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亨公司)、一审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国贸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并未灭失,并非物业公司过错导致国贸公司无法清算,二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国贸公司无法清算,并判决物业公司对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物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查申请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存在程序错误,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三)合泰亨公司的债权金额应在本金中扣除已受偿金额,利息部分仅应计算至债权转让日。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深圳国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是合泰亨公司的涉案债务人,国贸公司于200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物业公司作为国贸公司股东依法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及时组织清算,并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保障清算工作顺利进行,但物业公司既未在国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亦未在二审法院受理国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国贸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2014年12月17日,(2013)深中法破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以国贸公司下落不明及管理人未接管到该公司财产及财务资料,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对国贸公司的破产程序,而国贸公司亦无财产可供分配,之后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注销了国贸公司。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与国贸公司无法全面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判令物业公司应对国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二审判决已经扣除合泰亨公司确认已受偿的款项1314719元,而利息计算标准已为一审法院(2002)深罗法经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且该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明确物业公司提出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案中不予审查亦无不当。物业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提交一份2015年7月1日《关于移交障车资料及借出国贸广场房屋供审计使用的函》及《深圳市国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档案资料清单及卷内文件目录》等材料复印件主张为新证据,主张并非物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国贸公司无法清算,物业公司不应对国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