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北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05民初13621号
原告: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2702房自编01、02。
法定代表人:方国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北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部位:9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广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北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4日及2018年9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工程类的设备、硬件、软件、模块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0494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70494元及违约金2725277元(其中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1日及2018年10月19日起,分别以320005元、1702696元、1719095.9元及1728698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需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住址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出租方广州盒子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协议书》显示,被告作为承租方承租了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02栋903-906号写字楼作为其办公地点,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向广州盒子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租赁费用的收款收据和广东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广州盒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原广州盒子产业园运营有限公司)对此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就已经入驻了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02栋903-906号写字楼开展办公活动,并确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其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及租赁费用。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7号-(部位:906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