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7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巧云,辽宁盛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玉荣,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875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从2021年2月开始通过让***签订对赌协议、岗位责任书、无故调岗、不打绩效等方式逼迫***离职,***在与**公司沟通无果及**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选择通过申请仲裁维护权益。***的2021年2月的工资至今未发,一审法院认定**公司2021年3月31日为其员工发放2021年2月工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出示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所称与仲裁员、***律师电话沟通是否起诉的问题,XX组XX沟通过程中明确告知只对经济补偿金部分提起起诉,对工资部分并未起诉。***在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多次就拖欠工资问题与**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从未被告知因公司困难已和工会协商延迟发放工资一事,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形成合法的情况下,***对**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工会委员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的说明》的形成时间及形成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该组证据认定**公司延迟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错误。根据**公司提供的《关于***仲裁时间的处理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4月2日,在4月3日以前***一直处于在职状态,**公司在正常发放其他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拖欠***的工资,该行为已明显构成拖欠工资;**公司称因***在仲裁申请书中所主张的金额与其计算的金额存在较大出入,与事实不符,***主张的金额是5656.92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月份工资为5601.56元,并未存在较大出入。对于工资有异议不与员工核实而直接不发放工资的行为本身有错,该行为不能成为**公司掩盖其故意拖欠工资事实的理由。**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客观事实,主观上也存在恶意拖欠的故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与**公司在2021年4月2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就应结清***3月份及之前所拖欠的工资,而并非一审认为的未到发薪日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1.**公司在领取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后于2022年4月12日向***支付11263.76元(2月工资5601.56元+3月工资5562.2元+100元报销),并已电话联系***,其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公司从事项目相关岗位工作。截止***申请仲裁前,其任职于政务事业部项目经理岗位。因***无法胜任政务事业部的工作,政务事业部总经理刘某某向人力资源部要求将***等人退回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多次就岗位调整与***沟通,沟通中不存在任何逼迫员工离职的情形,***对调岗后的岗位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故**公司不存在***所称的逼迫离职、无故调岗等变相辞退。3.**公司在主、客观上且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都无法在2021年4月2日付款。首先,**公司受新冠疫情的影响,确实存在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灵等情况,在2021年3月15日无法按时足额发放2月份工资,**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工会提起延期支付工资申请,工会出具《关于工会委员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的说明》,工会及职工代表同意2月工资延期发放,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该规定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会需将延期决定告知全体员工,故***不能因为该延期决定未告知***而否定该延期决定的法律效力。**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贷款到账后,3月31日下午已足额支付了员工工资,故**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其次,**公司2021年3月31日上午签收仲裁材料,当天下午即向员工发放2月工资,因***要求的2月、3月工资金额与**公司计算的工资金额出入较大,且已涉及仲裁,**公司等待仲裁结果后再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但在2021年4月25日仲裁中才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4月2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明确询问是否起诉,若不起诉将提起付款流程,***的律师答复起诉。**公司只能等待诉讼结果再付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才确认***针对工资和报销款部分无异议,故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了2021年2、3月工资及100元报销款,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故意。综上,**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之间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向***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即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7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2日入职**公司处,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试用期两个月,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试用期工资196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2450元/月,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1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岗位为项目相关岗位,基本工资2060元/月,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公司单位工会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了《关于工会委员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的说明》,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公司将本月薪资发放日期自15日向后顺延”。**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出具《关于***仲裁事件的处理通知》,载明“自2021年4月3日起,你无需再来公司”。**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是收到仲裁通知认为***要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公司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21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出勤至2021年4月2日,在职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公司提交了其公司银行账户信息,显示其公司2021年3月15日各银行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万元,2021年3月30日公司收到贷款5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下午,**公司给其员工发放2021年2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出勤至2021年4月2日,***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本案**公司提供了多个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在约定应发放2021年2月工资的日期即2021年3月15日均不足万元,足以证明**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无力支付员工2021年2月工资,且**公司延期发放工资已经其公司工会同意,符合延期发放工资的规定。***2021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尚未到2021年3月的工资发放日,***以**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4号裁决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份的工资5601.5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份的工资5562.2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销款1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以证明其公司已于2022年4月12日向***支付2月、3月工资及100元报销款;2.**公司政务事业部-刘某某202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及政务事业部总经理刘某某邮箱发件箱截图及离职证明,以证明***所在部门在2021年度应完成的业绩目标,刘某某在3月26日离职前,该邮箱是用于日常工作中,所有权归刘某某,上述退回邮件系刘某某本人发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就应支付一次性劳动工资,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即便***工作能力与实际岗位不能匹配,也不是简单退回人力资源部,**公司有逼迫员工离职的情形。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认可在一审判决后,**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已将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的内容向其履行完毕。因***认可**公司2022年4月12日已支付了2021年2月、3月工资及100元报销款,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即**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存在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灵等情况,**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多个银行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日确实无力支付员工2021年2月工资。**公司已于2021年3月12日向工会提起延期支付工资申请,工会出具了《关于工会委员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的说明》,工会及职工代表均同意2月工资延期发放。**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贷款到账后,于3月31日及时发放了员工2021年2月份工资,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该延期决定未向其告知为由而否定该延期决定形成的时间及程序合法性,于法无据。***2021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到2021年3月的工资发放日。因**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发放工资时,**公司与***之间关于2021年2、3月工资在内等方面存在争议,且已涉及劳动仲裁,双方在仲裁庭审时才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4月2日。**公司等待仲裁结果后再支付工资,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以**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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