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4170号
原告:深圳市新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9号天安科技创业园A座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60697F。
法定代表人:余祥海。
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沙井路613号大润科技大厦8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045975。
法定代表人:陈郁香。
委托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玲,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61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本金,货款分期结算的,分别以当期金额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比例,自逾期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为1887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2020)粤0304民初54156号案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6668.5元,保全费5000元,为申请保全支付的担保费2850元及律师费2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及为申请保全支付的担保费(担保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1日金额为对应2019年12月货款3170.7元、2020年3月货款49569.4元、2020年4月货款暂计167620元、5月货款51912元,扣除被告2021年3月汇票付款后违约金合计金额为222206.87元,明确第三项诉求中担保费用919元,缴费凭证已提交法庭。
被告深圳市**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1000元,而非661000元;2、原告以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依据,要求原告对2020年5月14日前产生的货款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货款,交易均发生在2020年5月14日前,而在此前发生的交易及采购合同均无相关违约金之规定;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2020年5月14日前发生的本案交易所涉及的采购合同均未对本案律师费的承担或分配做出任何约定,原告在(2020)粤0304民初54156号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和解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该协议约定的律师费3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约定的26000元并不一致,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或可撤销条款;4、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被告而言显示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协议系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经验,设置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试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协议对被告极其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经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采购BT材板一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1、截止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61200元,被告承诺按《调解协议》中的还款计划按月分期(九期)偿付前述欠款,另支付原告因延期偿债的资金占有使用费32896元;2、被告应在当月最后一天前支付“当期偿付款项”进账时间以原告账户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为准;3、被告在202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为(2020)粤0304民初54156号案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4、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即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和解协议》,并按照(2020)粤0304民初54156号案诉讼请求及标准(含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自逾期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货款之日止),在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后,要求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债务款项;5、被告不主动履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相关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律师费等实际费用。《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6日及2021年1月8日、3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200元、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20)粤0304民初54156号一案中支出案件受理费6685.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6000元、保函担保费2850元。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28000元,保函担保费919元。上述费用共计69454.5元。
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显示公平。被告答辩称该协议系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经验,设置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试图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协议对被告极其不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系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律师费、担保费等均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成本;其次,该协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相关条款,并不影响该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最后,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经验单方制作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关于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系用于抵扣违约金,被告主张系用于抵扣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相关利息及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该笔货款优先抵扣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69454.5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相关诉讼费用19454.5元(69454.5-50000)。
关于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8612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32896元,被告仅支付了250200元,未按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610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3289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并结合《和解协议》中关于还款计划项下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还款计划中的资金占用损失换算所得比例)的标准,从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1000元及违约金(包括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资金占有使用费32896元及以661000元为基数,按12%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新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19454.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1789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晓媚(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