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民终3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方商贸城南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玉混凝土公司依据潍微公司签章的合同、以潍微公司购买混凝土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追索货款;潍微公司辩称双方间并无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讼争合同系应宫树祥和金玉混凝土公司要求为备案使用而盖章。一审认定买卖事实成就并判决潍微公司承担货款偿付责任后,潍微公司提起上诉,其就辩解和上诉主张在二审中补充了部分证据并再次申请宫树祥出庭作证。结合潍微公司的相关事实陈述以及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买卖业务的事实存疑,同时宫树祥的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积极作用而应在申请出庭后予以调查。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一审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业务、潍微公司应否对金玉混凝土公司所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等案件焦点问题的认定与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何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