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慧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泰然)车公庙工业区x栋x层。

法定代表人:段杰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盛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因深圳市慧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拖欠博林盛世公司工程款,博林盛世公司以深圳市慧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4号】。

2011年11月8日,博林盛世公司(乙方)与深圳市慧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因甲方拖欠乙方深圳市现代化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模拟设备功能、外观与展馆内部装饰设计项目工程款,乙方于2011年10月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4号,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认尚欠乙方深圳市现代化安全实景模拟教育基地模拟设备功能、外观与展馆内部装饰设计项目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二、乙方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他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具体数额根据乙方撤诉后法院提供的撤诉裁定为准;三、剩余款项,甲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四、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撤诉;五、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协议签订后,博林盛世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林盛世公司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1元(已由博林盛世公司预交),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收取3175.25元,保全费4970元(已由博林盛世公司预交),合计8145.25元,由博林盛世公司负担”。

原审另查,深圳市慧瑞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变更为广通公司。

原审庭审时,博林盛世公司自认收到广通公司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519000元,博林盛世公司向广通公司开具51万元的发票。对于律师费部分,博林盛世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博林盛世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万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即利息)36156元;3、判令广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博林盛世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广通公司拖欠博林盛世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同时广通公司应承担此前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因此,广通公司应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3175.25元及保全费4970元,共计818145.25元。广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博林盛世公司自认已收到款项519000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但未针对律师费的产生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博林盛世公司主张519000元应包括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广通公司应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89145.25元(80万元+3175.25元+4970元-519000元=289145.25元)。广通公司主张已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款项66万元的事实,无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博林盛世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博林盛世公司的该请求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照准。但因广通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实导致博林盛世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广通公司以拖欠款项28914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2月9日)起向博林盛世公司计付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289145.25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款项289145.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9日起计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2元(已由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171元,由深圳市博林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广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广通公司已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款项66万元的事实,仅凭博林盛世公司的自认及其提交的相关发票,便采信博林盛世公司主张广通公司仅向其支付519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博林盛世公司自认其收到广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19000元,但其仅向广通公司开具51万元的发票,证明博林盛世公司并非对广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开具发票,且发票由博林盛世公司开具,实际上是其自行制作,不应当成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广通公司支付利息属于判非所请。博林盛世公司在其原审诉状中所依据的法条能够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广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却判决广通公司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利息,明显属于判非所请的情况。而即便博林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确为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广通公司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相关利息缺乏合同依据。

据此,广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2、由博林盛世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博林盛世公司答辩称:(一)广通公司称已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了66万元,不符合事实。博林盛世公司开具了51万元的发票,有9000元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该款为诉讼费。(二)博林盛世公司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要求判决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属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事项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广通公司应向博林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费用共计818145.25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广通公司仅支付了5190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广通公司支付剩余本金289145.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通公司虽上诉称其已实际支付66万元,但不能提供银行转帐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博林盛世公司的原审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已经表明了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即利息,其在起诉状中亦称“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而原审法院判令广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博林盛世公司计付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广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判非所请”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深圳市广通软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裕 华

审 判 员 杨 潮 声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