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2541号
原告广州海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与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盾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海晟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蓝盾信息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交易,蓝盾信息公司在庭后提交答辩状亦并未否认双方买卖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蓝盾信息公司最后一次向海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该付款行为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海晟公司曾于2020年5月22日及5月27日分别向蓝盾信息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址邮寄催款律师函,尽管投递结果为未签收,也可视为海晟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行为。因此,海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海晟公司已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蓝盾信息公司应依约付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海晟公司确认蓝盾信息公司支付了共计1441099.65元,尚欠货款75847.35元,蓝盾信息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海晟公司诉请蓝盾信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847.3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蓝盾信息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对蓝盾信息公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蓝盾信息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收到南方电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1814500元(1910000-95500),超出《采购合同》总价格,且《采购合同》并未对蓝盾信息公司保留质保金作出约定,故蓝盾信息公司以收到质保金之后15个工作日作为应向海晟公司付清款项的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海晟公司诉请自蓝盾信息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均无提交关于蓝盾信息公司第二笔收款时间以及海晟公司与蓝盾信息公司何时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结合《一般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期付款金额,以及《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本院认为在蓝盾信息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即应将全部剩余货款一并付清,但蓝盾信息公司并未付清,故违约金自蓝盾信息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之日起算更为合理。其次,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蓝盾信息公司应支付给海晟公司的货款中已包含了海晟公司应得的利润,而海晟公司因蓝盾信息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36%,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设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在海晟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蓝盾信息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蓝盾信息公司主张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蓝盾信息公司应以7584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海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海晟公司(供方)与被告蓝盾信息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蓝盾信息公司向海晟公司采购硬盘、硬盘框、线缆等产品,产品总价为1507397元,海晟公司还提供安装服务,服务费用为9550元,即合同总价格为1516947元。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供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产品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第三条第1点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办理产品移交手续且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供需双方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第六条第1点约定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2017年10月25日,海晟公司向蓝盾信息公司开出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516947元。
蓝盾信息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海晟公司支付303389.4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1137710.25元,合计1441099.65元。
2020年5月22日,海晟公司向蓝盾信息公司的注册地邮寄催款律师函,投递结果为“已搬走”。5月27日,海晟公司再次向蓝盾信息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邮寄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天慧路16号,投递结果为“拒收”。经查,该地址系蓝盾信息公司员工在另案中提供的送达地址。
庭审中,海晟公司表示因无法确定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故主张从蓝盾信息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后,本院收到蓝盾信息公司邮寄的答辩状、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一般设备采购合同》及电子银行付款回单。蓝盾信息公司辩称,海晟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蓝盾信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点及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蓝盾信息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6日前向海晟公司付款,故违约金应自该日起算,且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蓝盾信息公司提交的《一般设备采购合同》系与南方电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约定采购的产品清单及安装服务与案涉《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总价为191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382000元,第二期支付1432500元,最后一期为质保金95500元,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8年12月29日,南方电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蓝盾信息公司支付了该笔质保金。
一、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4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84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广州海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7元,被告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书记员 廖茜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