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5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施松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幢三层316A号。
法定代表人:梁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诉讼期间,中软恒信公司提交《解约通知回复函》,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全能通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智慧城管硬件平台服务项目”合同。
本院认为,经查,全能通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全能通公司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存在何种无法预见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全能通公司承诺以定金尔补中软恒信公司损失认定为全能通公司积极合理减损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查,中软恒信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与全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额减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额之和的差价,即中软恒信公司主张转售利润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在未作实质审查判断的情况下,简单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软恒信公司主张为由驳回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关于全能通公司支付的定金足以弥补中软恒信公司损失的结论,在中软恒信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下,作为一审判决的基础亦不妥当。本院认为,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应在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中软恒信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做出判断。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书 记 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