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3680号
原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北路7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9248019Y。
法定代表人:潘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35068035。
法定代表人:刘洪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潍微公司)诉被告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微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熊学军,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4.72万元(其中招标损失401.72万元、律师费支出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以技术研发与创新为主体的科技型企业。其创始人1989年发明了中国远传水表第一项专利技术,是中国远传水表行业公认的技术引领者和市场开拓者。自公司成立以来,共获得国家专利49项、科技部创新基金项目2项、省市技术成果5项,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具备企业和行业全部技术和商务最高资质,具备远传水表行业最优势竞争力的所有条件,是抄表领域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原告作为国内远传水表和抄表系统方面专业化最强的企业之一,拥有GPRS、LoRa、NB-IOT等多种物联网抄表最先进技术,成功实现物联城市、智慧抄表,涉及供水、水表厂、系统集成、房地产、物业等2000多家企业,中标并赢得了人民大会堂、奥运媒体村、解放军总医院、外交部公寓等数百家国家重点工程的远传水表优质产品和服务的信誉。2018年5月,中央电视台《品质》栏目组在全国最优秀企业中层层甄选,原告脱颖而出,成为中国远传水表行业唯一入选企业。2018年8月16日17:30以《远传之路》为题在《发现之旅》频道播出,认可了原告是中国制造诚实守信的行业代表。原告是本行业有标必夺、中标率最高的优势企业之一。原告视信用为企业的生命,企业信用良好也是原告历年来能在各项招标中能中标的法宝。2013年,原告为企业的发展需要,建设科技大厦(智能抄表大厦),并于2013年11月5日与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青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明确约定是包工包料,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不需要自己购买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施工材料。2014年3月9日,青建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建公司购买被告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原告的智能抄表大厦工程。青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宫某作为买方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盖章并由负责人孙保平签字。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混凝土质量检测所需,要求原告配合其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作质检备案用。原告考虑为了自己的建设工程需要,便配合被告的要求,在该合同买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但是买方委托人处仍由混凝土的实际买方青建公司的宫某签字,卖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由被告公司张鹏签字。该合同每页下方均载明“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字样。显然,该合同系被告为质检部门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提供的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混凝土的业务。被告明知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却于2016年11月1日(原告的抄表大厦落成之际)故意起诉原告,诉称原告拖欠其混凝土款126万元,并在诉前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和不动产,导致新的大厦不能办理不动产手续,也不能抵押贷款,意味着高利贷、工程款、周转资金几千万全部中断了。接到传票当日,原告董事长潘柯立即查到被告负责人孙保平的电话号码(之前两人从未见面,也不认识),几次通话均有清晰录音,时间精确到分秒。潘柯问孙保平:“咱们之间没有经济协议啊!这个你承认吗?”孙保平马上回答:“是啊是啊!我知道!”潘柯质问孙保平,“给你**公司合同盖章是配合你公司提交给质检用的,是给你帮忙,你反过头来拿这个合同起诉潍微公司,没有这样办事的!”并要求被告迅速解除查封。电话里孙保平承认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是业务员拿错了合同,并答复“下午就给你解决”。青建公司宫某也给被告负责人孙保平多次打电话(均有清晰的录音),明确告知,“孙总,混凝土欠款是咱俩之间的事,你怎么把潍微公司告了?你和他一分钱的经济往来没有啊?你快去跟人家道个歉撤诉了吧!”孙保平也答复同意去办理解封。但被告并没有撤诉也没有及时办理解封。由于被告的错误起诉,法院也没有查清事实,一审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潍微公司支付给**公司混凝土款126360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赔偿**公司违约金。经潍微公司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3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11月22日,青州市人民法院终于查明了事实,(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3月13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公司为质检部门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提供的材料,**公司与潍微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判令由青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63601元,终于还了潍微公司一个清白。由于被告的错误诉讼,并在明知拿错了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不及时撤诉和解除查封,属于恶意诉讼行为。由于被告恶意诉讼,使原告陷入了“欠债不还被起诉”、“不讲诚信”、“被法院判令败诉”、“被法院查封”的“老赖”境地,在股权融资和投标过程中一次次处于被动地位,原告所有的辩解都被质疑为“更不诚信”,两次最有希望的股权融资最终遭遇了失败,17次投标被“无合同纠纷或提供诉讼仲裁证明”挡在了投标之外,仅其中一部分投标的利润损失就达401.72万元。另有律师代理费支出3万元。一个24年良好信誉的企业被栽赃诬陷,一个行业中标率最高的优势企业由此而频频失利。董事会所确立的“大厦建设——股权融资——创业板上市”的战略规划被中途夭折,原告在惨烈的市场竞争面前雪上加霜,已在企业声誉、销售增长和市场影响力等方面遭受了难以估量的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被起诉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对公章管理不到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404.72万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缺乏依据。被告起诉原告时,标的额就是欠付的货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2016年10月31日起诉潍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起诉潍微公司致潍微公司被抹黑成“老赖”;2.(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公司申请查封了潍微公司银行账户和不动产,影响到资金运作;3.(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公司与潍微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2018年11月22日终于还潍微公司清白;4.电话录音(音频及文字)5份,以证明**公司明知拿错了合同、明知错误的起诉了潍微公司,仍不及时撤诉和解除查封,影响了原告投标,恶意损害了原告利益;5.央视《品质》栏目视频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是中国制造和诚实守信的行业代表,在远传水表行业有标必夺、中标率最高的优势企业;6.中国裁判文书网、水滴信用网、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显示潍微公司被**公司起诉、潍微公司账户被查封的信息,以证明由于**公司恶意诉讼,把原告陷入“老赖”境地,公司信誉严重受损;7.国家税务总局青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加盖公章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月报》,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潍微公司投标及中标情况统计表,以证明原告被恶意起诉前中标率为35.48%,毛利率为38.13%;8.2017年至2018年因失信诉讼而被拒或被迫放弃的部分投标标的额利润损失额、招标文件,以证明原告被恶意起诉后造成的毛利润损失额达401.72万元;9.代理费付费凭证、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因**公司恶意起诉,潍微公司为应诉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属于原告损失;10.证人宫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公司孙保平认可起诉潍微公司时拿错了合同并表示要撤诉;11.经被告同意,原告庭后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公司恶意诉讼对潍微公司第二次查封;12.经被告同意,原告庭后提交7家招标损失的情况说明,附件包括7家招标公司的招标文件、杭锦后旗局招标文件购买费发票、西宁自来水公司标书费银行回单、同级别城市成交材料,以证明所主张的利润损失;13.潍微公司关于“中国远传水表第一项专利技术”发明人的证明材料、企业资质材料、产品专利汇编、《基于户用脉冲计量表的数据采集器》国家标准和《民用建筑远传抄表系统》行业标准,主要用以证明潍微公司获得的荣誉、专利以及原告系两个标准的起草单位。被告质证认为:1.2016年10月31日起诉潍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问题,引起上述诉讼的原因是原告公章管理不到位;2.对(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者查封的是被告的财产,不清楚是否查封了原告财产,且查封不是依被告申请作出;3.(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不是最终判决,最终判决是(2019)鲁07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4.对5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保平仅是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5.对央视《品质》栏目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好,不能证明原告在远传水表行业有标必夺、中标率最高的主张;6.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水滴信用网、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显示的起诉信息无异议,但可以证明除了被告提起的诉讼外,原告所涉劳务者受害案信息可以证明原告还有其他不诚信记录;7.对《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月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毛利润情况,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潍微公司投标及中标情况统计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仅是原告自己的统计,无其他证据印证;8.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7年至2018年利润损失额是原告自己的统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对代理费付费凭证、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10.对证人宫某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作假证;11.不认可7家招标损失的情况说明,对购买标书的费用及相对应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标书后不参加投标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12.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远传水表第一项专利技术”发明人的证明材料、企业资质、产品专利汇编及两项标准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行为违法、存在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也不能证实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上述材料是庭后提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潍微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潍微公司在明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导致**公司错误的认为合同签订的双方就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直接导致财产被法院查封的后果;2.(2019)鲁07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不存在恶意诉讼;3.**公司与青建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宫某与**公司签订该合同时未加盖青建公司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被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要基于本案举证判断。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起诉潍微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水滴信用网、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显示潍微公司被**公司起诉、潍微公司账户被查封的信息,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3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2019)鲁07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公司、潍微公司与青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及处理过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5份电话录音以及证人宫某证言,证明了**公司起诉潍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后的处理情况,并已经相关司法文书所确认,于本案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代理费付费凭证、代理费发票,系其应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所提交央视《品质》栏目视频光盘,以及获得的荣誉、专利以及原告系相关标准起草单位的证据,可作为相关事实认定的佐证,于本案有证明力;5.原告提交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月报》,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潍微公司投标及中标情况统计表、2017年至2018年因失信诉讼而被拒或被迫放弃的部分投标标的额利润损失额,系原告根据本公司经营情况上报或进行的统计;所提交的7份招标文件及7家招标损失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招标公告的发布情况和有关招标文件的购买费情况;以上证据于本案的证明力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6.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远传水表第一项专利技术”发明人的证明材料、企业资质、产品专利汇编及两项标准,虽然系庭后提交,但根据证据本身之间、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可以证明原告在同行业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于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以下事实可以认定:(一)2013年10月24日,青建公司委托职工宫某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潍微公司智能抄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11月5日,青建公司与原告潍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建公司承建原告的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宫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
2014年3月9日,青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青建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原告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宫某作为青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方加盖公章并由公司监事孙保平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青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因混凝土质量检测需要,经原告同意,双方于3月1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买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宫某签名;卖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张鹏签名。该合同每页下方均载明“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字样。
2016年10月31日,**公司以潍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称: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潍微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请求判令支付所欠货款1263601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一切费用。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判决潍微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2636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潍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07民终3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重审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分别于8月10日、9月28日追加宫某、青建公司参加诉讼,于11月22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建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2636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青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7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案件诉讼中,本院根据**公司申请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裁定,保全潍微公司部分不动产、银行存款;**公司于2017年2月8日请求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本院同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潍微公司鲁(2016)青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039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项下不动产的查封;**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解除对潍微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同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潍微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40万元的冻结。在(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案件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申请人**公司担保车辆三辆,查封被申请人潍微公司财产及存款,但上述裁定未实施。以上保全裁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水滴信用、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转载。
(二)国家税务总局青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确认潍微公司《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月报》(税款所属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该报表载明,潍微公司营业收入年累计金额为42587249.71元,年累积营业利润为-426160.58元,年利润总额为670559.17元,年净利润为538509.11元。
2017年8月,西宁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三供一业户表(水表)改造及二次供水设备项目、供货厂家入围名录招标文件,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近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潍微公司于8月14日支付标书费1200元,但未参与投标。2017年11月,杭锦后旗水务局发布农村供水入户水表工程采购标段招标文件,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不良记录、近来牵涉的重大诉讼案件等情况。12月11日,潍微公司支出招标文件购买费1500元,但未参与投标。
2017年2月14日,潍微公司因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向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30000元。
(三)2016年11月9日上午,原告公司董事长潘柯就**公司错误起诉潍微公司电话联系**公司监事孙保平,孙保平认可其与宫某分别代表**公司、潍微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为应付质监站对**公司所产混凝土备案检验,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时,业务员看着有个盖章的合同就一块给了律师、自己不知道就起诉了,并答应下午解决。当日下午,潘柯再次联系孙保平,孙保平言明起诉不是针对潍微公司,主要是对宫某、督促宫某抓紧结账。11月10日上午,宫某就**公司起诉潍微公司给孙保平打电话,孙保平表示“你看看和小张商量商量达个协议后快给人家解了吧”(指宫某和**公司张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后给潍微公司解除查封)。11月11日上午,宫某就解除查封一事再次致电孙保平,孙保平表示“你先写个东西以后我叫他们撤诉,撤诉后再找他(指潍微公司)给写上担保,起码得保证到时候他给你钱后你得给我钱啊”“我和律师说说,你直接找律师打好协议,我叫他给你解开,然后你再和潘总说说,叫他给写个担保函”。当日下午,宫某就付款、解封事项再次联系孙保平,孙保平同意和**公司刘总沟通。
(四)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水表生产,工业控制计算机及软件、电气设备、自动化仪表仪器及远程抄表控制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服务,给水排水工程设备、环保节能设备、水处理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材料的销售、技术开发、生产及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及软件设计开发,系统集成应用相关的智慧监控系统、水表调度系统、报装系统、智慧水务平台建设、互联网平台建设,水表技术研发,生物科技产品研发、销售及生产,自有不动产销售及租赁。该公司是《民用建筑远传抄表系统》JG/T162参加企业单位,获多项管理认证和专利技术,多次获评示范企业,中央电视台《品质》栏目曾以《远传之路》报道潍微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两方面,本案原告潍微公司经过多年经营,部分产品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并获评优势企业,取得了一定商业信誉,这种商誉属于原告的民事利益。本案焦点问题是**公司在青建公司实欠货款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起诉潍微公司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潍微公司与**公司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公司为质检部门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提供的材料,合同每一页都注明“仅作质检用”,双方之间未实际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该事实已经本院(2018)鲁0781民初4100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在得知自己错拿合同起诉、潍微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柯主动与其协商后,在缺乏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适当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不按承诺撤回起诉、解除财产保全,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这一违法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提起诉讼的后续行为属于非诚信诉讼行为,构成对原告商誉的侵害。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被起诉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答辩理由,以及原告起诉被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缺乏依据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2019)鲁07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不构成恶意诉讼,但该意见系在**公司起诉潍微公司、青建公司、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青建公司关于**公司起诉青建公司系恶意诉讼这一主张作出的认定,与本案原告潍微公司的主张并无关联性,对被告以此为由所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潍微公司为应对**公司起诉而支付给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3万元,系因被告**公司侵权给原告潍微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不仅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还具有平衡社会利益的作用,因此,非诚信诉讼行为致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应当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应包括因名誉和商誉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有标必夺、中标率最高及以此为依据要求招标损失401.72万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进行了法律规制,获取招标文件是进行投标的基础,但能否中标受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诸多因素影响,并受市场、经营等多种原因作用,投标未必中标、中标未必赢利。本案中,“有标必夺、中标率最高”固然可以被作为企业价值追求或经营理念,但并不能以此作为核算原告招标损失的依据。并且,原告主张购买招标文件后,发现大部分招标文件都要求三年内无诉讼案件、合同纠纷和仲裁,去解释也没有用,导致7家公司发布的招标没有报上名,但其庭审中也认可另有10家招标公司经做工作找关系也报上了名,最终还是有2家评分很高却因有诉讼案件落选。本案中原告除提交招标公告以及2份购买标书费用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与不能中标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造成招标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但是,被告**公司因非诚信诉讼行为与原告潍微公司经营利益损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应当综合考虑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被告企业的承受限度和主观过错,对原告因被告不诚信诉讼所造成的经营利益给予必要的、适当的保护。被告虽称利润月报表是原告自己报到税务局、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毛利润情况,但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该表从形式要件上符合诉讼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原告2016年经营收入、净利润等情况的认定依据。综合考量以上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营利益损失30万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经营利益损失共计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8元,由原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928元,被告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生
审判员 孙广胜
审判员 赵立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玉凤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