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可欣,男,1991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兰永,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保佳建材装饰材料市场),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保佳建材装饰材料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刘丽伟(***之子),1980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乾鑫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以下称福兴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鑫鸿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可欣、纪兰永,被上诉人福兴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兴经营部一审诉称:福兴经营部系***开办。201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1日,乾鑫鸿通公司四次从福兴经营部处购买电器物料56360元,由福兴经营部送电器物料至北亚花园工地,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在付款日到期后,福兴经营部多次催要,乾鑫鸿通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福兴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乾鑫鸿通公司支付货款5636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56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乾鑫鸿通公司一审辩称:乾鑫鸿通公司不认可福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乾鑫鸿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两次向福兴经营部打款,其中包括涉案货款及其他业务的预付款,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经营的福兴经营部作为供货商与乾鑫鸿通公司签订《采购单》1份,约定:采购日期:2013-09-30;采购主题:北亚花园电气物料;分类:材料供应;仓库:工程物料库;采购金额:56360元;采购明细:4×0.5的RVV护套线合计8835元,2×1.0的RVVP屏蔽线合计24000元,2×1.5的护套线合计17325元,150×150的接线大方盒合计3000元,DN20(50米)的螺纹管(塑料软管)合计1400元,室内明装盒(86型40厚)合计1800元。赵立仁作为乾鑫鸿通公司经手人在采购单上签名,乾鑫鸿通公司在采购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截止2013年10月21日,福兴经营部向乾鑫鸿通公司依约供应了采购单约定的货物。同年10月22日,赵立仁在采购单上手书“货款于2013.10.31日前付清”。此后,福兴经营部与乾鑫鸿通公司终止业务往来。乾鑫鸿通公司一直未支付《采购单》的货款共计56360元,故福兴经营部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福兴经营部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的福兴经营部与乾鑫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交付约定的货物后,乾鑫鸿通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乾鑫鸿通公司的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乾鑫鸿通公司关于其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向福兴经营部职员刘丽伟转账30000元、45394元,用来支付涉案货款及其他业务的预付款,涉案货款已经付清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要求乾鑫鸿通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五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二、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息(以五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乾鑫鸿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主要有:
(1)涉案货款已经付清。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乾鑫鸿通公司分别依约通过开户银行北京银行营业部向福兴经营部职员刘丽伟(开户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十八里店支行)转账45394元、30000元,用来支付涉案货款56360元及2013年10月23日、10月27日所发生的其他两笔业务款项19000余元。在乾鑫鸿通公司经手人赵立仁亲手签付款承诺后、乾鑫鸿通公司完成付款前,乾鑫鸿通公司与福兴经营部又发生了新的供货业务(2013年10月23日、10月27日福兴经营部的送货单为证),并在支付货款前双方商议了最终的结算价款,除完成了涉案金额的付款外,乾鑫鸿通公司也结清了新发生业务的货款。
(2)福兴经营部伪造送货单。福兴经营部的送货单大部分是电脑打印,个别情况下手写,一式两份或三份,每次送货时一般会给乾鑫鸿通公司收货人留存一份,所以乾鑫鸿通公司收到的送货单和福兴经营部留存的送货单应该是内容一致的,但是福兴经营部为了凑足北亚花园的项目送货单,在一审起诉时伪造了证据,在本没有北亚花园字样的送货单上手写了北亚花园字样,此送货单不应作为审理证据使用(有乾鑫鸿通公司留存的送货单与对方提交的送货单对比为证)。
(3)福兴经营部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乾鑫鸿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由于乾鑫鸿通公司和福兴经营部发生多笔业务,在合作过程中乾鑫鸿通公司发现其供货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乾鑫鸿通公司客户造成了严重的质量事故,乾鑫鸿通公司多次督促福兴经营部面谈并解决相关问题、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福兴经营部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误,从不出面处理,导致乾鑫鸿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5973.79元,并对乾鑫鸿通公司的信誉造成严重影响,故乾鑫鸿通公司正以法律手段追诉福兴经营部责任。
福兴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乾鑫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乾鑫鸿通公司留存的福兴经营部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9日送货单2张,欲通过与福兴经营部提交的同日送货单对比,证明福兴经营部为了凑足钱款,在不是北亚花园项目的送货单上手写上“北亚花园”字样,系伪造证据。福兴经营部认可上述两张送货单“北亚花园”字样系自己标注,但该标注仅为区分送的是哪里的货,一审庭审中乾鑫鸿通公司也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福兴经营部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的1份75394元的订单,欲证明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的两笔共计75394元的付款系该笔业务的货款,与本案56360元货款无关。乾鑫鸿通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认可该订单的真实性,但认为75394元的新订单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其后,乾鑫鸿通公司又表示该订单的金额、计数方式和货物合计数量方面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福兴经营部与乾鑫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乾鑫鸿通公司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的两笔共计75394元的付款可以证明涉案货款56360元及其他业务款项19000元均已付清。就该项上诉主张,乾鑫鸿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可福兴经营部提交的采购金额为75394元的订单的真实性。乾鑫鸿通公司两笔共计75394元付款与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金额为75394元的订单具有高度一致性,乾鑫鸿通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乾鑫鸿通公司的两笔共计75394元的付款并非针对本案诉争的56360元货款,乾鑫鸿通公司上诉称已付清本案诉争的5636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乾鑫鸿通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乾鑫鸿通公司上诉称福兴经营部伪造送货单,在本没有北亚花园字样的送货单上手写了“北亚花园”字样。福兴经营部认可自己确实在部分送货单上手写“北亚花园”字样,但只是为了区分送货的不同单位,并未伪造相应的金额、日期以及货物项目等。因送货单货物项目、金额、日期等内容与双方之间签订的订单均能对应,本院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对福兴经营部私自添加内容的行为予以批评。乾鑫鸿通公司上诉又称涉案批次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就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本院在此特别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系个体工商户,在其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将“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列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一审法院将***列为当事人与该条的规定有悖,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货款五万六千三百六十元;
三、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福兴基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利息(以五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