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晟科技有限公司

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海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7196号
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盾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被上诉人海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盾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蓝盾信息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7584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84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海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款及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海晟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给蓝盾信息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并在合同签订15天内,即2017年10月31日之前将产品运送至蓝盾信息公司指定地点并经蓝盾信息公司验收合格且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蓝盾信息公司才需付款。对此,蓝盾信息公司已提供了与最终用户签订的《一般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电子银行付款回单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称“双方均无提交关于蓝盾信息公司第二笔收款时间的相关证据”,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蓝盾信息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款项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从该日起往后计算14个工作日,即至2019年1月16日后才负有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9年1月16日,而非2017年12月18日。(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纠正。即使海晟公司确因蓝盾信息公司逾期还款而产生损失,其损失亦仅限于资金占用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海晟公司损失,应予以下调。
海晟公司辩称,(一)蓝盾信息公司和海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没有质保金的约定,该合同与蓝盾信公司和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背靠背付款的特殊约定。海晟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二)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海晟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海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盾信息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5847.35元;2.蓝盾信息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以1213557.6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为31552.50元;从2017年12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75847.35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5日为82901.15元);3.蓝盾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海晟公司(供方)与蓝盾信息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蓝盾信息公司向海晟公司采购硬盘、硬盘框、线缆等产品,产品总价为1507397元,海晟公司还提供安装服务,服务费用为9550元,即合同总价格为1516947元。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供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产品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第三条第1点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办理产品移交手续且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供需双方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第六条第1点约定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2017年10月25日,海晟公司向蓝盾信息公司开出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516947元。 蓝盾信息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海晟公司支付303389.4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1137710.25元,合计1441099.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海晟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蓝盾信息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交易,蓝盾信息公司在庭后提交答辩状亦并未否认双方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蓝盾信息公司最后一次向海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该付款行为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海晟公司曾于2020年5月22日及5月27日分别向蓝盾信息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址邮寄催款律师函,尽管投递结果为未签收,也可视为海晟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行为。因此,海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海晟公司已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蓝盾信息公司应依约付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海晟公司确认蓝盾信息公司支付了共计1441099.65元,尚欠货款75847.35元,蓝盾信息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海晟公司诉请蓝盾信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847.3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盾信息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对蓝盾信息公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蓝盾信息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收到南方电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1814500元(1910000-95500),超出《采购合同》总价格,且《采购合同》并未对蓝盾信息公司保留质保金作出约定,故蓝盾信息公司以收到质保金之后15个工作日作为应向海晟公司付清款项的时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晟公司诉请自蓝盾信息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均无提交关于蓝盾信息公司第二笔收款时间以及海晟公司与蓝盾信息公司何时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结合《一般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期付款金额,以及《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在蓝盾信息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即应将全部剩余货款一并付清,但蓝盾信息公司并未付清,故违约金自蓝盾信息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之日起算更为合理。其次,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蓝盾信息公司应支付给海晟公司的货款中已包含了海晟公司应得的利润,而海晟公司因蓝盾信息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36%,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设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在海晟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蓝盾信息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蓝盾信息公司主张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蓝盾信息公司应以7584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海晟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盾信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7584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84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海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海晟公司负担857元,蓝盾信息公司负担119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和标准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在海晟公司完成交货和安装调试义务后,蓝盾信息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为,产品验收合格,完成产品移交手续,以及蓝盾信息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双方应在七日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七日内付清合同全款。该条款并未明确蓝盾信息公司是在收到最终用户第一期货款后便应结算全部货款,还是以最终用户分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分别按照相应比例与海晟公司分期结算,故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蓝盾信息公司已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前两期款项合计1814500元,已足以覆盖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向海晟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且蓝盾信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第三期款项95500元,在性质上属于质保金,而蓝盾信公司与海晟公司并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因此,蓝盾信息公司主张应自收到质保金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最终用户向蓝盾信息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一审判决认定蓝盾信息公司应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将全部剩余货款支付给海晟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标准显然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蓝盾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0年5月22日,海晟公司向蓝盾信息公司的注册地邮寄催款律师函,投递结果为“已搬走”。5月27日,海晟公司再次向蓝盾信息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邮寄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天慧路16号,投递结果为“拒收”。经查,该地址系蓝盾信息公司员工在另案中提供的送达地址。 庭审中,海晟公司表示因无法确定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故主张从蓝盾信息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后,一审法院收到蓝盾信息公司邮寄的答辩状、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一般设备采购合同》及电子银行付款回单。蓝盾信息公司辩称,海晟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蓝盾信息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1点及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蓝盾信息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6日前向海晟公司付款,故违约金应自该日起算,且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蓝盾信息公司提交的《一般设备采购合同》系与南方电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约定采购的产品清单及安装服务与案涉《采购合同》一致,合同总价为191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382000元,第二期支付1432500元,最后一期为质保金95500元,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18年12月29日,南方电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蓝盾信息公司支付了该笔质保金。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书记员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