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以下简称智远数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远数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智远数通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1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180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0.68元及交通费200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智远数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原在职期间,智远数通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经**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要求支付补助差额及相关款项,明显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智远数通公司认为劳动仲裁不应立案审理,原审判决亦不能根据**所主张的标准直接认定缴费基数并确认工伤保险待遇或在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以外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支付相关补助费用。二、**系主动离职,智远数通公司与**已妥善办理了离职手续,智远数通公司应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截至**提起劳动仲裁前,智远数通公司按照公司流程支付了其离职前的所有工资,**实际已收到全部工资,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智远数通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智远数通公司无需向**支付交通费。**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发生的有效凭证,且该费用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智远数通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1、**属于工伤,智远数通公司属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的损失智远数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在**受伤期间智远数通公司应当承担2019年11月的工资,该部分应当补足;3、**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是合理合法的,该部分费用智远数通公司应当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智远数通公司立即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1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20.68元;2、判令智远数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发生工伤事故及离职前,智远数通公司长期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拖延发放工资的违法情形,而原审判决在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均只计取了**工资卡的部分银行流水,由此导致的结果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远低于实际工资数额。实际上,**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00.12元/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30.16元/月。二、**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有关待证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明显偏低,应当纠正。原审判决后,**取得了智远数通公司微信群、智远数通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翟升、软件事业部经理张冬胜、系统集成部网络工程师同事医贵龙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离职前十二个月)这两段期间智远数通公司存在经常性的未正常按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同时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每个月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结合**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偏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亦明显偏低,应予纠正。综上,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智远数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以银行流水认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仲裁及一审均依据此认定,现**上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上诉应该不予支持。
智远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智远数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1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80元;2.请求法院判决智远数通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920.68元;3.请求法院判决智远数通公司无需支付**交通费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8日进入智远数通公司,担任技术运维中心担任网络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截至2019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11月14日,**在湖南省的调试工作,在工作地点不慎踏空致其左胸部撞击静电地板金属结构受伤,之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左胸第10肋)、软组织挫伤,直至2019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20年1月21日,**向智远数通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因其个人原因提出于2020年5月7日离职,并填写《离职审批表》、《个人交接清单》,该审批表的最后审批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20年10月21日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3.6元,于2020年11月20日向**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88.8元。**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智远数通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裁决智远数通公司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1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80、停工留薪差额2920.68元、交通费200元。智远数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956.42元[(6657.57+6537.84+6568.86+3483.44+3000+3000+3000+6015.11+12044.12+5714.01+11708.47+3747.67)÷12],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038.08元[(6546.11+11134.96+13024.19+3488.83+6657.57+6537.84+6568.86+3483.44+3000+3000+3000+6015.11)÷12]
一审法院认为:**的损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其用工单位为智远数通公司,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智远数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智远数通公司应支付**7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41,694.94元(5,956.42元/月×7个月),而智远数通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标准为**足额缴纳,致使**仅收到25,653.6元,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智远数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款项的差额计算为16,041.34元(41694.94-25653.6)。又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智远数通公司还应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计算为14,239.68元(6,038.08元/月×6个月-21,988.8元),同时也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28.48元(6,038.08元/月×6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智远数通公司仅支付**2019年11月工资3,488.83元,还应支付差额2,467.59元(5,956.42元-3,488.83元)。对于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仲裁委酌情认定为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04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23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28.48元;二、限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67.59元;三、限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交通费200元;四、驳回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是为了配合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银行流水提交;证据二、**公司微信群及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部经理及同事的微信记录截屏,拟证明1、智远数通公司工资发放存在经常性未按正常方式发放工资,经常拖延发放工资,**的工资水平不应当只是按照提交的银行流水确认,应当结合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前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水平。智远数通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表格的真实性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在一审证据质证的过程中,一审有询问**工资发放情况,主要是月份,**的律师回答按照银行流水发放月份为准,现与二审主张不一致,智远数通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智远数通公司在一审及仲裁的主张,公司在2018年起确实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加之2020年疫情原因,但公司仍然保障员工工资的发放及社保的缴纳。微信聊天记录第四页,公司员工明确告知社保的缴纳基数,但**并未对社保缴纳基数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与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的下列认定中:“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956.42元[(6657.57+6537.84+6568.86+3483.44+3000+3000+3000+6015.11+12044.12+5714.01+11708.47+3747.67)÷12],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038.08元[(6546.11+11134.96+13024.19+3488.83+6657.57+6537.84+6568.86+3483.44+3000+3000+3000+6015.11)÷12]”,其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系笔误。
智远数通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09.5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智远数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三、一审法院判定智远数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67.59、交通费200元是否恰当。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00.12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30.16元。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38.08元,处理并无不当。因智远数通公司在仲裁期间已认可**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09.51元,智远数通公司的该自认对**有利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6,409.51元。
关于焦点二。智远数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在本案中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智远数通公司未按照**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应赔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智远数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09.51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38.08元,据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921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423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228.48元。
关于焦点三。智远数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交通费。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4日受伤住院,2019年11月27日出院,一审法院判定**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待遇发放,并由智远数通公司补足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伤事故的发生确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智远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1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23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智远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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