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执异94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4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57304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3幢4层401房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8482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元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2071执2230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乘元公司以被申请人***、**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网安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网安公司辩称:1.确认***未缴认缴出资为440万元;2.确认**未缴认缴出资为660万元。首先,**占有网安公司60%的股权全部是从案外人鲁教行处受让,鲁教行在(2018)粤2071民初23756号中已承认其在未实缴出资660万元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给**。其次,网安公司与乘元公司所发生合同纠纷是在鲁教行担任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和股东期间签订并履行的,鲁教行对本案的纠纷负有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鲁教行也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鲁教行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18年7月8日,实际上是股权代持关系,基于该股权代持关系,其未向鲁教行支付受让股权的任何对价。由于鲁教行不愿意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一直没有去工商办理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网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比例33%)、***(认缴出资21万元,出资比例42%)、***(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25%)。2005年5月25日,中山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正泰内验字(2005)05003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5月25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整,出资率为100%。2008年1月5日,***将33%股份转让给***,注册资本增资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87.5万元,出资比例87.5%)、***(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12.5%)。2008年1月8日,中山市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信报验字(2008)G-007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月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将12.5%的股权转让给***,***将37.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2013年7月15日,***将40%的股权转让给鲁教行,***将10%股份转让给鲁教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教行,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2014年8月19日,网安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元,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2017年3月1日,***将10%股份转让给鲁教行,股东变更为鲁教行(认缴出资72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2018年6月28日,鲁教行将60%股份转让给**,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720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比例40%),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粤20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书,网安公司应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7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网安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乘元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因未发现网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粤2071执22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乘元公司遂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另查,**与鲁教行、网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解除**与鲁教行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3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鲁教行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协议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系网安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720万元、***认缴出资48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24年12月31日。根据网安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未实缴出资660万元(720万元-60万元)、***未实缴出资440万元(480万元-40万元)。听证中,**、***确认前述未出资事实。虽然**辩称其与网安公司前股东鲁教行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是(2018)粤2071民初23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与鲁教行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故对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网安公司未向乘元公司履行(2020)粤2071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且根据本院执行部门的调查,网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股东,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追加**、***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各自在未出资的660万元、440万元范围内对网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2071执22301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在未出资的660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未出资的440万元范围内对(2020)粤2071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