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781行审277号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州市北城大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褚兴春,局长。
被执行人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北路7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9248019Y。
法定代表人潘柯。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10月份擅自占用开发区南四村土地5700.5平方米建厂区路及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42512.50元。并于2017年5月10日将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如下:“强制收缴被执行人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42512.5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129号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青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142512.50元,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晔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