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7543号
原告:广州群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7号G2栋4楼C71。
法定代表人:曾昭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2702房自编01、02。
法定代表人:方国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群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侵权行为主张: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以来,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抄袭了广凌公司的软件,侵犯了广凌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并在广东省高速公路业内进行散布。2018年7月26日,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散布不实言论的行为,被告反而变本加厉。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依旧置若罔闻。具体的侵权行为包括:
2018年7月25日发出的《声明》载明“…广凌公司一离职员工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了广州群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辉公司),在市场上推出了与广凌公司极为相似的‘高速公路收费业务技能培训系统’,涉嫌对广凌公司造成侵权,涉嫌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广凌公司的商业秘密,这将涉嫌刑事犯罪。根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未经广凌公司允许或者授权,凡是使用或者销售‘高速公路收费业务技能培训系统的单位’,都会涉嫌对广凌公司造成侵权。2018年的广东省高速公路收费业务技能竞赛拟采用群辉公司提供的培训系统,所有使用该培训系统的单位都将涉嫌对广凌公司造成侵权,并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广凌公司已委托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依法取证、处理。”
2018年9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促进会发送了《关于要求停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律师函》,载明“…广凌公司离职工程师曾昭辉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了广州群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辉公司),并推出了与广凌公司极为相似的‘高速公路收费技能培训系统’,抄袭了广凌公司的软件,侵犯了广凌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亦涉嫌泄露或擅自使用广凌公司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贵单位与群辉公司‘联合开发’推出该‘高速公路收费技能培训系统’,已构成与曾昭辉、群辉公司一起共同侵犯广凌公司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
2018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广州市景洋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广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停止使用侵权软件的律师函》,内容为“…广凌公司离职工程师曾昭辉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了广州群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辉公司),并推出了与广凌公司极为相似的‘高速公路收费技能培训系统’,抄袭了广凌公司的软件,侵犯了广凌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亦涉嫌泄露或擅自使用广凌公司商业秘密的刑事犯罪。广凌公司已采取了相应法律措施进行维权处置。”
2018年11月4日,被告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发出了《投诉函》。
2018年9月26日,被告提起对原告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914号案件。双方均在本案中提交了关于原告软件是否侵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先于本案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当中。原告在上述(2018)粤73民初2914号案件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被告采取的维权行为是否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1)关于2018年7月25日发出的《声明》是否构成侵权,该函对于侵权的表述,均使用“涉嫌”加以修饰,即表示告知阅读人员,上述纠纷仍处于争议当中,尚未有生效法律判决文书做出认定,并不导致阅读该声明的人员认为原告侵犯被告计算机著作权属于既定事实。该份《声明》内容表述并未超过合理维权的必要限度。(2)2018年9月6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促进会发送了《关于要求停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律师函》以及2018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律师发送《关于要求停止使用侵权软件的律师函》的内容,虽在文中表述了“抄袭了广凌公司的软件,侵犯了广凌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使用了肯定的语句,但该文同时也表述了“广凌公司已采取了相应法律措施进行维权处置”。结合上下文,律师函的内容为被告已就其主张“抄袭了广凌公司的软件,侵犯了广凌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的内容采取了法律措施进行维权,引导律师函接收人关注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预防法律风险。并不必然使律师函的阅读人员认为原告侵犯被告计算机著作权属于既定事实。而被告也确实在2018年9月26日对原告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因此,被告向上述组织发送律师函及律师函的表述内容属于对原、被告间纠纷的法律风险提示,并未超过合理维权的必要限度。(3)2018年11月4日,被告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发出了《投诉函》属于被告正常行使投诉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综上,在双方关于原告是否侵害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尚未有最终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发函表达己方权利诉求并明示正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进行维权,未超过合理维权的必要限度。被告的行为在未有最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不构成侵犯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具有正当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通过在《南方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合计2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群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广州群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思
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
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