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8572号
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南区鲁疃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翌安来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新路1100号综合楼二楼210。
法定代表人:陈芳。
原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广州翌安来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翌安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广州翌安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利息损失(以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1份产品订货单,金额为404000元。订货单约定被告在货物签收60日内付清全款。但是被告仅在2018年8月底前分几次共付款88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州翌安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中电公司(甲方)与广州邦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翌安来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订货单》,约定广州翌安来公司从中电公司购买联想台式机160台,货款总计40.4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物签收当天起6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广州翌安来公司已支付货款8.8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单》、《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广州翌安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广州翌安来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中电公司。
关于中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中电公司向广州翌安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翌安来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1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9904.65元,共计32590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广州翌安来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玉君
人民陪审员 刘士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