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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某某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83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巧云,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4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巧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玲、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日通过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政务事务部经理一职,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公司公户按每月15日前发放。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及时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发放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的相关人员协商解决都未得到有效的答复,并且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变相逼迫原告主动离职。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即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7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4号裁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4月2日解除,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按时发放2月份工资,是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当日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100多位员工工资,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相关岗位工作,截止原告仲裁前,其任职于政务事业部项目经理岗位。2021年3月8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收到政务事业部总经理邮件,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难以匹配新的业务需求,要求将其退回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在收到该邮件后,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多次就岗位调整,但工作地点(仍在陕西省)、工资并未发生变化;而且沟通过程中,原告针对调岗后的岗位,也做过确认及同意;即使被告在收到原告仲裁资料前,被告仍在各事业部协调原告的岗位,且在沟通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胁迫员工离职的话语、动作。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变相辞退。原告在仲裁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但在2021年4月25日仲裁开庭中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4月2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即2月工资发放时间为3月15日前,3月工资发放时间为4月15日前,2月工资未在3月15日前发放的原因,被告已做解释说明,3月工资未在4月2日发放,是因未到工资发放时间。被告2021年3月31日上午签收原告的仲裁资料,202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发放2月工资,因原告要求的2月、3月工资金额与被告计算的工资金额存在较大出入,且已涉及仲裁,被告等待仲裁结果后再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签收仲裁裁决后,在裁决书要求的期限届满前,被告联系原告及其律师询问是否起诉,原告律师回复要诉讼,因被告不确定原告针对裁决书哪一部分提出诉讼,故只能等待诉讼结果。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试用期两个月,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试用期工资196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2450元/月,每月10日发放工资。201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原告岗位为项目相关,基本工资2060元/月,每月15日前发放工资。被告单位工会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了《关于工会委员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的说明》,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公司将本月薪资发放日期自15日向后顺延”。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出具《关于***仲裁事件的处理通知》,载明“自2021年4月3日起,你无需再来公司”。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是收到仲裁通知认为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2021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出勤至2021年4月2日,在职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
被告提交了其公司银行账户信息,显示其公司2021年3月15日各银行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万元,2021年3月30日公司收到贷款5000000元,2021年3月31日下午,**公司给其员工发放2021年2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关于***仲裁事件的处理通知、银行账户信息、《关于工会委员会同意延期发放工资的说明》、邮件截图、微信截图、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出勤至2021年4月2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本案被告提供了多个银行账户,账户内余额在约定应发放2021年2月工资的日期即2021年3月15日均不足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无力支付员工2021年2月工资,且被告公司延期发放工资已经其公司工会同意,符合延期发放工资的规定。原告2021年3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尚未到2021年3月的工资发放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44号裁决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份的工资5601.5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份的工资5562.2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销款1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软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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