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青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曲荣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万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王府北路71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柯,董事长。

原审被告:宫树祥,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微科技公司)、宫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以潍微科技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追要货款,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078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判令潍微科技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潍微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作出(2017)鲁07民终31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根据**混凝土公司申请,分别追加宫树祥、青州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后作出本案的(2018)鲁078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青州建筑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原审被告宫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未违约。2014年3月9日,青州建筑公司代理人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麦苗合同,约定按青州建筑公司与建设方潍微科技公司签订的大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同步支付混凝土货款。从合同、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的对账单、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代表孙保平的电话录音能够印证得出上述同步付款的事实,而非**混凝土公司所辩称的每月25日对账、下月5日付款。青州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分阶段付款义务。其次,导致付款迟延的根本原因系**混凝土公司恶意诉讼潍微科技公司所致。2016年10月31日,在尚未达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依据其与潍微科技公司未真实发生的买卖合同恶意提起诉讼,导致潍微科技公司因欠款被诉信息上网而遭遇两次股权融资和十七次招标被拒,该公司损失惨重,且对青州建筑公司的付款也予以中断,给青州建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混凝土公司应对其恶意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起诉的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也均应由**混凝土公司自担。

**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州建筑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微科技公司述称,**混凝土公司恶意起诉潍微科技公司,造成其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因过错在**混凝土公司,故不应判付违约金。

宫树祥述称,同意青州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潍微科技公司、宫树祥共同支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263601元;2.潍微科技公司、宫树祥共同赔偿自2016年10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一切费用由潍微科技公司、宫树祥负担。重审案件庭审中,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青州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2636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混凝土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13日其与潍微科技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每页均载明“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并提供了宫树祥代表青州建筑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十份,证实青州建筑公司实际购买**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潍微科技公司质证称,对2014年3月13日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供**混凝土公司和建筑方向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检验混凝土,不作其他用途,其与**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混凝土业务关系,也不清楚十份对账单的事宜。宫树祥质证后对十份对账单无异议,对2014年3月13日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与潍微科技公司相同。青州建筑公司质证称,对2014年3月13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买方系潍微科技公司,该证据也能够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混凝土公司与潍微科技公司;对十份对账单,其主张不知情,也并未授权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及对账,对账单上载明的买料单位及付款方均是宫树祥,对其余情况均不知情。2、宫树祥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盖有青州建筑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福庆签字并加盖私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3月9日宫树祥代表青州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11月5日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1月3日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其受青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与**混凝土公司签订购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是青州建筑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经质证,**混凝土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潍微科技公司均无异议;青州建筑公司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宫树祥以青州建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委托期限自开标之日起至投标结束之日止,而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超过委托期限;对2014年3月9日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加盖青州建筑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不知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3日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潍微科技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主张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钢筋、水泥、沙子、石子、加气块、商混均是由青州建筑公司提供,该份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商品混凝土是青州建筑公司所购买,包含在青州建筑公司向其供材范围内。经质证,**混凝土公司、宫树祥对此均无异议;青州建筑公司对该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青州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认证:对宫树祥提供的2017年1月3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3日**混凝土公司与潍微科技公司所签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中每页均载明的“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的内容,可以认定该份买卖合同系**混凝土公司为混凝土检验而与潍微科技公司签订,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并认定**混凝土公司与潍微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合同补充条款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盖有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所审理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青州建筑公司所持的合同补充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宫树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混凝土公司及潍微科技公司均无异议,青州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超出了委托期限。对此,该授权委托书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福庆签字并加盖私章以及青州建筑公司的公章,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宫树祥系青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宫树祥提交的2014年3月9日其代表青州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公司及潍微科技公司均无异议,青州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也未委托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对账,对该合同及对账情况均不知情。**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其与宫树祥签署的十份对账单,宫树祥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虽然宫树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之委托期限已经超出买卖合同签订之时,但是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宫树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有权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有权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因此,对宫树祥代表青州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付款对账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履行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表青州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潍微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青州建筑公司施工,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由青州建筑公司负责钢筋、水泥、沙子、石子、加气块、商混等材料供应之内容,且该预拌混凝土实际应用于潍微科技公司的智能抄表大厦工程,能够认定本案涉案预拌混凝土实际的购买人系青州建筑公司。因此,**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十份对账单、宫树祥提供的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依法予以认定;青州建筑公司的相关异议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树祥系青州建筑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4日,青州建筑公司委托宫树祥为其代表,以青州建筑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潍微科技公司智能抄表大厦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青州建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开标之日起至投标结束之日止。2013年11月5日,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青州建筑公司承建潍微科技公司的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445900元;宫树祥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日,双方另签订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合同总额的确定为施工方按总金额的50%的比例垫资时,合同额为1744.59万元,施工方按总金额的70%的比例垫资时,合同额为1855.87万元;建设方所出资金的拨款程序为按每层完工后拨一次款,大体可分为12次,开工完成筏板基础后为一次,以后每二层拨一次款;材料(主要是钢筋和水泥、沙子、石子、加气块、商品混凝土)以市场公布的信息价与投标价格的差为合同标的参考计算依据(附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信息价);市场价格每上下浮动达到5%时,按照当时的使用量,重新调整合同额;施工方垫资部分的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工程验收指施工方承保范围内工程)为,1、建设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给施工方垫资总额的20%,2、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再付给施工方总垫资额的40%,3、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底再付给垫资总额的40%,至此施工方所垫资金全部结清;材料的生产厂家确定,所有钢材采用济钢闽源和莱钢永锋品牌,水泥采用淄博生产的多山牌水泥,商品混凝土使用有资质的标准商混供应厂家的产品,以上产品都出具合格证及青州市检验站出具的化验报告。

2014年3月9日,青州建筑公司(甲方)与**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州建筑公司购买**混凝土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青州经济开发区荣利街与益王府路交叉口的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工程;混凝土规格及价格分别为:C40、320元/㎡,C40、340元/㎡,C40P6、348元/㎡,同时约定,标三层以下付50%,价格为340元/㎡,现款为320元/㎡;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料单数量、证明条、欠条等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合同价为不含税价;单位工程混凝土使用量: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月5日前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乙方;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中途停用,按相关法规规定按总价款的20%赔偿乙方违约金;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未果,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3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同期潍坊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乙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宫树祥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混凝土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孙保平签字。

该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青州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混凝土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宫树祥对账,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混凝土公司向青州建筑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858145元。期间,青州建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594574元,至今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263601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混凝土公司因混凝土质量检测所需,与潍微科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潍微科技公司购买**混凝土公司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工程建设;货款应于停工之日起35日内付清,如不按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合同买方处加盖有潍微科技公司的公章,买方委托人处由宫树祥签名;卖方处盖有**混凝土公司的公章,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张鹏签名。合同每页下方均载明“仅作建设方留存备案”的字样。该合同系**混凝土公司为质监部门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提供的材料,**混凝土公司与潍微科技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约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的主要争议为:第一,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主体的确定;第二,本案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及债权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混凝土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为青州建筑公司,并要求青州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青州建筑公司则主张,实际买受人为潍微科技公司,其对宫树祥的委托已经超出期限,对**混凝土公司所依据的2014年3月9日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十份对账单均不知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第七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进行有效控制,招待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退关该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本案中,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州建筑公司承建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项目,项目所需材料由青州建筑公司负担。宫树祥作为青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驻到潍微科技智能抄表大厦项目作为项目经理,**混凝土公司在知晓上述事实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系宫树祥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混凝土公司系善意相对人,且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均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以上种种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让**混凝土公司相信宫树祥的行为系代表青州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宫树祥代表青州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青州建筑公司承担。据此,能够认定青州建筑公司系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预拌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相应后果应由青州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青州建筑公司尚欠**混凝土公司货款126360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宫树祥称,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付款方式另行进行了约定,口头约定按照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执行,即供货后付款50%,交工后按比例支付,付款义务人并未违约,本案涉案债权并未到期。**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根据2014年3月9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混凝土使用量、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月5日前付款。宫树祥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之间就付款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宫树祥所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涉案债权已经到期,青州建筑公司应及时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6360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青州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2014年3月9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混凝土使用量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下月5日前付款;超过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卖人;买受人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买受人应将货款及违约金在停工之日起3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应按同期潍坊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卖人赔偿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据此,**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青州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酌减。对此,**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而该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高于**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鉴于青州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本案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上限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根据**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3月29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青州建筑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263601元,并赔偿**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上限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63601元;二、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3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上限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与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州建筑公司就其上诉请求和事由未提交新证据;**混凝土公司与潍微科技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宫树祥提交2016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1日其与**混凝土公司的孙保平的三段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对**混凝土公司的付款是根据潍微科技公司与青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对应付款,付款按50%支付、并未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对宫树祥所提供的上述录音证据,**混凝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宫树祥的主张,也对抗不了宫树祥代表青州建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青州建筑公司质证称,该录音可以体现合同的相对方系**混凝土公司与宫树祥,也能看出宫树祥与**混凝土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大合同付款,故付款并未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宫树祥所提供该宗证据的来源和内容,就当事人争议的付款约定的事实主张,该录音证据低于案涉书证即2014年3月9日买卖合同中付款约定的证明力,也不足以有效证明宫树祥的拟证主张。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混凝土公司就其先以潍微科技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予追加被告宫树祥及青州建筑公司并要求青州建筑公司负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原因称,**混凝土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其同宫树祥于2014年3月9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要求宫树祥到买受人处加盖公章,后来宫树祥提供了2014年3月13日的加盖潍微科技公司公章的合同,因违约付款事宜,其就以潍微科技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宫树祥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提供了青州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系青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混凝土公司发现本案起诉被告可能出现错误,就又申请追加了青州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主体应为青州建筑公司。再,宫树祥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与**混凝土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青州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后,买受人应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否则当负担对应违约责任。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对于买受人身份及清偿责任主体的确认存在争议,经过一、二审法院数次审理后,对该讼争问题已予查清,一审判决就该问题所涉证据的认证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也未就此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即潍微科技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青州建筑公司系案涉合同买受人并应负担对应债务的清偿责任。青州建筑公司上诉称其系依约付款而不存在违约事实,但其所主张的付款约定与书面买卖合同中所载内容相悖,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成立,应依法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青州建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判令其负担对应违约责任,事实认定有据,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确认。青州建筑公司还上诉称延迟付款事实的发生系**混凝土公司恶意诉讼所致,一方面,**混凝土公司据欠款事实、依其持有的书面证据提起本案追索货款之诉,系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其对以潍微科技公司为被告起诉、后予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请的行为,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缺乏**混凝土公司恶意诉讼的有效证据,**混凝土公司对被告并诉请的变更也非青州建筑公司违约责任负担的有效排除事由,青州建筑公司在**混凝土公司起诉后未积极付款而一再否认债务清偿责任负担的行为亦欠当,据此,青州建筑公司有关**混凝土公司恶意诉讼故应自担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