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34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1号楼3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三旗桥东新龙大厦B825。
法定代表人:向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己被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予以变更,该《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因此《买卖合同》不能再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或返还货款依据,双方有关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被新《协议》替代;2、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l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效力,认定***系鑫裕公司的职员,曾代表鑫裕公司与上诉人及***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9月22日与普航公司、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对鑫裕公司履行职责,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因而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3、《协议》内容具体、可实施性强,变更了《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约定了详细的货款返还方法。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鑫裕公司代表***与被上诉人***2015年9月22日约定普航公司与鑫裕公司签订的459000元便携机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前归还***其中的268720元,***向***确认后,***将剩余的l90280元,打到***账户”,三方一致同意不再履行原合同,将鑫裕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全部返还,由***先返还一部分,该部分返还货款待***确认后,再由普航公司继续返还剩余的货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协议》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没能履行,但未履行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并认定上述事实后,被上诉人鑫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依据已不存在,一审判决本应驳回其一审诉讼请示并告知其依据《协议》另行起诉,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5年9月22日的《协议》,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协议》生效后,仍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鑫裕公司459000元全部货款,该判决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返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裕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裕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4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9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鑫裕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普航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COM-EXPRESS便携机,数量9台,单价51000元,合同金额共计459000元。交货时间款到6-8周。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执行合同总价款的5%等。2014年12月12日,***制作《采购付款单》向原告单位请求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付款义务。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9000元合同款。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方代表***、被告方代表***、第三人代表***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商定:普航公司与鑫裕公司签订的便携机合同共计459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前归还***其中的268720元,***向***确认后,***将剩余的190280元打到***账户上。***向普航出具产品收货清单。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而实际是被告在收取原告459000元及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共向第三人***或***指定账户支付款项为:1、2015年1月6日,署名付款人为普航公司,向署名收款人户名为北京三奇拓锐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2、2015年1月6日,署名付款人为普航公司,向署名收款人户名为北京富崛科技有限公司转款28720元;3、2015年12月3日,署名付款人***向署名收款人***转款190280元。审理中,被告自称于2015年7月26日支付第三人***现金10000元,同时自认在459000元中自行扣除了***另应归还被告原欠款1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9000元。2016年9月22日,经第三人***到庭核实,认可该459000元款项全部由其占有或使用。另查明:北京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北京三奇拓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风荣,北京富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方代表人。庭审中,被告还提交有2014年12月25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复印件)和第三人***《声明》等证据。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案货款即使第三人自认偿还,被告也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款459000元转付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方***、被告方***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22日三方签订《协议》,将原合同内容变更为被告不再履行供货义务,按三方协议内容退还原告货款。就协议庭审中原告虽对***身份质疑,但从自行提交的合同和为实现合同义务***向其公司申请的《采购付款单》证据中,均可证明***是其公司职员,并代表原告在履行合同职责,因此对其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应视为是真实意见表示,足可使被告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协议》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书面方式变更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就交易的目的实质上发生变更,因此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无法律意义,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该协议虽然对于退还原告货款作出约定,但三方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原告公司代表,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其行为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对可能会造成公司得不到供货,能否及时收回货款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且因原告授权不明确等原因,存有一定过错。被告方代表***签订合同后,既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又不积极向原告退还货款,而是和第三人一起为了使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听任他人还款,虽已将大部分款项转至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处,但对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代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供货退还货款过程中,同原告方代表***、被告代表***虚假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接受被告方转还原告方货款后,仍实际占用至今,在当庭表示一个月内偿还该笔款项后,再次失信,违背承诺,应承担全部款项归还责任。但因协议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对违约金未做另行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59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第三人***返还原告北京鑫裕富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59000元;二、被告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裕公司与普航公司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返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2014年12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5年9月22日协议的效力问题,2014年12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9月22日协议未加盖鑫裕公司与普航公司的印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鑫裕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普航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系代表鑫裕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故该协议对普航公司、鑫裕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返还合同款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普航公司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鑫裕公司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普航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责任,鉴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普航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普航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上诉人河南普航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