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8437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杜大鹏,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教育科技大厦塔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30315。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辉,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砚卿,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大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辉、朱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0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46053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以460537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6日止,利息共计561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保险费用、担保费用)。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深圳市中教智能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教智能公司)之间订立了《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约定:“要求乙方(即被告)在2018年4月缴纳增值税411194元及49343元附加税税款”、“经协议,甲方(即原告)为丙方(即中教智能公司)垫付460537元给乙方(即被告)支付上述税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垫付期限:自此合同(即案涉《协议书》)签署日起,乙方(即被告)因销售(不包含挂靠项目)需要抵扣完增值税留抵款563760.82元税款为止。乙方于这笔增值税抵扣款使用完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即原告)垫付全款,即460537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内转账460537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书》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全款即4605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书》第3点的约定,垫付款项应当返还给案外人中教智能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中教智能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背景原因:湖北石首一中搬迁物品采购项目为乙方中标项目,委托丙方采购,甲方为丙方法定代表人;乙方于2018年2月开了400万发票给石首市教育体育局,丙方开了388万给中教总公司;因丙方第一次开给乙方的发票信息有误,乙方退回了有误发票,并于同月重开了388万发票给乙方,丙方本应把有误的发票及时作废,但因财务忘记作废有误的发票,导致税务部门判定丙方2018年2月的发票失控,并将丙方2月开出的发票全部作废;乙方现接到税务部门的通知,要求乙方将2月份收到丙方已认证抵扣的进项税563760.82元作进项转出,并要求乙方在2018年4月缴纳增值税411194元及49343元附加税税款;上述事项因丙方引起,甲方负有责任,经协议,甲方为丙方垫付460537元给乙方支付上述税款;2、垫付款利息:不计算利息;3、垫付期限:自此合同签署日起,乙方因销售(不包含挂靠项目)需要抵扣完增值税留抵款563760.82元税款为止,乙方于这笔增值税抵税款使用完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垫付全额,即460537元;本合同款项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至乙方以下银行账户(略);4、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合同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6、其他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垫付款项460537元,并备注“贷款代智能公司垫付增值税留抵税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教智能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具体而言,《协议书》第3点约定的“乙方于这笔增值税抵税款使用完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垫付全额”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目的上看,涉案《协议书》虽系原、被告及中教智能公司三方签订,但从协议首部关于订立目的的表述即“甲乙双方经友好协议,特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以及协议第5条关于协议变更解除的约定即“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第6条关于协议文本份数的约定即“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的发生原因虽系被告与中教智能公司之间的发票行为所引起,但签订协议的目的则系为确定该笔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涉案《协议书》主要系为约束原、被告;其次,从交易习惯上看,原告垫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其自认负有责任,而非对中教智能公司负有债务而代为履行,原告垫付的款项亦未通过中教智能公司账户转付,因此,款项返还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垫付款项归还对象应当为原告的主张,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均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60537元;
二、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款项460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即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7.10元、保全费3103.54元,共计12070.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2070.6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967.10元、保全费3103.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