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执异178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4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57304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3幢4层401房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84828P。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鲁教行,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元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2071执2230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乘元公司以被申请人鲁教行、***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鲁教行、***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鲁教行、***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执行人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乘元公司述称:在(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执行过程中,因法院未发现网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乘元公司依法追加了网安公司的现股东***、***被执行人。而鲁教行、***作为前任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亦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网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鲁教行在(2018)粤2071民初23756号案中自认,其将股权转让给***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支付对价,因为双方实际协商是无偿转让的,网安公司的60%股权并不值720万元。
被执行人网安公司无到庭参加听证,但在听证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鲁教行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鲁教行仅实缴出资了60万元,剩余660万元未实缴。现网安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意乘元公司追加鲁教行作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鲁教行、***共同辩称: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守法定原则,但鲁教行、***转让股权时,两人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而且,两人转让股权时,涉案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网安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两人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况,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网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比例33%)、***(认缴出资21万元,出资比例42%)、***(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25%)。2005年5月25日,中山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正泰内验字(2005)05003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5月25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整,出资率为100%。2008年1月5日,***将33%股份转让给***,注册资本增资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87.5万元,出资比例87.5%)、***(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12.5%)。2008年1月8日,中山市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信报验字(2008)G-00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将12.5%的股权转让给***,***将37.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2013年7月15日,***将40%的股权转让给鲁教行,***将10%股权转让给鲁教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教行,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2014年8月19日,网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2017年3月1日,***将其10%股权转让给鲁教行,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72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2018年6月28日,鲁教行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鲁教行将其60%股权以720万元价格转让给**。之后,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72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粤20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书,网安公司应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7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网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乘元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因未发现网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粤2071执22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乘元公司遂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粤2071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即660万元、440万元)对网安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关于**与鲁教行、网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2071民初23756号],鲁教行在该案中陈述:其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因其与**协商无偿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格约定720万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网安公司的60%股权不值720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教行、***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且乘元公司亦无举证证明上述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网安公司已具备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故鲁教行、***虽未足额出资,但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尚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乘元公司要求追加鲁教行、***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鲁教行、***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绮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