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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90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系被告***的同乡。 被告:**大,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2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8655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工程的建筑单位是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工头是**大,申请追加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大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询原告***,其同意追加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大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又发现与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200元;2.被告**大、**、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40元,不要求被告**大、**、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起雇佣原告在斗门区莲洲大道路段划线,约定每日工资300元,雨天停工。2019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00元。2019年10月5日,原告为上述道路完成划线工程,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54天。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5120元(280元/天×54天),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3200元,再扣除每天20元伙食费,实欠12040元。据原告所知,涉案工程系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局发包给深圳市中浦信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浦信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原告遂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班头欠薪明细表;2.微信聊天记录;3.证明;4.记工本3页。 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实际上班54天,每天200元,工资一共是10800元。期间,被告代预付工资现金3000元给原告,之后又转账支付了2000元,实际拖欠的工资是5800元,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14200元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经核对,原告实际的工资是2019年7月1680元、8月4080元、9月6645元、10月1040元,7-10月的工资共计13445元-预付工资2000元-2020年10月2日微信支付的3000元=实际拖欠的工资8445元。另外被告**大一共转了70000元给***,被告**支付了20000元,在2019年12月28日***退回**大10000元,***在被告**大与**处共代收了80000元。但实际工资和生活费一起是91360元,至今被告**大以及**还拖欠***11360元,由此,原告的工资8445至今未支付。2.被告***是被告**大的管理人员,也是**大的工人,相当于带班的,***经常代被告**大向工人代付工资,至今被告**大没有全部支付工人工资,而且从2019年年底开始,***就不在广东务工回老家去了。3.由于原告是被告***帮被告**大叫的工人,而且工作期间也有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事后原告认为所欠的工资应当由***支付,所以才找***,***明确告知原告工人工资应该找**大等人支付,但原告认为他只认识***,且是***叫去工作的,所以才将***诉至法院。另外,本案劳务费所涉的工程项目是由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局发包给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然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大,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具体数额是5800元,支付对象应该是被告**大。至于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也是属于工人,***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大支付的,所以***没有向原告等人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最后,针对被告**大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很明确是由***计算五个工人的工资包括***,然后由**大支付给***,再由***代付给原告以及其他三个工人,五个工人包括被告***,这个是事实。至于被告**大陈述已全部甚至多支付给***的陈述是不符合实际。因为事后原告找***要劳务费时,***要求其找**大,**大在2021年8月又向***转账1360元,被告***拒收,要求**大直接发给原告等工人。因此,***与**大之间的对数并不影响原告等人收取劳务费的权利。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2.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退款微信截图记录。 被告**大辩称:在2019年7月初,**、**大与***在**办公室商定,由***承包斗门区公路养护管理应急中心道路隐患整治工程项目,划线人工以日计算,每日开工工资由包工头***微信发出为准。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到2019年10月15日止,工资是88810元。***在**大和**之间已收取工人工资90000元,明细如下:2019年8月1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31日10000元,2019年9月1日10000元,2019年10月1日15000元,2019年10月12日5000元,2019年12月15日20000元(以上转账都是由**大微信转账给被告***),并在2020年8月7日由**微信转了20000元给被告***,综合计算**大以及**与***承包公路划线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并且多付了1000元。2020年8月7日晚上,***收到**微信转账20000元后说,**大和**还拖欠其1360元,这是无效的。在微信上**大与***以及工人微信群的聊天中,***明显承认自己是包工头,并已收到所有工人工资的工资款。 被告**大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大与***);2.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与***)。 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案涉的工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养护道路划线,从莲洲镇到五山镇××省道××以及**大道S282。项目建设单位是珠海市斗门区公路养护与应急中心,项目名称是“道路隐患整治工程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是被告深圳市中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在庭上称,其与被告**大是合作关系(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各人投资50%,分成50%),由被告**以个人名誉于2019年7月份与被告深圳市中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协商(没有以公司名誉),承包上述道路划线等工程(包工包料),其中从莲洲镇到五山的省的划线工程量约40多万,还有其他的装防护栏等,整个工程量约140万左右。之后,**、**大又将该划线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包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由***自行雇请工人划线,***是包工头,劳务费按人头计算,每天施工人员约4-5人,每人每天300元,***是工头多点,每天350元。 ***雇请了***(原告)、***、***及***的妻子共五人参与划线施工。***每天将施工的人数和劳务费通过微信群发送给被告**。如:2019年9月7日,***在微信群中说:“今天五工人,共计人工工资1550元”;2019年9月8日也是这样说:“今天五工人,共计人工工资1550元”,即这五人当中包括***本人,***每天350元,其余四人每天300元。劳务费一般是每一两个月由**与***结算一次,每天***发出来的数目**都有记录下来。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从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共工作了54天。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另一工人的手机微信转账了4000元(因原告是老人手机无微信),另一工人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2020年5月18日,被告**大、**与被告***对划线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大在***的笔记本上写下“结算单”,内容是:“关于斗门区道路隐患整治工程项目热空划线人工总费用91360元,班组**已在**大微信收取70000元,现欠21360元(大写贰万壹仟叁佰陆拾元整),2020年6月中旬解决。欠款人:**大、**(签名),2020年.5.18”。由于在***的笔记本上写的“结算单”,所以没有***本人的签名。 2020年7月2日和2020年8月7日,***向**大讨要工程款时,用微信将上述“结算单”拍成照片发给**大,问**大何时能将欠款发给他们。被告**于当天(2020年8月7日)晚上21:59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0000元,仍欠136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对**大说:“周老板还欠工人工资1360元,我叫那几个工人自己来找你收咯,老板你没转过来。”之后又说:“你看到也不理我,说实在的,去年热成那样,没有收利息就是好的了,你们还少这么多不可能的,这个钱是肯定要收的。”接着又说:“到时候就别怪我无情了,我已经帮你们顶了一年了。” 2020年8月8日,***又发微信给**大说:“最好你们把余款转过来哟,到时候找上门就不好了,走到这一步大家都没意思了。”。2020年8月9日下午17:49分,**大通过微信转了1360元给***,但***没有收款(24小时后自动退回)。当天晚上21:55分,***发微信给**大说:“周老板,你给我转这点钱什么意思,你差的是工人工资,你不是已经联合工人跟我打官司了吗,我只是一个带班帮你管理的人,你自发工人工资,我已经两年没有帮你管这件事了。”之后**大与***之间就没有微信联系了。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道路划线工作。***所雇佣的工人,被告**大和**并不清楚是谁,**大和**每天只管***微信报来的工人人数和劳务费,其余施工工作均由***负责管理,受***约束。原告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被告**大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大、**与被告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承揽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原告***称,其每天的劳务费是280元/天(扣除***每天抽取的20元后),与被告被告**在庭上所说的劳务费按人头计算,每天施工人员约4-5人,每人每天300元,***是工头多点,每天350元相一致,也与被告***每天通过微信群向**报送每天开工的人数及劳务费“今天五工人,共计人工工资1550元”相吻合,即这五人当中,包括***本人,***每天350元,其余四人每人每天300元,故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实际上班时间是54天,7、8月的24天是240元/天,9月的6天是240元/天,另外20天是260元/天,10月的4天是260元/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第二次开庭前已传票通知被告***本人到庭陈述事实,但其拒绝到庭,对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与被告**大、**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劳动者)。 综上,原告的劳务费每天280元,原告工作了54天,劳务费为15120元(280元/天×54天),减去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的2000元,仍欠13120元(15120元-2000元),另扣除每天20元的伙食费(54天×20元=1080元),被告***实欠原告劳务费12040元(13120元-1080元)。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不要求被告**大、**、深圳市中浦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照准。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余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