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4468号
原告:**,男,199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平,男,系**之父,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阳关中路1144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强。
原告**与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智慧旅游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平、庄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煌智慧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在其公众号内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推文;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复印费12.5元、交通费87.5元,共计7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数家专业摄影图片库的签约供稿摄影师,并获得过多次国内外知名奖项。2013年暑假原告在青海摄影采风,2013年7月3日在祁连草原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于返沪后使用专业数字摄影编辑软件对作品底片进行了后期艺术处理,并命名该幅摄影作品为《祁连山草原》。2015年暑假原告在贵州、云南等地摄影采风,2015年6月13日于贵州省黔东南州的西江千户苗寨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于返沪后使用专业数字摄影编辑软件对底片进行了后期艺术处理,并命名该幅摄影作品为《千户苗寨》。两幅涉案作品创作机遇难得,创作难度大,后期艺术处理兼具技巧性和风格化,是极具价值的摄影艺术作品。由此原告依法对涉案摄影作品《祁连山草原》和《千户苗寨》享有著作权。2016年3月16日及12月26日,原告以“childe3th”为网名,先后在图虫网发布了上述两幅涉案摄影作品,发布上述两幅作品时均未授权给任何人转载、使用。2017年6月2日,被告在其进行身份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敦煌智慧旅游官方”上发布名为《有生之年,一定要在夏天去一趟大西北!》的推文时,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祁连山草原》,截止2019年6月29日,该推文的阅读量达到了7816。2017年7月19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敦煌智慧旅游官方”上发布名为《青海这6个人少景美的小城,每一处都是藏匿于山河的唯美秘籍!》的推文时,再次擅自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祁连山草原》,截止2019年6月29日,该推文的阅读量达到了2023。2018年11月13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敦煌智慧旅游官方”上发布名为《最适合一个人的漫游地,累了就出去走走!》的推文时,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千户苗寨》,截止2019年6月29日,该推文阅读量达到了422,影响范围十分广泛。被告敦煌智慧旅游公司在甘肃乃至全国旅游界都极具权威度和影响力,所发布推文传播范围十分广泛,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敦煌智慧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摄影作品《祁连山草原》(文件名IMG_0310)由原告**(网名childe3th)于2013年7月创作完成,以云、山脉、草原及牛群为主要内容。原告陈述该照片拍摄于青海祁连草原。图虫网(网址http://tuchong.com/)账户“childe3th”中,可以找到该摄影作品,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名称为“祁连山草原”,页面还显示“#风光#佳能#旅行”“CanonEOS5DMarkIICanonEF24-105mmf/4LISUSMf/13.0,1/40s,ISO50”。涉案摄影作品《千户苗寨》(文件名IMG_0027)由原告**于2015年8月创作完成,以依山而建的若干黑瓦砖墙房屋为主要内容,由房屋、树木、山坡、薄雾等元素组成。原告陈述该照片拍摄于贵州省黔东南州的西江千户苗寨。图虫网(网址http://tuchong.com/)账户“childe3th”中,可以找到该摄影作品,页面显示发布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名称为“千户苗寨”,页面还显示“#佳能#旅行#贵州#黔东南”“CanonEOS5DMarkIICanonEF24-105mmf/4LISUSMf/8.0,1/50s,IOS400”。
2019年6月27日,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刘庆智和工作人员金蓉现场监督**使用该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下载、登陆“微信”App,进入公众号“敦煌智慧旅游官方”(帐号主体: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查看刊载于该公众号的文章“有生之年,一定要在夏天去一趟大西北!”,页面显示文章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文章中有一张与涉案摄影作品《祁连山草原》一致的图片,图片下方标注“?childe3th”,文章末尾显示“本期微信由「敦煌智慧旅游官方」编辑,转载请注明”,“阅读7815”。随后查看刊登于该公众号的文章“最适合一个人的漫游地,累了就出去走走!”,页面显示文章发布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文章中有一张与涉案摄影作品《千户苗寨》一致的图片,图片下方标注“by图虫childe3th”,文章末尾显示“文章来源:背包旅行”,阅读量为422。随后查看刊登于该公众号的文章“青海这6个人少景美的小城,每一处都是藏匿于山河的唯美秘籍!”,页面显示文章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文章中有一张与涉案摄影作品《祁连山草原》一致的图片,图片下方标注“?childe3th”,文章末尾显示“来源:咱们一起去旅行”,“阅读2023”。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卢证字第1083号公证书,该次公证共涉及本案被告在内的8个主体,原告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4800元。
被告敦煌智慧旅游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传媒、旅游产品投资、运营、电子商务运营及管理、计算机硬件及外围设备、文化旅游产品的销售、国内、国际旅行社业务等。
审理中,被告已将涉案文章(含图片)删除。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9个案件支出了律师费45,000元、图文制作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品底片、图虫帐户“childe3th”登录信息及涉案作品发布情况、(2019)沪卢证字第10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转账汇款回单、图文制作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在对拍摄景物、构图布局、角度选择、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数码文件、电子稿以及首次发表的网站截图,作品发表时间早于被告发布涉案文章的时间,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本院认为,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可以使用真实姓名进行署名,也可以使用网名、笔名等方式署名。原告上传至图虫网上的作品并未使用其真实姓名署名,而是使用了其网名“childe3th”作为其账户名称,被告虽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敦煌智慧旅游官方”微信公众号转载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但在涉案图片下方标注了“?childe3th”“by图虫childe3th”。因此,被告依据原告的署名方式标注并表明了作者身份,明确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childe3th”,故被告未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被告就其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摄影作品的创作难度、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作品数量、阅读量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图文制作费的相关票据,且该两项费用确系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图文制作费及涉及多个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分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确为本案诉讼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将依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性权利,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冯 祥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钱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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