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潘国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进一步查明,潘国瑞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广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该对话系潘国瑞与广通公司的员工之间进行的。
广通公司的员工问:“在中兴给你多少工资啊?”潘国瑞回答:“肯定比广通多得多。”广通公司的员工问:“拿五万月薪?”潘国瑞回答:“这个我就不说了,反正他给我考核的任务是很简单的。每个月写一篇论文,这篇论文以中兴股份的名义投出去。这是我们专家委每个人都有的任务。”
广通公司的员工问:“在中兴工作一去也三个月啦?”潘国瑞回答:“四个月了。9月1号入职中兴。”广通公司的员工说:“哦,9月1号入职中兴。”潘国瑞回答:“其实华为也要我,但是华为压力大,个人因素不去华为。”广通公司的员工说:“那么有能力在我们这没好好发挥,衡阳的任务也没有完成。”潘国瑞回答:“我已经跟王总说得很清楚,只要完成初稿就离职。她问我9月20号能不能完成,我说8月底就能完成。”
广通公司在原审亦提交了上述录音光盘,潘国瑞不予确认。但潘国瑞在二审对广通公司提交的上述录音光盘和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没有异议。
另查,潘国瑞主张其2013年8月1日至27日在湖南衡阳为中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编写衡阳市政务数据的共享目录,直接客户是湖南省衡阳市电子政务办。广通公司确认其在衡阳与中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项目,但后来潘国瑞去中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广通公司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有无证据证明潘国瑞私自参与衡阳项目?”时称:“公司领导没有同意潘国瑞去衡阳,我司在衡阳确有一个项目。”
广通公司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是否确认潘国瑞也参与这个项目,只是参加这个项目未经公司领导的同意?”时称:“衡阳项目前期做的时候潘国瑞可能有参与,后来发生变化,公司领导不用潘国瑞参与这个项目。是否经领导同意,代理人不确定。”
再查,潘国瑞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劳务报酬为每月税前18000元。广通公司予以确认。广通公司在二审确认潘国瑞每月税前劳务报酬11000元,另有7000元补贴。
再查,广通公司在原审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为潘国瑞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离职,记载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26日。公司总经理李晓林于2013年8月27日批准。潘国瑞对该表无异议。
再查,本院依潘国瑞的申请到衡阳调查取证,向衡阳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金某进行了调查,金某称衡阳市的“数字衡阳”其中云中心平台的交换共享系统系由广通公司承建,潘国瑞系代表广通公司在衡阳工作,金某与潘国瑞之间曾多次探讨工作上的事。潘国瑞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曾去金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潘国瑞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广通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对金某的陈述没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潘国瑞在2013年8月1日至26日有没有参与广通公司在衡阳的项目,在此期间有无为广通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定潘国瑞在2013年8月1日至26日参与广通公司在衡阳的项目,理由如下:第一,广通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和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潘国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录音光盘和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予以采信。根据录音光盘相应文字整理资料记载,广通公司的员工与潘国瑞的对话时,并没有否认潘国瑞未参与衡阳的项目,而潘国瑞也确认只要完成初稿就离职。而项目初稿在8月底就能完成。潘国瑞在此对话主张的离职时间与其实际离职时间能够吻合。第二,广通公司在原审答辩主张系潘国瑞私自参与衡阳项目并获取核心资料交给相关公司获利,但广通公司在二审亦确认衡阳项目系与中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广通公司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并没有完全否认潘国瑞曾经参与衡阳项目,广通公司亦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潘国瑞未经广通公司同意私自参与衡阳项目,或者广通公司已经要求其停止参与项目。第三,广通公司主张潘国瑞在2013年8月1日至26日未上班,若潘国瑞长期旷工,广通公司并没有对潘国瑞未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与常理不符。而潘国瑞在8月27日辞职时,广通公司亦予以照常批准。第四,潘国瑞在原审提交工作电子邮件、出差购票记录、证人证言等,亦可佐证潘国瑞参与广通公司衡阳项目。第五,衡阳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金某亦证实潘国瑞系代表广通公司在衡阳工作,金某与潘国瑞之间曾多次探讨工作上的事。潘国瑞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曾去金某办公室汇报工作。金某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陈述有较高的可信度。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潘国瑞关于其参与衡阳项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通公司应当支付潘国瑞2013年8月1日至26日期间劳务费15600元(18000元/月÷30天×26天),潘国瑞相关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潘国瑞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其出差期间垫付的费用6800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潘国瑞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延期利息以及误工费用,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潘国瑞2013年8月1日至26日期间劳务费15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潘国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费260元,共计773元,由上诉人潘国瑞负担23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潘国瑞负担23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审 判 员 何 万 阳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