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9259号
原告: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4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57304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教行,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3幢4层401房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84828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元公司)与被告鲁教行、***,第三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安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教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乘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2)粤207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鲁教行、***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鲁教行、***分别在认缴未缴出资额660万元、110万元的范围内对网安公司的债务(包括应付乘元公司的工程款61467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加付利息、一审诉讼费9600元、上诉费5373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依据***、鲁教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鲁教行、陈绮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网安公司10%的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鲁教行,后鲁教行将其持有的网安公司60%的股权作价720万元转让给陈绮。鲁教行在(2018)粤2071民初23756号案中自认其并未要求陈绮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网安公司60%的股权亦不值720万元。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之间案涉的合同关系形成于2014年10月8日,2018年2月11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方百灵公司,网安公司对乘元公司的工程欠款23万元、294672.67元、4.5万元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0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25日。主合同及增加工程均发生在鲁教行持有网安公司股权期间,其中23万元是鲁教行持有网安公司股权期间发生的应付债务;即使鲁教行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绮后,其还参与了案涉合同的重要事项及网安公司的财务运作,因此乘元公司认为鲁教行在没有处理完毕网安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存在逃避认缴出资和经营风险,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嫌疑。(2022)粤207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不支持乘元公司对鲁教行、***追加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鲁教行、***共同辩称,(2022)粤207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守法定原则,鲁教行、***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乘元公司的债务亦未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此时网安公司经营情况良好,鲁教行、***不存在通过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况,不应当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网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乘元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书。乘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0)粤20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查明:网安公司与乘元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百灵达公司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分包合同》,乘元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开始组织设备进场及安装,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质保期,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生效判决判令网安公司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7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973元。因网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乘元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因未发现网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乘元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粤2071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660万元、44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网安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2年3月15日,乘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鲁教行、***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粤207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乘元公司的追加申请。乘元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网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比例33%)、***(认缴出资21万元,出资比例42%)、***(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25%)。2005年5月25日,中山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正泰内验字(2005)05003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5月25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整,出资率为100%。2008年1月5日,***将33%股份转让给***,注册资本增资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87.5万元,出资比例87.5%)、***(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12.5%)。2008年1月8日,中山市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信报验字(2008)G-00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将12.5%的股权转让给***,***将37.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2013年7月15日,***将40%的股权转让给鲁教行,***将10%股权转让给鲁教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教行,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2014年8月19日,网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2017年3月1日,***将其10%股权转让给鲁教行,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72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2018年6月28日,鲁教行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鲁教行将其60%股权以720万元价格转让给**。当日,网安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等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鲁教行、***、陈绮。之后,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72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网安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未见公司新增资本1100万元的股东出资资料。
本案庭审过程中,鲁教行、***均确认其两人系无偿将所持网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教行、***是否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
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网安公司与乘元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乘元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开始组织设备进场及安装,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乘元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乘元公司的起诉时间分别确定案涉多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时间。由此可知,***于2017年3月1日转让股权时,乘元公司尚未取得对网安公司的债权;鲁教行于2018年6月28日转让股权时,案涉工程款尚有部分未达付款条件,且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乘元公司其时尚未提起诉讼追索欠款,不能认定鲁教行此时即具有逃避债务转让股权的故意。因鲁教行、***在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乘元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网安公司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鲁教行、***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乘元公司以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鲁教行、***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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