这就导致深讯信息公司之前所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所以在本人离职8个月后深讯信息公司就以本人与思网信息公司虚构厦门移动项目以骗取深讯信息公司购买设备这个理由来要求退货,深讯信息公司的这种做法完全是歪曲事实、无理取闹。

综上,深讯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误,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深讯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深讯信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陈某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与林涛在2012年由于项目的关系认识的,当时他是NETSCOUT的销售负责福建省,我是通过他领导郭某认识的。由于厦门移动要开始进行大数据分析项目的运作,我当时是代表NETSCOUT厂家和客户进行接洽,在6月份时候与厦门移动达成了先进行试用测试再开始进行项目的申报和申请。7月份开始进行测试,开始的时候测试情况局方初步满意,但是到了8月份时发现了NETSCOUT设备由于部分的限制并不能满足局方的需求,由于之前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必须添加一台设备,这个情况我跟郭某说了,他负责去调集测试设备(本交的测试设备不是作为采购设备)。在7月底我加入了深讯公司,考虑到这个项目是我手头上的项目,因此我和林涛还有某科技(第三方集成公司)商量是否NETSCOUT可以授权给深讯由深讯供货给局方,后面由陆总和谭某与林涛进行代理事宜的接洽,我就没参与了。在10月份时我问谭某和NETSCOUT的代理谈的情况如何,知悉已经谈妥并已经购买了设备,我发现了不妥,让谭某把合同和授权书发给我看,之后我询问郭某,郭某跟我说不知道这事情。我开始怀疑有问题,看到设备型号和配置根本无法满足厦门移动的需求。然后得知林涛已经离开公司,赶紧和谭某说,谭某说他也不知道林涛已经离开公司了。后续的事情就由公司去处理了。我就没介入了。”

本院认为,深讯信息公司主张其与思网信息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系受到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的欺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负有保证其获取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之义务,涉案买卖合同中亦无此项约定。

深讯信息公司主张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虚构了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但其提交的公司员工陈某麟的证人证言中明确显示:陈某麟曾代表某公司与厦门移动接洽数据分析项目,且陈某麟从某公司离职并加入深讯信息公司后,曾与林涛及案外人某科技商量由某公司授权给深讯信息公司再由其供货给厦门移动。故厦门移动数据分析项目系客观存在,并非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虚构。至于陈某麟证言中提及的设备型号和配置无法满足厦门移动需求的问题,系采购标的不当,与欺诈无关,深讯信息公司应通过退换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据此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无效。

深讯信息公司并不能证明思网信息公司与林涛对其进行了欺诈,亦不能证明涉案销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深讯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上诉人深讯信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