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黄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王府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青建公司与**公司公章)”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加盖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与**公司公章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申请人自2016年10月30日起诉,直到2019年6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而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此期间,判决尚未生效,青州法院将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发到网上,导致被申请人被排除在投标人之外,责任不应有申请人承担。3.申请人依法行使诉权并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权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因为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加盖公章,使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就是混凝土的购买人,诉讼成因系被申请人对自己的公章管理不严造成,相应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除提交的招标公告及两份购买标书费用的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与不能中标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以此造成的招标损失实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应依据法律规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在案相关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等陈述,潍微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柯与**公司监事孙保平的沟通内容,2014年3月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3月13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潍微公司与**公司公章,注明“仅作建筑留存备案”)等证据,能够认定**公司对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青建公司、与潍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即作建筑留存备案)系明知以及潍微公司在**公司提起诉讼之初即对诉讼、保全等行为提出异议并与**公司积极协商沟通等事实。**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且潍微公司已积极与其沟通协调并在诉讼中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其在(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案件中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潍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综合分析上述诉讼行为的主观动机、行为过程、相关裁判文书公开产生的影响力及潍微公司经营范围和特点等因素,认定**公司针对潍微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对潍微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经营(参与招投标等)造成了一定影响,**公司的行为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并对潍微公司构成侵权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商业信誉是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石。经济活动中,因商业信誉受到侵害,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通常难以估量。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商业信誉受损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受损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往往较为困难,损失数额亦难以界定。在此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则对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根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确立的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对损失酌情予以确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基于前述认定的事实,结合潍微公司客观存在因系诉讼案件当事人而丧失投标资格或在投标中落选等事实,综合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潍微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和特点、**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并经审委会研究确定由**公司赔偿潍微公司经营利益损失300000元及潍微公司因**公司对其诉讼而实际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妥。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9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青建公司与**公司公章)”错误问题,经查,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确有该记载,但一审事实认定“2014年3月9日,青建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青建公司购买**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潍微公司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宫树祥作为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监事孙保平签字”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对上述该合同的归纳用词虽不妥切,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商誉毁损的原因系法院提前公布了尚未生效的判决问题,经查,**公司诉潍微公司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仅有青州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解除裁定书,并无判决书,且上述裁定的上网发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故本院对申请人所提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