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03民初44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生,住贵州。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京路**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阳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地址: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四方鼎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号黑马枢纽**楼裙楼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州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四方鼎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四方鼎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了一个名为“移卷在手消费免单第二季相约鸿通城”的活动,具体内容为:11月29日至30日,贵州移动用户在贵阳市××购物中心××楼中庭活动现场完成主办方规定的4个环节后,可获得100元电子卷(价值相当于1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使用三星手机及贵州移动手机号188××××****正常完成了主办方规定的4个环节。但在最后领取100元电子卷时,被告声称其系统显示原告所用三星手机已参加过该活动,不但拒绝给原告100元电子卷,而且将原告在前述4个环节所获得的4个印章当场没收。而事实上,原告的三星手机在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并未参加上述活动,也未借给他人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电子卷10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时间成本及路费(相当于人民币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号码188××××****客户名称已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办理过户业务,由“***”变更为“**”,直至该手机号码又于2015年10月3日经过过户由“**”变更为“***”期间,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涉及的移动用户互动回馈活动参与期间该手机号码账户属于其本人情况下,应认定**系活动参与手机号码的权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手机号码参与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属于**,即使涉案手机号码于2015年10月3日过户给了***,但该手机号码的使用引起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转移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将本案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自己,进而不能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属诉讼主体不当,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珩
审判员 袁 琴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