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默联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默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默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达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翔,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默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默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默联公司没有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已自认辞职申请系其提出,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也认定离职申请是***提出,默联公司要求***提交正式的辞职申请是公司制度要求,并不是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2、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3、***在离职前即在其他公司供职的行为与其辞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新证据予以证明。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默联公司没有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默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默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自2018年8月16日起,***与方达远多次通过邮件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亦按照默联公司要求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未果。***工作至2018年9月21日,此后默联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明确,实际上亦未再履行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提交离职申请系因默联公司要求,且默联公司直到***提出离职之后一个多月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墨联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默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默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毛向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伟
书记员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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