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全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7872号
原告: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楼**。
法定代表人:施松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div>
法定代表人:梁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紫薇,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恒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全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恒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被告北京全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梁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全能通公司向中软恒信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本案北京全能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11月,我公司协助北京全能通公司制作“七台河智慧城管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北京全能通公司中标后,我公司与北京全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双方签订《合同书》,北京全能通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设备,合同价款668161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全能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定金66816元。我公司积极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积极采购合同约定项目所需地硬件设施,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合同的定金。2018年11月30日,北京全能通公司致函中软恒信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因北京全能通公司不严格履行合同地违约行为给中软恒信公司造成损失340000元,虽该公司同意以定金作为补偿,但该损失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全能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软恒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签字并盖章生效,该份合同中并未载有签字,故成立但没有生效。2018年1月16日我公司向北京全能通公司支付中软恒信公司定金66816元。2018年11月28日我公司已电话告知本案中软恒信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并于2018年11月30日邮寄书面告知函,且同意已支付的定金补偿本案中软恒信公司的损失,中软恒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要求继续履行供货的义务。我公司及时履行了终止合同的告知义务;及时减少给中软恒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我公司支付的定金足以弥补中软恒信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软恒信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软恒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全能通公司(甲方)与中软恒信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设备,合同价款为668161元;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定金66816元,乙方收到立即下单生产,合同生效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合同生效后25天内乙方需生产完成并发货,货到现场经甲方签收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总额45%。三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合同余款。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当天后,合同正式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并盖章,传真件有效。合同尾部载有北京全能通公司的公章和中软恒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北京全能通公司2018年11月16日支付定金66816元。
2018年11月30日北京全能通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因项目总包方指定了该项目的供货渠道,该公司多次与总包方沟通未果后,于2018年11月28日电话口头告知中软恒信公司项目变故原因,故终止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弥补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同意将定金66816元作为经济补偿。
对有争议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软恒信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额之总和与北京全能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额的差价,是其可获得的利润,并据此主张损失。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银行回单。购销合同系2018年11月23日,中软恒信公司与北京盈信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盈信公司)签订,约定中软恒信公司向北京盈信公司购置设备,总价款为158963元,双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由北京盈信公司送货到中软恒信公司指定地点。2018年11月28日中软恒信公司向北京盈信公司转账15896.3元。2019年1月18日,中软恒信公司与北京盈信公司合同确认合同解除,预付定金15896.3元作为解约的损失赔偿金。
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系2018年11月23日中软恒信公司与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113400元,该合同未履行。
北京全能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全能通公司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述《合同书》约定中软恒信公司收到北京全能通公司的定金当天合同正式生效,故北京全能通公司抗辩该合同成立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北京全能通公司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无法预见的原因,北京全能通公司通知中软恒信公司解除合同,其能及时通知,阻止损失扩大,同时考虑到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诺以定金弥补中软恒信公司损失,本院认为北京全能通公司能积极合理减损。中软恒信公司主张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额之总和与本案合同额之间的差价是其可获得利润,据此主张损失,但结合本案中软恒信公司为合同所涉项目的付出情况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全能通公司支付定金足以弥补中软恒信公司的损失,故对中软恒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人民陪审员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