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7民特2号
申请人:铜陵有色股份铜冠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有色股份铜冠铜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合肥斡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铜陵有色股份铜冠铜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斡亿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铜陵有色股份铜冠铜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分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铜陵有色铜冠铜材有限公司“综合物料管理系统”合作协议》,约定铜陵分公司为申请人开发综合物料管理系统、二维码安卓智能终端和无限条码扫描枪,合同总价为90460元;铜陵分公司因技术原因未能开发,遂于2015年2月9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安徽移动铜冠铜材移动经销存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将申请人与其合作开发的产品委托给被申请人开发,并且约定由铜陵分公司向被申请人直接支付款项。被申请人在履行与铜陵分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又与申请人签订《基于ERP系统的综合物料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内容中包含了申请人与移动铜陵分公司的合同内容。在原仲裁庭审理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与铜陵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导致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而此开发经费和报酬中包含有铜陵分公司的开发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铜陵仲裁委员会(2018)铜仲决字第15号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日,铜陵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铜仲决字第15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有色铜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斡亿公司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人民币401400元;
二、被申请人有色铜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斡亿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2300元;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处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由申请人斡亿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申请人有色铜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斡亿公司预交,被申请人有色铜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斡亿公司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必须依据该条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基于ERP系统的综合物料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是否向申请人主张开发费用、被申请人是否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处重复收费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方式另案处理。综上,铜陵有色股份铜冠铜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有色股份铜冠铜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铜陵有色股份铜冠铜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