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2359号******
原告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桥东新龙大厦B825。******
法定代表人向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1号楼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缺席)******
原告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裕科技公司)诉被告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普航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被告河南普航电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裕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普航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南普航电子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COMEXPRESS便携机,数量9台,单价51000元,合同金额共计459000元,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把合同全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自我公司付款之日起68周发货,但到起诉日被告一直仍未交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执行合同总金额的5%,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295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4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9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后确定解除。我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该项请求无需再经法庭确认。2、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的对方名义上为原、被告,实际上是作为出卖人的第三人***及作为买受人的原告。第三人借用我公司名义及账户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且该行为征得过原告同意。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邮件内容载明原告同意涉案合同的后期供货及售后等属于出卖人的义务由第三人实际控制的北京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再负有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负有返还原告合同款的义务。后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本案三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了返还原告货款的方式:由第三人返还原告其中的268720元,由被告附条件地返还原告190280元。后我公司返还原告部分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经三方同意,已将该部分货款返还给了第三人。同时基于前期被告已返还第三人涉案货款268720元,三方才约定该268720元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故第三人实际占有应返还给原告的涉案货款459000元,而不是我公司。3、被告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首先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真正的当事人,不论本案是否存在违约,也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其次2015年9月2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了涉案合同,且协议条款不涉及违约责任。三方当事人应按此后新签订的《协议》来执行涉案合同,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已相应失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述称。******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北京鑫裕科技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河南普航电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COMEXPRESS便携机,数量9台,单价51000元,合同金额共计459000元。交货时间款到68周。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执行合同总价款的5%等。2014年12月12日,***制作《采购付款单》向原告单位请款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9000元合同款。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方代表***、被告方代表***、第三人代表***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商定:普航与鑫裕公司签订的便携机合同共计459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前归还***其中的268720元,***向***确认后,***将剩余的190280元,打到***账户上。***向普航出具产品收货清单。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而实际是被告在收取原告459000元及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共向第三人***或***指定账户支付款项为:1、2015年1月6日,署名付款人为河南普航电子公司,向署名收款人户名为北京三奇拓锐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2、2015年1月6日,署名付款人为河南普航电子公司,向署名收款人户名为北京富崛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8720元;3、2015年12月3日,署名付款人***向署名收款人***转款190280元。审理中,被告自称于2015年7月26日支付第三人***现金10000元,同时自认在459000元中自行扣除了***另应归还被告原欠款1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9000元。2016年9月22日,经第三人***到庭核实,认可该459000元款项全部由其占有或使用。******
另查明:北京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北京三奇拓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风荣,北京富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方代表人。庭审中,被告还提交有2014年12月25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复印件)和第三人***《声明》等证据。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案货款即使第三人自认偿还,被告也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款459000元转付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方***、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三方签订《协议》,将原合同内容变更为被告不再履行供货义务,按三方协议内容退还原告货款。就协议庭审中原告虽对***身份质疑,但从自行提交的合同和为实现合同义务***向其公司申请的《采购付款单》证据中,均可证明***是其公司职员,并代表原告在履行合同职责。因此,对其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应视为是真实意见表示,足可使被告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协议》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书面方式变更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就交易的目的实质上发生变更,因此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无法律意义,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该协议虽然对于退还原告货款作出约定,但三方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原告公司代表,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其行为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对可能会造成公司得不到供货,能否及时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且因原告授权不明确等原因,存有一定过错。被告方代表***签订合同后,既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又不积极向原告退还货款,而是和第三人一起为了使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听任他人还款,虽已将大部分款项转至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处,但对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代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供货退还货款过程中,同原告方代表***、被告代表***虚假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接受被告方转还原告方货款后,仍实际占用至今,在当庭表示一个月内偿还该笔款项后,再次失信,违背承诺,应承担全部款项归还责任。但因协议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对违约金未做另行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59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第三人***返还原告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59000元。******
二、被告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代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