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姜国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办一1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邵广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北方时报编辑部主任,住***道里区。
上诉人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道里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5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指向被告公司住所地,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姜国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行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法院***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道里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姜国住所地黑龙江省××道里区确定管辖法院,裁定驳回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保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