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9906号
原告: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施松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3号院39号楼3层39-305。
法定代表人:梁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紫薇,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恒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全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软恒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福、被告北京全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梁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软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全能通公司向中软恒信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本案北京全能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11月,我公司协助北京全能通公司制作“七台河智慧城管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北京全能通公司中标后,我公司与北京全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双方签订《合同书》,北京全能通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设备,合同价款668161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全能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定金66816元。我公司积极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积极采购合同约定项目所需的硬件设施,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合同的定金。2018年11月30日,北京全能通公司致函中软恒信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因北京全能通公司不严格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给中软恒信公司造成损失340000元,虽该公司同意以定金作为补偿,但该损失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全能通公司辩称,北京全能通公司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北京全能通公司依据其享有的约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软恒信公司基于其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违约行为,进而依据转售行为合同差额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且全能通公司支付的定金足以弥补中软恒信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据此,中软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一、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一》...乙方收到后立刻下单生产...合同生效后25天内乙方需生产完成并发货...货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后即安排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三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合同余款计??33,408元整(3.2.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所需设备的技术指标及使用现场的实际情况,监督、督促使用方现场安装前的准备工作(5.1.1)...乙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设备技术指标和工期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工作,并确保设备在正常情况下平稳运行(5.2.1)。乙方负责对使用方的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包括设备的日常维护及使用(5.2.2)。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交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文档(5.2.3)。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乙方提供验收报告第八日起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合同生效后,甲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定金(5.4.1)”。2018年11月16日,北京全能通公司向中软恒信公司支付定金66816元;同月28日,北京全能通公司电话告知中软恒信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月30日,北京全能通公司向中软恒信公司邮寄书面告知函。2019年7月11日,中软恒信公司向贵院提起本案。二、涉案合同书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亦作出同样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合同内容,中软恒信公司是按照北京全能通公司提供所的设备技术指标及使用现场的实际情况生产完成,交付的工作成果为一套音响集成系统,并非单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故,涉案合同书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中软恒信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关于北京全能通公司享有解除权。1、根据涉案合同书第四条双方责任5.4.1约定,北京全能通公司有权以损失部分定金或全部定金为代价单方解除本合同,即北京全能通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2、《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亦有同样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全能通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已给予赔偿。即北京全能通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3、《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软恒信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23日与北京盈信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中软恒信公司在收到北京全能通公司解除告知函之前,未经北京全能通公司同意就将其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中软恒信公司未经北京全能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资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北京全能通公司享有解除权。4、北京全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告知中软恒信公司终止合同,并于同月30日向中软恒信公司邮寄书面告知函;然中软恒信公司收到解除告知函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即视为认可告知函内容。基于以上论述,北京全能通公司认为:首先,北京全能通公司依照涉案合同书约定享有约定解除权,亦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中软恒信公司未经北京全能通公司同意将其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北京全能通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享有法定解除合同;最后,中软恒信公司收到北京全能通公司解除告知函后,并未及时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北京全能通公司享有解除权,其解除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中软恒信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软恒信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全能通公司的技术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向北京全能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但,根据中软恒信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将其全部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中软恒信公司已构成违约在先。北京全能通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前已述及。所以,中软恒信公司以北京全能通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中软恒信公司应按照北京全能通公司的技术指标要求自行生产完成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等工作。现中软恒信公司却以非自行生产的“转售”行为主张利润损失,其转售行为本身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所以,中软恒信公司主张转售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北京全能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书》不属于买卖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根据涉案合同书第四条5.4.1约定,全能通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单方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额为全部定金66816元,即可预见的最高损失额应为全部定金。4、中软恒信公司应对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中软恒信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订购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其附件设备与涉案合同书附件设备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中软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可得利益存在。其次,中软恒信公司主张其余第三方签订合同额之总和与本案合同额之间的差价即是可获得利润。北京全能通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并不是必然会产生利润。涉案合同即使完全履行也存在着未来市场不确定等客观因素,也可能会存在无利润甚至亏损;即可得利益,存在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再次,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出的费用,比如宣传推广、人工、场地、税负、运输、损耗、维修等必要的交易成本。中软恒信公司未就交易必要成本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并予以扣减。最后,涉案合同额668161.00元,中软恒信公司主张可得利益金额为290000.00元,即可得利益占合同总额43.4%。然,2018年中国音响集成系统行业下半年毛利润率不足5%。显然,北京全能通公司支付的定金足以弥补中软恒信公司的所有损失,中软恒信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金额有违交易习惯、市场价格规律。5、中软恒信公司坚持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不依据涉案合同第5.4.1条约定,主张扣除定金;则应将定金返还给全能通公司。五、终止涉案合同的理由。2018年11月30日,北京全能通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七台河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智慧城管硬件平台部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北京全能通公司需垫资采购,联通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回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但此时北京全能通公司并没有采购资金,而且该项目工期很紧,北京全能通公司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北京全能通公司为了能够保质、保量地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遂与哈尔滨图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签订《七台河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智慧城管硬件平台服务采购合同》,将全部设备交由图智公司垫资采购。据此,北京全能通公司告知中软恒信公司终止合同,并同意将定金作为经济补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北京全能通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银行账户存款信息,可以证实北京全能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因没有项目实施资金不具有履约能力,为避免造成各方的经济损失才依法行使解除权与中软恒信公司终止涉案合同。实则,全能通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获得任何收益,且存在经济损失。据此,北京全能通公司系因客观上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况才与中软恒信公司终止涉案合同,并非主观上存在终止合同的故意。综上所述,中软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北京全能通公司(甲方)与中软恒信公司(乙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设备,合同价款为668161元;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定金66816元,乙方收到立即下单生产,合同生效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合同生效后25天内乙方需生产完成并发货,货到现场经甲方签收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总额45%。三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合同余款。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当天后,合同正式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并盖章,传真件有效。合同尾部载有北京全能通公司的公章和中软恒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北京全能通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定金66816元。
2018年11月30日北京全能通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因项目总包方指定了该项目的供货渠道,该公司多次与总包方沟通未果后,于2018年11月28日电话口头告知中软恒信公司项目变故原因,故终止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弥补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同意将定金66816元作为经济补偿。
对有争议地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软恒信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额之总和与北京全能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额的差价,是其可获得的利润,并据此主张损失。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银行回单。购销合同系2018年11月23日,中软恒信公司与北京盈信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盈信公司)签订,约定中软恒信公司向北京盈信公司购置设备,总价款为158963元,双方签订合同后15日内由北京盈信公司送货到中软恒信公司指定地点。2018年11月28日中软恒信公司向北京盈信公司转账15896.3元。2019年1月18日,中软恒信公司与北京盈信公司合同确认合同解除,预付定金15896.3元作为解约的损失赔偿金。
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系2018年11月23日中软恒信公司与安徽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113400元,该合同未履行。
北京全能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北京全能通公司提交2018年11月30日其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七台河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智慧城管硬件平台服务部分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为9720670元。
庭审中,北京全能通公司称因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支付预付款,故导致其没有垫资能力,继续履行其与中软恒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北京全能通公司提交其公司基本账户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账户明细,2018年11月30日,北京全能通公司账户内余额为7835.31元。2019年1月31日、8月9日,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分别向其转账570万元、200万元。
中软恒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全能通公司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北京全能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一节,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的合同书约定的设备清单,并非为北京全能通公司定制产品,合同书的内容所体现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关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内容仅是从属性的约定,不足以影响买卖合同的性质,北京全能通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北京全能通公司与中软恒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因无法预见的原因,北京全能通公司通知中软恒信公司解除合同,其能及时通知,阻止损失扩大,同时考虑到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诺以定金弥补中软恒信公司损失,本院认为北京全能通公司能积极合理减损。中软恒信公司主张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额之总和与本案合同额之间的差价是其可获得利润,经查,北京全能通公司称其在与中软恒信公司订立本案涉案合同书时,并不知晓中软恒信公司需要从第三方采购,且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由第三方供货。结合本案中软恒信公司为合同所涉项目的付出情况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北京全能通公司支付定金足以弥补中软恒信公司的损失,故对中软恒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软恒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