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北电力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0633号 原告: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4层406A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视化公司)与被告华北电力大学(以下简称华北电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视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北电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视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536元及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登记号:2016110040000052),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726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进驻现场,双方确认《需求规格说明书》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项目结项后进行项目计算审计,结算审计后支付至项目结算价格的95%;结算价格的5%作为系统质量保证金,系统验收之日起12个内为免费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2016年7月5日对项目进行治商变更,2016年11月9日完成项目验收,2016年11月25日由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结算金额为35755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55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华北电大辩称,第一,原告的金额应该是两笔钱组成的,一笔是质保金百分之5,另外一笔是百分之95里面没有支付的部分。无论是哪笔,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有一笔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一个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适用三年,但是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其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抵扣应给原告的款项之后,原告还欠被告一大笔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可视化公司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华北电大与可视化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华北电大委托可视化公司进行能源管控中心项目软件开发。可视化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以前完成合同项目的开发工作,如因可视化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完成任务,华北电大有权扣除可视化公司开发费用作为违约金,每超期1天扣除总合同金额的1%。如因华北电大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可视化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导致工期顺延而增加的费用由华北电大承担。合同价款总额为3472600元。合同生效日期起一周内,华北电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华北电大付款后项目启动。可视化公司进驻现场,完成需求调研,双方确认《需求规格说明书》一周内,华北电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华北电大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项目结项后进行项目计算审计,结算审计后支付至项目结算价格的95%。结算价格的5%作为系统质量保证金,系统验收之日起12个月为免费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华北电大向可视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系统验收合格后(以华北电大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为准),华北电大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华北电大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每延迟一日,华北电大应向可视化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5日,华北电大与可视化公司签订了《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签证》。2016年11月9日,华北电大与可视化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签证》。2016年11月25日,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经审查案涉项目经审查金额为3575500元。该审查书中有华北电大、可视化公司签订的《结算审查签署表》。 2016年1月22日,华北电大向可视化公司付款2083560元。2016年11月16日,华北电大向可视化公司付款694520元。2016年12月2日,华北电大向可视化公司付款441884元。以上合计3219964元。 2021年10月18日,北京市君致(深圳)律师事务所受可视化公司委托,向华北电大发出律师函,向华北电大催要剩余款项355536元。2021年12月16日,华北电大出具回复函,载明可视化公司催要的35553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021年12月21日,可视化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其公司于2020年10月至11月向华北电大工作人员常某某、***反馈验收及质保款未能支付,希望华北电大予以支付的情况。 庭审中,可视化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华北电力大学常主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0日,“华北电力大学常主任”发送了华北电力大学国际交流中心的定位,及“***到门口接你们啦”。华北电大认可该聊天记录中的“华北电力大学常主任”为其工作人员。可视化公司还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华北电力大学***”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20年9月22日“华北电力大学***”发送了“你好,周工,我是华电***”,以及询问设备使用的消息。2020年10月13日,可视化公司工作人员向“华北电力大学***”发送了“已经洽商完毕了,只是款项都没有支付,公司这边问我这个事情的”的消息。2020年11月10日,可视化公司工作人员向“华北电力大学***”发送了“……因为从项目验收到现在三年了,中间一直沟通回款的事情未有结果,而且项目中也签了补充协议,补充部分都已经执行完毕了,也没有支付过款项,上次咱们说这个事情,您说问下学校的领导,原合同还有二十多万的尾款,补充协议有个十四万的款项,公司问我如何解决这个事情”的消息。“华北电力大学***”未对此予以回复。华北电大未对***是否为其工作人员予以明确。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同》《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签证》《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工程结算审查书》、银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可视化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至项目结算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系统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的一周内支付。现华北电大已支付了3219964元,未付的355536元中176761元为95%货款中的未付部分,剩余178775元为质保金。故176761元的支付期限应为结算审计之时,即2016年11月25日,178775元的支付期限应为验收之日2016年11月9日起12个月后的一周之内,即2017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视化公司主张的176761元以及178775元均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176761元的诉讼时效于2019年11月24日届满,178775元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11月15日届满。 根据可视化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华北电力大学常主任”为华北电大认可的工作人员,其向可视化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到门口接你们啦”,以及“华北电力大学***”向可视化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询问设备使用的消息,可以认定“华北电力大学***”确为***,且为华北电大工作人员。可视化公司工作人员向“华北电力大学***”发送了询问剩余款项支付的消息,虽然“华北电力大学***”未对此予以回复,但仍然可以认定可视化公司催要了案涉欠付款项。“华北电力大学***”作为华北电大工作人员,与可视化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沟通项目设备使用问题,可视化公司有理由相信“华北电力大学***”可以代理华北电大接受催款要求。故可视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在2020年10月13日向华北电大主张了案涉欠付款项。但此时176761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该部分款项本院无法支持;其余178775元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10月13日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可视化公司主张的款项中,178775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的逾期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可视化公司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逾期之时尚无LPR,本院酌定按可视化公司起诉时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 华北电大主张可视化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华北电大与可视化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仅能证明双方验收的日期,不能据此认定可视化公司的实际完工日期,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变更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可视化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况。故华北电大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电力大学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75元; 二、华北电力大学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8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北京可视化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已交纳);由华北电力大学负担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