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8293号
原告: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2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王玲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北方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园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刘菲,被告海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款4085290.52元及相关利息4301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11月23日后的第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最终以被告实际履行日为截止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质量保证金785611.74元及利息192714.54元(以合同价款金额的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自2014年3月15日后的第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最终以被告实际履行日为截止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的财政审计费用53025.6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公告,对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与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军安装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招标代理机构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和志军安装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原告、志军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署了项目名称为“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合同或合同)。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验收款支付以及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完工,2013年12日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表C7-3)》。2013年12月31日,项目监理方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估意见为:评价该工程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已完成,进行了四方验收,验收合格为理由,向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申请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项目补贴资金。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2015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的财政审计机构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审定金额为15712234.76元。因财政审计发生的费用53025.69元,被告要求原告垫付,承诺与工程结算款一同支付,原告已将该款垫付。供热计量改造工程自开工以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被告没有支付工程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经经过4个供暖季,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海园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招投标及施工入场的过程均认可,但此项工程是北京市惠民工程,资金是政府投资,不是我公司投资。整个工程操作及安排工程监理公司,都是在区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的,所以我公司才认可工程的全过程。1.关于工程量问题,如果原告实事求是,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同意剔除“虚报内容”,被告同意上报区主管部门请示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现已核查部分工程量可以证实《供热计量与节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存在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工程量的行为。2.依据《丰台区既有节能居住建造热计量改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十一条第五项:原告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工程量,被告有权停止资金划拨。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超高利息之说,原告诉讼请求毫无道理而言。3.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保证金,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相反被告可依据《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当原告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况的情节时,被告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所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8万元于法无据。4.原被告争议标的存在内外勾结之嫌,所以被告公司于2015年底开始自查,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发现问题后,与原告公司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洽商并形成书面四条解决争议的意见。被告也向区政府有关部门书面请示(2016.6)及反映验收后存在的问题,区政府有关部门责成工程监理召集原被告对争议标的进行三次复核,2017年6月26日《会议纪要》确认争议标的部分项目存在的问题,原被告继续协商寻求解决方案,但均未果。综上,原告公司在热计量工程施工中与被告公司前任工程负责人之间存在故意侵吞国家财产及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中能北方公司。
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向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项目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3年7月10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你单位为上述项目中标人……备注:本工程设计图纸名称为“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2013年7月22日,发包人海园物业公司和承包人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供热计量工程改造合同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工程规模:热计量改造面积333847.23㎡,供热管网平衡节能改造面积613133㎡;资金来源:财政拨付以及部分自筹。二、承包范围: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的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主要改造内容:热力系统改造配套土建施工;原管道上阀门等附件的拆除,热计量系统设备的供应及安装;热计量系统线缆敷设;热力站及管网平衡改造;初装仪表校验检测,系统安装运行调试,技术培训、竣工验收、竣工图等资料编制、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三、合同价款,金额15600782.04元。四、合同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文件:本协议书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附录;3.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6.技术标准和要求;7.合同图纸。《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16.1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19.2.3工程验收款支付: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并经财政评审机构审计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日内,发包人以财政评审后的审定金额为依据,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约定时限内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完毕。22.2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12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22.3.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7日内,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6年不变。
2013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海园物业公司、监理单位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城市建设研究院、施工单位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盖章、签字,显示:工程名称: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验收意见:本工程已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各项资料齐全、真实、有效,符合图纸及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本工程竣工质量评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
2013年12月31日,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内容为:一、工程基本情况,1.工程名称: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六、对工程质量的综合评估意见:本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为合格。根据预验收和竣工验收情况,本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图纸要求,符合北京市市政市容委颁发的有关文件的验收标准要求,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评价该工程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31日,海园物业公司向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发出《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已于12月31日完成了热计量改造工程,进行了四方验收,验收合格,我单位现向贵单位申请拨付“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项目补贴资金”。
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供了《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申请表》和《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表(验收汇总表)》,其中《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申请表》中加盖有海园物业公司的公章;《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表(验收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供热单位验收结果为:合格,有李英杰签字,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海园物业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真实性,但主张李英杰不懂有关业务就签字了。
2015年5月27日,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海园物业公司办理涉案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共计三册。
2015年11月23日,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委托单位:海园物业公司,审核结论: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结算报审金额为17675229.7元,经我公司审核后,审定金额为15712234.76元,审减金额为1962994.94元。已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公允的反映了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丰台区西马场北里海园物业锅炉房)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我们仅对工程造价发表意见,对工程质量未予关注。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有建设单位海园物业公司、施工单位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其中海园物业公司签字人是白墨侠,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工程造价咨询费为53025.69元。海园物业公司认可该咨询费由中能北方公司实际支付,同意支付中能北方公司53025.69元。
中能北方公司提交《资金统计表》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账单(回单)》,主张政府已分五笔向海园物业公司足额拨付了财政补助资金,共计12920717.17元,但是海园物业公司仅向中能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841332.5元。《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了中能北方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供了关于案涉工程财政补贴分批拨付给海园物业公司的时间及金额的材料。海园物业公司认可中能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司已收到了政府拨付的涉案工程财政补助资金共计13538363.17元,认可其公司已向中能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841332.5元。海园物业公司主张政府最后一次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其提交的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时间与此一致。海园物业公司主张政府已足额拨付涉案工程财政补助资金,主张剩余的企业自筹部分工程款应当由中能北方公司自行负担。中能北方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企业自筹部分应当由海园物业公司承担。
海园物业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供暖季发现计量数据和传输数据不准确问题,后发现其公司员工孔辉和孔海江到中能北方公司任职,故开始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核查,后发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中能北方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工程量的行为,且热计量传输数据不完整、不准确,不同意向中能北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海园物业公司提交《2015年8月10日会议签到表》、《洽商》、《施工问题核查汇报》及照片、《会议纪要》、《核查申请》、《请示》等予以证明中能北方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移交工程资料后,海园物业公司才发现涉案工程存在问题,后向政府汇报情况,政府组织了协调会,监理公司出具了《施工问题核查汇报》并召开了核查会,海园物业公司主张中能北方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工程存在问题。《2015年8月10日会议签到表》仅显示了签到人员、单位、职务,未显示会议内容。中能北方公司对此真实性不认可。《洽商》内容为:就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项目结算的情况洽商如下:1.甲方(海园物业公司)提供部分改造材料,结算方式与乙方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协商。2.热计量改造项目遗留未完成工作,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乙方完成后续工作。3.热计量能源平台存在部分数据异常问题,需乙方解决。4.如有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洽商有效期限与双方主合同期限一致,落款处有海园物业公司印章和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中能北方公司认可该《洽商》真实性,但主张双方洽商的内容属于维保项目。《施工问题核查汇报》没有显示单位名称,照片中仅显示有一行字“第二次热计量改造工程核查会”及三个人。中能北方公司不认可《施工问题核查汇报》和照片真实性。《会议纪要》内容为:2017年6月26日,参会人员:……热计量施工方,王晓波(经理)、张立周,双方对6月7日核查有异议项进行现场抽查,对未施工及未安装设备问题做如下确认:一、第1项球阀271个未安装,双方无异议……,落款处有参会人员签字,分别为白墨侠,王晓波。中能北方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张立周是涉案项目上的业务员,但主张其中没有张立周签字,主张王晓波不是涉案项目上的。《核查申请》、《请示》系海园物业公司制作。中能北方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海园物业公司提交网上截屏资料等予以证明公司发现孔辉、孔海江原在海园物业公司任职,二人后来担任中能北方公司的员工,主张该工程存在内外勾结之嫌。中能北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孔辉于2013年10月到其公司工作,但主张孔海江在其公司其他项目上工作,未在涉案项目上工作。
海园物业公司提交2013年5月30日其和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台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合作协议》,予以证明中能北方公司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内容,海园物业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中能北方公司主张该工程招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所有合同应以中标合同为准,主张该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海园物业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是被告和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原告一方提出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另主张本案依照中标合同应从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7日内即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主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请求。海园物业公司主张其因信任监理公司,故在监理公司盖章情况下其公司在四方验收时进行盖章,但后来发现工程存在虚报、违法情况,故申请对工程进行评估。中能北方公司主张其和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联合体)参加的投标,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联合体)不再主张权利,由其单独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存在问题,并提交《联合体投标协议》和《声明》为证。《声明》内容为:关于海园物业公司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项目,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后一切回款归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中能北方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在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海园物业公司账户后,而其无法知晓财政资金拨付海园物业公司的时间,其于2018年2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晓财政拨付工程款到账时间,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能北方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经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盖章,合法有效,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竣工质量评为合格,海园物业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涉案工程,属于故意拖延时间、拖欠工程款,不应得到允许,且海园物业公司经验收工程合格,工程竣工已使用后5年后又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工程施工存在问题,且退一步讲,即使工程存在个别问题,也属于售后维修的问题,而非工程质量不合格。中能北方公司提交其和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远洋自然物业的《联系函》予以证明:计量信号问题是设备损坏和移动信号覆盖范围变化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售后维修事宜,中能北方公司一直在履行售后维修责任。《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小区2号楼、5号楼、7号楼、9号楼地下室GPRS信号放大器损坏,致使热计量集中采集器无信号传输……我方需要将无法接受信号的集中采集器挪动到信号覆盖的区域,望支持为盼。
本院认为,因发包人海园物业公司和承包人中能北方公司、北京志军广恒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的《供热计量工程改造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内容,海园物业公司负有向中能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园物业公司关于中能北方公司违反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丰台区既有节能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合作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园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四方验收时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盖章签字确认本工程竣工质量评为合格;海园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向政府提出的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书中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海园物业公司认可已收到政府足额拨付的涉案工程的财政补助资金;海园物业公司在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23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进行盖章,上述内容均可以证明海园物业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确认了工程结算审定金额。海园物业公司虽主张中能北方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移交工程资料后海园物业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且主张中能北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但其就此提交的《2015年8月10日会议签到表》未显示会议内容,其就此提交的《施工问题核查汇报》及照片未显示单位名称和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就此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显示得到了中能北方公司的确认,且由于会议纪要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该时间远晚于工程四方验收时间,难以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即存在问题。海园物业公司提交的《核查申请》、《请示》均是其单方制作,亦难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海园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海园物业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海园物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中能北方公司工程款。因海园物业公司和中能北方公司签订的《供热计量工程改造合同协议》第19.2.3约定:“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并经财政评审机构审计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日内,发包人以财政评审后的审定金额为依据,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约定时限内如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完毕”,因工程结算财政审定金额为15712234.76元,海园物业公司应当向中能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至该审定金额的95%,另扣除海园物业公司已支付中能北方公司的工程款10841332.5元后,本院对中能北方公司要求海园物业公司支付丰台区马家堡101号院及108号院住宅小区供热计量改造工程款4085290.52元,予以支持。海园物业公司主张财政拨付资金外的企业自筹资金应由中能北方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海园物业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4085290.5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后的第7日起,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因《供热计量工程改造合同协议》第22.3.1约定“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7日内,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本院对中能北方公司要求海园物业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85611.74元予以支持,且海园物业公司应当自2014年3月22日起,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鉴于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以根据维保责任的相关约定加以解决。海园物业公司同意支付中能北方公司垫付的财政审计费用53025.69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85290.52元及利息(以4085290.5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85611.74元及利息(以785611.7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财政审计费用53025.69元。
四、驳回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