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南区鲁疃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丰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缺勤旷工的事实清楚,中电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2.一审判决中电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报销差旅费及补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自愿加班,事后要求北京华胜信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追认,该公司主管领导拒绝追认该加班事实,故不应当向**支付加班费,并且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出差并未按照单位的制度要求,按照相关的审批流程进行处理。并且其提供的大量发票与出差的事实不符。3.**并非被迫离职,中电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不同意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工资差额51 079元;2.中电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018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 577元;3.中电公司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差旅费及差旅补助30 892元;4.中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 125元;5.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电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1
35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的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2019年6月2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2月。
**主张中电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其在2017年10月1日至4日及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法定加班,2017年10月5日至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中电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其在乌鲁木齐出差,公司规定出差有差旅补助,标准为工作日160元每天,休息日240元每天,中电公司未支付其差旅补助及差旅费。**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2月至6月工资表,显示**在上述月份分别有扣款9000元、9000元、9379元、12 000元及11 700元。**主张上述扣款即为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在庭后向法院邮寄的书面意见中表示不再要求2019年6月21日至23日的工资。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扣款系因为**存在旷工情形,考虑到**刚从新疆项目回来工作,2019年2月至3月并未严格按照旷工天数扣除工资,只是扣除了其当月全额绩效工资9000元,4月至6月都是按照**的实际旷工天数进行的扣款。
二、**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在微信中沟通工作内容,据此证明其均在正常出勤。**主张其在中电公司工作时工作地点在北京,但是中电公司经常派其去乌鲁木齐出差,2019年春节之后,中电公司要求其协助华胜公司去做一些工作,程某系华胜公司的对接人。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借调协议,甲方为华胜公司、乙方为中电公司,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调员工2人,其中包括**,借调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在甲方工作期间需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员工各项保险费用及薪资由劳动关系所在地单位承担。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电子邮件,显示**向华胜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发送电子邮件:“王总:2017年国庆、中秋加班工资参考方案:2017年国庆、中秋,共放假8天。其中10月1日到3日是国庆法定节假日,10月4日是中秋法定假日,10月5日到8日是调休的周末4天。期间响应新疆自治区工作要求,向公司申请十一期间加班。加班工资参考方案:法定节假日1日到4日加班,按三倍工资计算;5日到8日按两倍工资计算……”。王某于2017年12月11日回复:“好的,明天我让财务算下,同时汇报给秦总”。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华胜公司会议纪要,时间为2018年4月9日,参会人员包括华胜公司总经理秦某、王某、**等。会议议题为“**在2017年国庆、中秋、2018年元旦加班工资发放方案”。会议内容为:“2017年十一和中秋加班,长某和用户提出十一加班计划,向王总汇报加班内容和计划,经王总同意,十一期间加班八天;2018年元旦加班,应长某和用户要求,向王总汇报加班内容和计划,经王总同意,元旦加班一天;会议讨论了**加班工资发放方案”。议定事项:“本次会议秦总同意加班工资发放方案”。下方有王某、**签字。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秦某并未签字,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且加班费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六、2019年6月14日**与程某、秦某的对话录音。录音内容如下。秦:“把门关上,来,坐,你说说吧,你的想法”。韩:“诉求给你表达了,就是报销、加班、工资”。秦:“报销、加班费、绩效,对吧?”。韩:“嗯,工资”。秦:“别的还有什么问题吗?”。韩:“没有啊,就是说这个什么时候落实”。秦:“我知道,你通知公证,办完公证以后,这个咱们谈这个事”。韩:“我这个事是这样的……那个十一加班,那个你说了,包括也走流程了……然后那个2018年元旦的时候,那个王某让我写一个什么,元旦加班申请书方案……这个我也写了,你这也是认可的”。秦:“嗯……你这样,你把诉求都说出来,一个就是你说的加班费这个,对吧?”。韩:“对,这都两年了”。秦:“一个加班费,还有一个是什么?”。韩:“2018年我在外边差旅有一部分,2017年的,对了2018年的没有给”。秦:“报给谁了?”。韩:“我给你报你没有签字也没有给我退,我把这个报销单都放你这了”。秦:“你找一下啊,在哪啊……翻,你过来翻……你不翻我上哪找去……你不翻,说好了先放你那到时候丢了别赖我啊,到我这,我都不动放我这”。韩:“嗯,这个是之前写的申请嘛”。秦:“加班费,除了差旅费,还有什么?”。韩:“把这个差旅,之前我报销的这个加班和这个差旅发票给我报了”。秦:“加班和这个差旅给你报了是吧?”。韩:“对”。秦:“还有什么诉求,先说完”。韩:“还有这个诉求就是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给我补上”。秦:“绩效给你补上,你要这么说我能接受,工资我不欠你,你要说绩效补上,我可以”。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录音仅是双方协商过程。
七、发票,具体如下。1.2019年1月22日住宿费发票4680元,**主张系在新疆出差住宿产生的费用。2.2018年6月15日餐饮费390元,**主张系同事加班后聚餐的餐饮费。3.2019年1月7日快递费发票300元,**主张系给公司邮寄路由器产生的费用。4.2018年10月20日电费票据100元,**主张系此前中电公司为其在新疆租赁房屋产生的电费。5.通信费发票,其中发票名称为中电公司的为7张,金额共计715.52元,**主张系新疆办公产生的宽带费。6.2019年1月10日汽油费160元,**主张有些报销无法开具发票,中电公司表示可以用其他发票冲抵,此笔汽油费即为冲抵票据,但其记不清该票据具体冲抵的是何费用了。7.2019年1月及2月的北京市出租车发票,**主张2019年1月17日金额为129元的发票是其从乌鲁木齐乘坐飞机抵京后从机场打车回家产生的费用,其他出租车票据均是冲抵其他费用发票。8.2018年8月水费票据共计150元,**主张系此前中电公司为其在新疆租赁房屋产生的水费。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于2018年12月22日从北京至乌鲁木齐的机票金额为950元,2019年1月17日从乌鲁木齐返回北京的机票金额为1610元。10.新疆定额发票若干。中电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住宿费4680元是**在新疆住酒店产生的费用;通信费发票名称为中电公司的金额予以认可;认可电费100元及水费150元是新疆此前租赁办公地址产生的费用;2019年1月17日北京出租车发票129元与当日行程单能相互对应,予以认可;两张机票行程单予以认可;其余票据均无法显示与出差工作有关,不予认可。
八、华胜-新疆项目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12日**对秦某说:“这边的事情我处理好了,周五陈某和用户跟我联系,我说公司领导安排我回去一趟,我已经到北京了,有什么事情让陈某直接跟我们王总沟通。王总讲这两天你出差不在北京,我就没定回去的机票,等你安排”。秦某回复:“我周一出差,周三回来,服务器邮寄回来了吗?”。**回复:“这几天新疆旅游旺季票价比较贵,我想提前几天订便宜点。我跟王总沟通后把服务器放回乌鲁木齐租住的房子里了”。2018年12月25日秦某对**说:“工作以后向李总(华胜公司李某)汇报(包括每天工作内容)!”。**回复:“好的”。李某问:“到新疆了吗?”。**回复:“到了,昨天把房子的事情处理完了,今天上午找了下宁勇他不在,下午我过去在看看”。李某说:“服务器发回了吗?运单号记得给我哦。新疆冷吗?”。中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电公司主张**2019年存在多次旷工,故在其工资中有所扣除,**最后出勤至2019年6月20日,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虽在新疆,当时项目也尚未撤场,但**在新疆有个人住所,故不一定是在为公司工作,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去新疆并非由其公司安排;依据公司规定差旅补助标准为工作日160元、休息日240元,但上述期间**出差未事先经过公司审批,故不同意支付其差旅费及出差补助。中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华胜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年假申请及**考勤记录,中电公司据此证明考勤管理制度在公司OA系统发布,**曾在OA系统请休年假,其理应知晓考勤管理制度,但其并未据此执行,存在多次旷工。**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中电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通知,载明:“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收到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从未无故拖欠你的劳动报酬,故你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另:你所负责的新疆综治项目未签订相关合同、相关技术资料未与公司交接、重要项目证据材料未固定,导致此项目巨额尾款无法收回。望收到通知后,于次日回公司正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并追偿给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存在差额。
**以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旅费、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93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主张根据工资表,中电公司在上述月份均有扣款,即为其本案主张的工资差额。中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扣款的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中电公司主张上述扣款系因**存在多次旷工行为,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系电子格式,并无**签字确认,且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其在主张期间仍在正常工作,**提交的录音中,秦某亦表示可以将其绩效工资补上,并未提到**存在考勤问题,综上,本院对中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电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1 079元。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提交的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曾向华胜公司相关领导汇报过2017年国庆期间加班情况,且会议纪要也显示华胜公司领导就**2017年国庆、中秋及2018年元旦加班工资发放方案进行讨论,且议定同意加班工资发放方案。上述证据均可佐证**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中电公司虽就加班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但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自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仲裁时效,故**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中电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018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 57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中电公司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主张中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中电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 450元。
关于差旅补助及差旅费。**与中电公司均认可**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在乌鲁木齐,且中电公司的差旅补助标准为工作日160元每天,休息日240元每天。中电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无法确定**是否在为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18年8月12日向华胜公司领导秦某汇报在新疆处理工作事宜,秦某于2018年12月25日要求**向李某汇报工作,李某亦明确知晓**在新疆工作的情况,且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亦正常支付,故法院对中电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中电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差旅补助20 640元。关于差旅费,中电公司认可**提交的住宿费发票4680元、电费票据100元、水费票据150元、通信费发票715.52元、2019年1月17日出租车发票129元及北京到乌鲁木齐的往返机票950元及1610元,且如前所述,上述费用系**为中电公司出差工作所产生,故中电公司应为**报销上述费用合计8334.52元,**提交的其他票据中电公司并不认可,且无法直接证明系因工作原因产生,故本院对其要求报销其他票据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电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差旅费及差旅补助28 974.5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51 079元;二、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018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 577元;三、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 450元;四、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差旅费及差旅补助28
974.5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中电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一节。中电公司主张由于**存在缺勤旷工的情况,对其工资进行了相应的扣款,但是中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中电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提交的电子邮件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可以认定**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以及2018年1月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中电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中电公司主张**属于自愿加班,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差旅补助及差旅费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认可**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在该期间提供了劳动,中电公司支付了劳动报酬。鉴于中电公司的差旅补助为工作日160元每天,休息日240元每天。一审法院认定中电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差旅补助 20 640元是正确的。根据**提交的票据,中电公司应当向**支付差旅费8334.52元,中电公司主张**提供的发票与出差的事实不符,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鉴于中电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电六所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