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利信通(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宝利信通(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547号
原告:宝利信通(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A座3层A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D座3层36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宝利信通(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信通公司)与被告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空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信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创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创空间公司退还我公司租赁费104969元及卡押金1040元;2、请求判令众创空间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借用工位费)5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创空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我公司与众创空间公司签订《我的众创空间入孵协议》(以下称“协议),我公司向众创空间公司购买入孵空间,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止。我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向众创空间公司支付150000元入孵费,并支付260元手续费及1040元押金,购买入孵卡,根据协议约定,众创空间公司赠送75000元,故我公司的入孵卡价值225000元。2017年2月8日,我公司使用一个老板间和12个工位,在2017年2月22日又增加了10个工位。2017年6月7日,众创空间公司贴出公告,关闭我公司使用的入孵空间,并强行上锁,我公司只好在2017年6月13日搬出,借用北京宝利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位一个月,并为此支出租赁费55000元,搬家费若干。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众创空间公司(甲方)与宝利信通公司(乙方)签订《我的众创空间入孵协议》,约定:乙方购买荣誉股东卡3张,每张售价5万元,现金值共150000元,赠送值75000元;乙方获得在甲方空间内使用的消费使用权,该使用权可用于享用甲方空间内所提供的空间其或其他相关孵化服务;如卡内有赠送值,则在实际使用时先使用卡内现金值,在现金值使用完毕后,才允许使用卡内的赠送值;母卡、子卡,每张卡在办理开卡时分别收取20元手续费及80元押金;宝利信通公司租用老板间一间和工位12个,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老板间一年的使用权价值64201.81元,现金价值4***01.21元,12个工位的一年使用权价值127873元,现金价值85248元,宝利信通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加10个工位。2017年1月11日,宝利信通公司向众创空间公司支付房租费150000元。宝利信通公司另主张已向众创空间公司交纳手续费及押金,但该公司仅提交40元的门禁卡工本费收据,未向本院提交其交纳手续费及押金的相关凭证。
宝利信通公司主张因众创空间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空间,该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搬离。宝利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京泰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发出的《关于展厅二层关闭的通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公司表示因众创空间公司拖欠该公司房租,故已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众创空间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享有的场地使用权已被收回。
宝利信通公司主张因众创空间公司提供的租赁场地无法使用,导致其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自北京宝利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处租赁22个工位,支付工位费55000元。宝利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位有偿借用协议及收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宝利信通公司主张因众创空间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于2017年6月13日搬离租赁场地,宝利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展厅二层关闭的通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众创空间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宝利信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众创空间公司应退还宝利信通公司剩余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本院以实际现金价值予以计算,一间老板间实际消费14658元(4***01.21/365天*125天),2017年2月8日开始使用的10个工位实际消费29195元(85248/365天*125天),2017年2月22日开始使用的10个工位实际消费2***25元(85248/365天*111天)。宝利信通公司实际交纳租赁费150000元,扣除上述已消费金额,众创空间公司应退还宝利信通公司租赁费80222元。宝利信通公司要求退还押金1040元,但未提交其实际交纳押金的证据,40元的收据为门禁卡工本费用收据,而门禁卡已制作,宝利信通公司要求退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宝利信通公司已主张返还剩余租赁费用,其要求众创空间公司再支付其借用工位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我的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宝利信通(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80222元;
二、驳回宝利信通(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宝利信通(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已交纳;由众创空间(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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