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金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保安公司向金台公司退还多收取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

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粤兴计算机系统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公园路28#城市中心花苑1幢3B。组织机构代码:7079231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四路教育科技大厦塔楼23层。组织机构代码:1921830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源市河源中学。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26号。组织机构代码:45695914-8。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校副校长。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2号外贸轻工大厦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7065-3。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源市粤兴计算机系统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深圳)教育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公司)、原审第三人河源市河源中学(以下简称河源中学)、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简称招行东门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据原审法院(2000)深罗法经一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招行东门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教公司、深圳国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字第210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上述案件由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陆河县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陆河县法院根据中教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4日加盖河源中学公章确认的《校园网工程欠付合同款确认函》,于2007年10月30日向河源中学发出偿还通知书,河源中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到期债务,陆河县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7)陆河执字第237-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河源中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内的存款人民币1867687元。粤兴公司向陆河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11月23日陆河县法院以(2007)***执字第23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粤兴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确权的民事诉讼。2009年12月16日,粤兴公司向陆河县法院提起了确权之诉。后招行东门支行的该执行案件移送回原审法院执行,陆河县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另查,2009年11月18日,中教公司与粤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3年签订了合作经营《河源中学校园网工程》的协议书,双方就河源中学《多媒体课室合同书》、《远程考场监控系统合同书》、《多媒体课室电脑室》的实施细节、成本核算、利润分配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双方积极配合、相互支持下,很快完成了河源中学的校园网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款项一直没有得到支付。2009年9月陆河县法院受招行东门支行申请,从中教公司的债权单位(河源中学)划转了180万元,粤兴公司即向河源市源城区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河源中学校园工程款中应付给粤兴公司的部分。粤兴公司同时向陆河法院申请听证,对于陆河县法院划转属于双方的债权表示异议。2009年11月2日双方以及招行东门支行在陆河县法院进行听证,各方当庭表示愿意调解。此后,双方经多次核对帐务,对于成本核算等问题出现较大分歧,最终双方经过权衡利弊,认为通过诉讼会增加双方的成本费用,双方愿意就此达成庭外调解,并形成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经对账同意河源中学的校园网工程款余额中,有58万元属于粤兴公司。二、双方同意粤兴公司向陆河县法院申请支付上述确定的款项,并配合法院执行。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立即向源城区法院撤回对中教公司的诉讼,本协议自粤兴公司撤回诉讼后生效。四、粤兴公司收到陆河县法院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河源中学项目的合作合同终结。五、本协议签订后,粤兴公司向源城区法院撤回对中教公司的诉讼。

关于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合作承包河源中学校园网工程,由中教公司出面与河源中学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河源中学并无异议。

粤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招行东门支行申请执行中教公司在河源中学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867687元为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共同享有的债权,其中粤兴公司享有58万元;2、中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确权纠纷。陆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00)深罗法经一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直接扣划了被执行人中教公司的债务人河源中学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67687元,粤兴公司作为案外人向陆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陆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粤兴公司的执行异议,粤兴公司为此提起确权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12月中教公司与河源中学签订工程合同,承接河源中学的校园网络、多媒体课室和考场监控、电脑室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由中教公司与河源中学结算。2004年中教公司与粤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在双方的合资公司成立前,以中教公司的名义与河源中学签订合同。在陆河县法院从河源中学扣划款项后,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同时中教公司确认河源中学的校园网工程款余额中有58万元属于粤兴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河源中学相关的校园工程项目是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共同合作承包,因双方协议由中教公司出面与河源中学签订工程合同,粤兴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是内部合同关系,粤兴公司不直接对河源中学享有债权。陆河县法院根据中教公司与河源中学的结算凭证,认定中教公司对河源中学享有到期的债权,直接扣划河源中学的款项并无不当。粤兴公司根据合作合同,认为河源中学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为双方共有,要求确认所扣划的款项为双方共有,其中粤兴公司享有58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粤兴公司依据合作合同对中教公司享有债权,粤兴公司对河源中学不直接享有债权,不能认定陆河县法院扣划的1867687元中的58万元为粤兴公司享有,粤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粤兴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对中教公司享有的权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粤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粤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粤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陆河县人民法院扣划的1867687元工程款中的58万元为粤兴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河源中学相关的校园工程项目是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共同合作承包,因双方协议中中教公司出面与河源中学签订工程合同,粤兴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是错误的。本案中粤兴公司、中教公司共同与河源中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原审中被法院认定有效。而编号为03-HZ01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为河源中学,乙方为中教公司与粤兴公司,即合同中粤兴公司是明确的合同主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粤兴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的合作合同为内部合同关系,粤兴公司不直接对河源中学享有债权”是错误的。本案中被认定有效的03-HZ01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共同承包河源中学的校园网工程。只是由于签订合同的便利,03-HZ02、03-HZ03、03-HZ04号合同以中教公司名义与河源中学签订,但是实际工程施工安装交付均由粤兴公司履行,并由河源中学与粤兴公司签章确认。因此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同时对河源中学享有工程款的债权,陆河法院执行的1867687元工程款,经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确认有58万元为粤兴公司所有,庭审中中教公司对此也无异议。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粤兴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中对中教公司享有债权,粤兴公司对河源中学不直接享有债权”是错误的。本案的涉案合同03—HZ01号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那么粤兴公司也是合同的主体。而后来粤兴公司又与中教公司约定了对河源中学的债权划分,其中有58万是属于粤兴公司应分得的工程款,是双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约定了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对河源中学的债权。所以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按份之债,粤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享有对河源中学直接享有58万的债权,而不是享有对中教公司的债权。

被上诉人中教公司答辩称:中教公司对债权没有意见,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是有区别的。

原审第三人河源中学答辩称:陆河县法院多扣划了16万元,现提供中教公司出具的《校园网催收函》与《校园网工程欠付合同款确认函》,证明工程款只有170万元。陆河县法院让河源中学提交《校园网催收函》的原件,请中教公司确认《校园网催收函》原件,以便陆河县法院退还16万元给河源中学。

原审第三人招行东门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按照执行程序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完全合法的,驳回粤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的。对河源中学提出的涉案金额事实问题,应由执行法院处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1月1日,河源中学与中教公司、粤兴公司签订《河源市河源中学系统集成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3-HZ01,该合同约定中教公司与粤兴公司承接河源中学校园网工程,其中第六条约定河源中学将工程款付到中教公司与粤兴公司指定的中教公司的账户。2003年12月26日,河源中学与中教公司签订《河源市河源中学远程考场监控系统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3-HZ03,该合同约定中教公司承接河源中学远程考场监控系统工程。2004年2月11日,河源中学与中教公司签订《河源市河源中学多媒体课室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3-HZ02,该合同约定中教公司承接河源中学多媒体课室工程。2004年4月11日,河源中学与中教公司签订《河源市河源中学多媒体课室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04-HZ04,该合同约定对合同编号为03-HZ02《河源市河源中学多媒体课室合同书》增加部分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粤兴公司是否直接对河源中学享有债权。虽然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河源中学的校园网工程余额中有58万元属于粤兴公司,但该协议为粤兴公司与中教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河源中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且涉案合同编号为03-HZ02《河源市河源中学多媒体课室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3-HZ03《河源市河源中学远程考场监控系统合同书》与合同编号为04-HZ04《河源市河源中学多媒体课室补充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为河源中学与中教公司,粤兴公司不是该三份合同的合同主体,粤兴公司不能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直接对河源中学享有债权。

粤兴公司主张其是合同编号为03-HZ01《河源市河源中学系统集成合同书》主体之一的理由成立,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河源中学将工程款付到中教公司的账户,未约定河源中学应将工程款支付给粤兴公司,粤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对河源中学直接享有债权。

综上所述,粤兴公司主张其对河源中学直接享有债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粤兴计算机系统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