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62号
原告: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2702房自编01、02。
法定代表人:方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卓文,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北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部位:906室)(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吴泽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北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工程类的设备、硬件、软件、模块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57049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拖延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70494元及违约金2725277元(其中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1日及2018年10月19日起,分别以320005元、1702696元、1719095.9元及1728698元为基数,均按每天千分之二计至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两这合计为819577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需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出租房广州盒子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协议书》显示,被告作为承租方承租了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02栋903-906号写字楼作为其办公地点,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向广州盒子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租赁费用的收款收据和广东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广州盒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原广州盒子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对此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就已经注入了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02栋903-906号写字楼开展办公活动,并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其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及租赁费用,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该院于2019年10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7日签订;被告提交的《写字楼租赁协议书》、《证明》等材料,主张其与2018年12月1日起入驻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02栋903-906号写字楼开展办公活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住所地与2019年9月30日才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据上述时间点可知,关于被告的住所地,无论是实际经营场所的变更亦或是工商登记备案的变更,时间均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且2019年9月30日的工商登记变更是在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6月18日之后。综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其住所地的工商登记备案变更亦系在本案立案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1月20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以海珠区法院移送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的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上述合同中的需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内容显示,原被告于上述时间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时,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该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管辖另有约定。综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3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