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100号
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万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35068035。
负责人:刘洪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王府北路7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9248019Y。
负责人:潘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树祥,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71499K。
法定代表人:曲容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微科技公司)、宫树祥、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以潍微科技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07民终3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重审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9月28日制作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分别追加宫树祥、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被告潍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马庆鸿,被告宫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被告潍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马庆鸿,被告宫树祥,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潍微科技公司、宫树祥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63601元;2、被告潍微科技公司、宫树祥共同赔偿自2016年10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重审案件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36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建筑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360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潍微科技公司辩称:1、潍微科技公司与金玉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有的加盖有潍微科技公司公章的合同,系仅供工程施工方和原告为工程混凝土试化验委托青州市质监站做质量鉴定委托之用,不作其他用途,原告据此起诉潍微科技公司的证据不属实,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负责人孙宝平在与潍微科技公司董事长潘柯2016年11月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也明确承认是原告业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错了合同而起诉潍微科技公司,并答应马上更正。但原告在以后的行为表明其没有改正错误,依旧依该合同起诉潍微科技公司,给潍微科技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上的巨额损失;2、潍微科技公司按照与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经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任何延期和违约。原告就案涉款项无权要求潍微科技公司清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潍微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潍微科技公司对原告由此给潍微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
被告宫树祥辩称:1、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宫树祥不是适格的被告:(1)2013年11月5日,潍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潍微科技公司抄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宫树祥作为建筑公司在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项,宫树祥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执行建筑公司的相关事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宫树祥对原告的付款,是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没有违约和延期。2014年3月9日,宫树祥作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书面约定了部分混凝土价格,口头商定了其他型号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之后也是按商定的价格执行的。双方还口头商定了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即按潍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间同步付款,当时宫树祥将上述付款方式均给原告负责人孙宝平看过,双方均无异议,以后付款也是按此执行的,该项事实,由砼供应结算单和宫树祥与孙宝平的电话录音为证。宫树祥对付款并无违约和延期,原告的债权并未到期。2、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起诉潍微科技公司依据的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他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在金玉混凝土公司起诉潍微科技公司的原审阶段,宫树祥也积极帮助协调,但最终也没有协调成功。因此,潍微科技公司暂停了对建筑公司的付款,要求建筑公司、宫树祥列出欠款计划,由潍微科技公司统一支付,包括对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项暂停付款。宫树祥认为,此后果均为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恶意对潍微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所致,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金玉混凝土公司的相关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对2014年3月13日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买方系潍微科技公司,原告提供该证据也能够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2、对2014年3月9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3、对宫树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宫树祥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委托期限自开标之日起至投标结束之日止,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超过委托期限;4、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宫树祥提供的合同补充条款,系建筑公司与潍微科技公司签订,但与本案无关联性;6、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无依据,如果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则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13日其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每页均载明“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并提供了被告宫树祥代表被告建筑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十份,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实际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潍微科技公司对2014年3月13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供原告和建筑方向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检验混凝土检验,不作其他用途,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混凝土业务关系;对十份对账单,潍微科技公司称不清楚此事,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交易关系;被告宫树祥对十份对账单无异议,对2014年3月13日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相同;被告青州建筑公司对2014年3月13日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买方系潍微科技公司,该证据也能够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对十份对账单,其主张不知情,也并未授权宫树祥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的买料单位及付款方均是宫树祥,对其余情况其均不知情。
2、被告宫树祥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盖有被告建筑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福庆签字并加盖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3月9日宫树祥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11月5日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1月3日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其受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购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建筑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山东潍微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宫树祥以建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委托期限自开标之日起至投标结束之日止。而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超过委托期限;对2014年3月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不知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3日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被告潍微科技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用以证实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钢筋、水泥、沙子、石子、加气块、商混均是由被告建筑公司提供,该份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商品混凝土是建筑公司所购买,包含在建筑公司向其供材范围内。经质证,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被告宫树祥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该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宫树祥提供的2017年1月3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所签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中每页均载明的“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的内容,可以认定该份买卖合同系原告为混凝土检验而与潍微科技公司签订,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并认定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合同补充条款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盖有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所审理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建筑公司所持的合同补充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宫树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及被告潍微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超出了委托期限。本院审查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福庆签字并加盖私章以及被告建筑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宫树祥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宫树祥提交的2014年3月9日其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及被告潍微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也未委托被告宫树祥与原告对账,对该合同及对账情况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其与宫树祥签署的十份对账单,被告宫树祥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宫树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之委托期限已经超出买卖合同签订之时,但是潍微科技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宫树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有权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有权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因此,对被告宫树祥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签订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付款对账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履行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表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潍微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由建筑公司负责钢筋、水泥、沙子、石子、加气块、商混等材料的供应之内容,且该预拌混凝土实际应用于潍微科技公司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可以认定本案涉案预拌混凝土实际的购买人系被告建筑公司。因此,原告提供的十份对账单、被告宫树祥提供的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青州建筑公司的相关异议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宫树祥系被告建筑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4日,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宫树祥为其代表,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潍微科技公司智能抄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开标之日起至投标结束之日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潍微科技公司的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445900元;被告宫树祥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日,双方另签订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合同总额的确定:施工方按总金额的50%的比例垫资时,合同额为1744.59万元;施工方按总金额的70%的比例垫资时,合同额为1855.87万元。建设方所出资金的拨款程序:按每层完工后拨一次款,大体可分为12次,开工完成筏板基础后为一次,以后每二层拨一次款。材料(主要是钢筋和水泥、沙子、石子、加气块、商品混凝土)以市场公布的信息价与投标价格的差为合同标的参考计算依据(附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信息价);市场价格每上下浮动达到5%时,按照当时的使用量,重新调整合同额。施工方垫资部分的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工程验收指施工方承保范围内工程)1、建设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给施工方垫资总额的20%;2、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再付给施工方总垫资额的40%;3、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底再付给垫资总额的40%,至此施工方所垫资金全部结清。材料的生产厂家确定:所有钢材采用济钢闽源和莱钢永锋品牌,水泥采用淄博生产的多山牌水泥,商品混凝土使用有资质的标准商混供应厂家的产品,以上产品都出具合格证及青州市检验站出具的化验报告。
2014年3月9日,被告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购买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青州经济开发区荣利街与益王府路交叉口的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工程;混凝土规格及价格分别为:C40、320元/㎡,C40、340元/㎡,C40P6、348元/㎡,同时约定,标三层以下付50%,价格为340元/㎡,现款为320元/㎡;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料单数量、证明条、欠条等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合同价为不含税价;单位工程混凝土使用量: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月5日前付款;超过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乙方。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中途停用,按相关法规规定按总价款的20%赔偿乙方违约金;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未果,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同期潍坊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乙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被告宫树祥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孙保平签字。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宫树祥对账,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858145元。期间,被告建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59457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3601元。
本院同时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因混凝土质量检测所需,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潍微科技公司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建设;货款应于停工之日起35日内付清,如不按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合同买方处加盖有被告潍微科技公司的公章,买方委托人处由宫树祥签名;卖方处盖有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的公章,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张鹏签名。合同每页下方均载明“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的字样。该合同系原告为质监部门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提供的材料,原告与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的主要争议为:第一,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主体的确定;第二,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及债权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建筑公司,并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则主张,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潍微科技公司,其对宫树祥的委托已经超出期限,对原告所依据的2014年3月9日被告宫树祥与原告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十份对账单均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第七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进行有效控制,招待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退关该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本案中,被告潍微科技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项目,项目所需材料由建筑公司负担。被告宫树祥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驻到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项目作为项目经理,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在知晓上述事实后,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宫树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系被告宫树祥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系善意相对人。且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均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以上种种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宫树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宫树祥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建筑公司系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预拌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36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宫树祥称,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付款方式另行进行了约定,口头约定按照被告潍微科技与被告建筑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即供货后付款50%,交工后按比例支付,付款义务人并未违约,本案涉案债权并未到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混凝土使用量、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月5日前付款。被告宫树祥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就付款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宫树祥所持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债权已经到期,被告建筑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6360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本案中,2014年3月9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混凝土使用量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月5日前付款;超过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卖人。买受人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买受人应将货款及违约金在停工之日起3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同期潍坊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卖人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建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酌减。本院认为,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而该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鉴于被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上限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3月29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63601元,并赔偿原告金玉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上限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63601元;
二、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上限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冀***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秀明
书 记 员  张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