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7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路2号水悦馨园2层4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573040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78号三楼13-1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8482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设,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完美路10号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02607P。
法定代表人:MichaelJimmyWongYuenTi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元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安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乘元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的判决:网安公司应付乘元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从2018年4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2%每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网安公司向乘元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29467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29467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增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防工程分包合同》)第8.3条约定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乘元公司已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该约定是乘元公司、网安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仅考虑了资金周转损失一项因素,对网安公司在已足额收到对应款项,但未按时支付乘元公司相应金额的恶意行为没有做出公正的惩处。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与网安公司原股东鲁教行因股份代持问题,另一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就网安公司现状而言,乘元公司面临另一风险。二、就增加工程款项294672.67元,乘元公司已提供整体工程验收、工程移交、微信增加工程记录、增加工程价申报;网安公司与百灵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显示,百灵达整体项目增加工程价3099168元,乘元公司在该项目中是为网安公司总包的百灵达项目从事施工的,所有工程施工工作均是乘元公司完成,在合同增加工程的情况下,施工项增加工程是必然的。网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防工程合同》)是百灵达公司与中国电信中山分公司(下称中山电信)、网安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550000元,证据2《中山百灵达电子有限公司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是百灵达公司与中山电信、网安公司签订的,变更工程总价为7645344.30元,《安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比对增加工程总价为3099168元。就中山电信、网安公司总包的百灵达城项目,网安公司与乘元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安防工程合同》的所有施工工程由乘元公司承接。三、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法官要求百灵达公司庭后就乘元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总价作统计并补充提交书面回复。庭审后,百灵达公司只是提交了案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没有涉及法官要求百灵达公司明确乘元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总价。且该文件说明是百灵达公司的单方陈述,一审法官没有就该情况说明送达乘元公司,没有主持质证,致使乘元公司不能及时了解情况作出回应,不能根据百灵达公司的情况说明申请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鉴定。一审判决的程序不完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网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驳回乘元公司的上诉。对于乘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二点回应,网安公司与中山电信、百灵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工程金额之所以变更主要是因为工程涉及的设备品牌升级了,是设备本身的价格增加了,而非安装部分增加工程。其次网安公司实质上是由案外人鲁教行控制的,涉案工程也是在鲁教行的指导下进行的,***、**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情况,只是鲁教行在2018年7月以自身患病为由退出网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材料移交给***、**,***、**才知悉涉案工程的情况,鲁教行并没有明确告知***、**存在增加工程,也没有将相关的材料移交给网安公司、***、**,告知参照增加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金额。
***、**辩称,同意网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百灵达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乘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网安公司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为60700元,其中230000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45000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均按2%/月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在认缴未缴出资额440万元范围内、**在认缴未缴出资额660万元范围内,对网安公司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乘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网安公司向乘元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29467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以29467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增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在认缴未缴出资额440万元范围内、**在认缴未缴出资额660万元范围内,对网安公司上述增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乘元公司系于2014年11月12日由中山市乘元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而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0年6月11日发布的网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网安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5月27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200万元,登记状态在营(开业)企业;股东名称***、**,股东出资信息***认缴出资额4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额7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持股比例60%;**持股比例系于2018年7月8日向鲁教行受让。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7月8日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法定代表人由鲁教行变更为***,股东由鲁教行、***变更为**、***。
2014年8月25日,承包方网安公司、电信中山分公司与发包***达公司签订《百灵达公司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防工程合同》),承接百灵达公司的安防工程,合同固定总价455万元。同年10月8日,网安公司(总包方)与乘元公司(承包方)签订《百灵达公司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网安公司将承接的百灵达公司部分安防工程分包给乘元公司,由乘元公司负责对部分安防系统进行供货和安装,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附件4技术要求、附件5安装工程需求表、附件6基数图纸所列的内容;合同固定总价为90万元;项目里程碑及付款条件为:项目技术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主线槽及桥架材料到场50%以上,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20%(18万元);总体施工进度完成50%,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20%(18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并为业主接受,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30%(27万元);验收测试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20%(18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至一年、两年质保期满后,分别支付合同固定总价的5%(4.5万元);《安防工程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总包方最终验收合格并书面接受整个安装工程项目之日起算;网安公司按照总包合同《安防工程合同》规定的项目里程碑收取业主项目进度款,项目到账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乘元公司对应项目里程碑进度款,否则引起的项目二期延期或者停工属于网安公司责任,乘元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连带法律责任,如网安公司没有收到业主方阶段性款项,乘元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延工或停工;网安公司不按照合同支付乘元公司工程进度款,每延误一天,网安公司应支付乘元公司违约金1500元;乘元公司有权就超出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范围的服务向网安公司收取费用,网安公司和乘元公司应当就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乘元公司完成合同服务后,网安公司应当根据合同附件2、4、5、6的约定组织业主验收,乘元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如因业主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项目延迟的,乘元公司所报的服务阶段的交付和完成日期应得到合理延后,但乘元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得到任何费用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5月2日,乘元公司开始组织设备进场及安装。2018年2月11日,百灵达公司与网安公司对安防防盗系统、门禁考勤控制系统、安防管网传输系统、视频监控控制系统、安防机房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均在工程及设备验收合格及移交使用表01、02、03、04、05***并签名确认前述5个项目均验收合格,为最终验收,作为申请支付剩余款项凭证。
前述《安防工程合同》签订后,百灵达公司(发包方)与电信中山分公司、网安公司(承包方)对于项目里程碑日期及付款条件作了多次变动。其中,2018年5月8日,百灵达公司(甲方)与电信中山分公司(乙方)、网安公司(丙方)签订《安防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丙三方已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安防工程合同》、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安防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安防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2016年8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安防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根据目前安防项目现场施工的实际需要,现三方经协商对上述《安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补充协议四》做如下变更或补充:1、乙、丙双方已完成除本协议第3条之外的所有安防项目,除考勤系统和室内门禁系统硬件及指纹功能、数据测试、以及考勤系统与HR系统(非安防合同项目)在进行数据对接外,所有设备已由甲方在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25日起算。2、鉴于安防项目剩余部分工程量不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且收到乙、丙方提供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提前向乙、丙方支付《补充协议三》第1条“项目里程碑及付款”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款项,具体付款如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本工程固定总价格的15%计1143551.50元,待付;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本工程固定总价格的5%计382458.40元,待付(由网安公司开6%的税票);本工程固定总价格,7649168元,截止2018年4月25日已支付项目款80%,由于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调整,合同固定总价实际应为7645344.30元。3、乙、丙双方应按甲方要求完成以下安防项目剩余部分工程,具体施工时间由甲方提前书面通知:项目内容包括成品仓监控、考勤系统、门禁系统(室内)、培训中心门禁工程;乙、丙在完成上述剩余项目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安装和调试费等),若乙、丙方不能按合同及甲方要求完成上述工程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够的,甲方有权向乙、丙方进行索赔。甲方需在一年内提供场地条件安装和调试项目未完成部分,若超过一年,乙、丙双方与甲方协商收取合理的安装和调试费用。”
2019年3月15日,乘元公司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网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经一审庭审质证,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百灵达公司均确认《补充协议五》提到的尚未完成的成品仓监控、考勤系统、门禁系统(室内)、培训中心门禁四个项目工程,是指该四个项目的最后机器安装、调试及测试部分,但已完成包括布线、机柜安装、光纤熔接等前期工作。对此,乘元公司陈述,考勤系统是由开康厂家与百灵达公司直接对接,另外三项设备内容已经全部移交给百灵达公司,由***达公司还没有提供合适工作场所进行安装调试,故责任在***达公司。百灵达公司陈述,项目未完成原因涉及多方面,既有百灵达的供货商问题,也有网安公司股东纠纷问题。
一审庭审中,网安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0日已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剩余工程款32万元未支付。百灵达公司确认,已向网安公司、电信中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总价95%的款项,尚有5%质保金需待网安公司完成前述未完成项目后支付。
一审另查,乘元公司为证明其增加了工程量,提供了《百灵达公司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合同之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之外补充协议》)、百灵达安防系统项目签名图纸(按业主20150410最新图纸的修改,百灵达城安防工程合同之外补充协议2015年11月一部分设备增加预算)(以下简称《项目签名图纸》)及微信群聊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合同之外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达公司、乙方网安公司,该合同共8页,乘元公司只提供了第1-3页,没有落款签章页面;《项目签名图纸》列明了40项设备品牌、型号与配置、数量及单位情况,“数量确认”栏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内容,下方“中山百灵达甲方经办人”栏有签名,“送货日期”栏填写2016.11.21,“网安公司送货人”、“送货日期”栏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内容;微信群聊天记录是微信名“凯x180××××xxxx”、“幸xxx”、“黄x军”、“奕x”、“陈x”在2018年6月5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4月28日的聊天记录截屏图,显示:“凯x180××××xxxx”多次询问“奕x”及“黄xx”增加合同事宜,并于2019年1月3日发出一份名称为《关***达项目催款通知》Word格式文档,主要内容为:“我司(乘元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已顺利将百灵达项目验收,将所有验收资料送抵网安公司。已收款明细:一、合同金额为90万元正1.已按合同支付第一期款项,按合同总金额20%即18万元;2.已按合同支付第二期款项,按合同总金额20%即18万元;3.没按合同支付,另外支付一项应急费用即5万元;4.没按合同支付,另外支付一项应急费用即10万元;5.没按合同支付,另外支付一项应急费用即7万元。二、应支付余款1.合同进度款与验收款:90万-58万(已支付)-9万(质保金2019年5月份结束),还需支付23万元;2.质保金(按合同签订)2.1、2018年2月1日,网安公司应付乘元公司合同总金额5%即45000元;2.2、2019年2月1日,网安公司应付乘元公司合同总金额5%即45000元。三、合同外增加项目金额为294672.67元1.至今网安公司还没有跟乘元公司签署增加文件,并没支付任何增加费用,2.但乘元公司已将(网安公司已跟业主签署的增加项目合同的项目完成并收款,网安公司与百灵达签署的补充协议)。现乘元公司发一份催款通知,请网安公司尽快按合同履行并支付费用。落款:乘元公司项目负责人: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经庭审质证,网安公司、百灵达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网安公司提出前述两份文件均没有其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且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聊天记录与其无关;百灵达公司确认在《项目签名图纸》上签名的***为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该图纸上没有列明款项金额,也没有网安公司签章,故不能证明乘元公司需要证明的事项,聊天记录与其无关。乘元公司对此解释称,在制作《合同之外补充协议》时没有留意模板标注共8页,所以未更改,该补充协议实际只有4页;《项目图纸签名》载明的款项价值金额在《补充协议三》中有说明。庭审中,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当庭确认,双方没有对乘元公司所称的增加工程量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又查,网安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的2019年5月16日***达公司发出《请求支付函》,载明:百灵达公司已于2018年2月11日验收涉案工程合格……百灵达公司应于2019年3月12日向网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2458.40元。百灵达公司当庭确认收到该函,但认为该款项属于质保金,目前未达到支付条件。
2019年10月16日,百灵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情情况说明:百灵达安防项目入场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百灵达公司在与网安公司、电信中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五》后多次发送书面通知给网安公司要求进行维保工作及完成安防项目,具体为2018年11月20日、12月17日及2019年1月9日,百灵达公司员工叶xx先后向**发送邮件,但因网安公司股东纠纷,无人负责百灵达公司安防项目,百灵达公司另外委托了乘元公司完成安防项目保修工作共四项,涉及到的维保金额总共68993.97元,百灵达公司需从质保金中扣除。现在负责协调的是网安公司的**,**一直承诺协调但进度缓慢,百灵达公司只剩5%的质保金(未付),还需扣除乘元公司的维保费,待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后才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未完成项目的完成难度,百灵达公司认为未完成四项工程量占合同价款的5%,百灵达公司与网安公司及电信公司协商确定该比例,但一直未收到回复确认。
再查,2020年1月17日,乘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名为“RE:百灵达城安防工程项目”的邮件,称该邮件系百灵达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网安公司工作人员发出,其内容为:“HI**,关于《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五确认:成品仓监控、考勤系统、门禁系统(室内)、培训中心门禁未完工。经过项目组确认如下:一、成品仓监控、门禁系统(室内)、培训中心门禁因变更设计方案,未完成施工部分取消。鉴于网安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序,且取消后续施工是因为设计方案变更所致,故不作扣款处理。二、考勤系统HR数据对未提供未完工原因:百灵达公司、网安公司、信***数据测试已完成,数据符合使用,信***可通过业主提供账号与密码登陆平台提取。三、由于网安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异常导致百灵达公司找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从质保金里扣除,附件联络函供参考。请网安公司尽快来百灵达公司处理上述第三条并关闭该项目!**配合!”一审法院将该证据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安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乘元公司、网安公司均确认的涉案合同工程款总价90万元,网安公司已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剩余32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剩余工程款项32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应支付的具体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乘元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94672.67元应否支持;3.***、**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乘元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在按定作人要求完成百灵达城安防系统工程的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情形下,网安公司作为定作人,负有及时给付工程报酬的义务。乘元公司主张其完成了百灵达城安防系统工程并交付使用,提供了包括百灵达城安系统工程验收文件及资料、机房建设工程检验表、百灵达公司工程设备合格及移交使用表01、02、03、04、05等在内的验收合格材料予以证明,结合网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五》中确定的除成品仓监控、考勤系统、门禁系统(室内)、培训中心门禁的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启用测试外,考勤系统和室内门禁系统硬件及指纹功能、数据测试、以及考勤系统与HR系统(非安防合同项目)在进行数据对接,所有设备已由百灵达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的事实来看,上述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百灵达城安防系统工程已进行了总体上的概括验收,且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网安公司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报酬款的条件已成就;网安公司关于涉案安防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百灵达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向网安公司发送的邮件可知,百灵达公司确认前述成品仓监控、门禁系统(室内)、培训中心门禁的工程因变更设计方案,未完成施工部分取消,不作扣款处理;考勤系统HR数据符合使用。即,乘元公司已完成并交付百灵达城安防系统工程工作成果,网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报酬款项数额为32万元(90万元-58万元),现其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乘元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网安公司对此在庭审中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见,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应是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且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乘元公司因网安公司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周转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具体起算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安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为准,现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质保期,故本案中乘元公司要求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其中,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相应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焦点二。乘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工程报酬款294672.67元,提供了《合同之外补充协议》、《项目签名图纸》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提出《合同之外补充协议》并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项目签名图纸》上也没有记载款项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是否发生增加工程量及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当庭确认双方并没有就乘元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签订书面合同,而依据乘元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来看,首先,证据均为复印件,从形式上不能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与内容的真实性;其次,证据材料不完整,既无前后贯通关联,亦不能彼此印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增加工程量事项达成口头合意或已实际完成事实上的施工;同时,经庭审质证,百灵达公司对乘元公司陈述的增加工程量事项亦不予确认;鉴于乘元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关于增加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且验收合格的主张,其据此要求网安公司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报酬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乘元公司主张***、**分别在其认缴未缴网安公司资本440万元、660万元范围内对网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网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前,目前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现乘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之一的状态,其提出要求网安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由***、**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网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网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报酬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从2018年4月20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乘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乘元公司负担4769元,网安公司负担5178元;该款乘元公司已预交,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乘元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百灵达公司在一审提交《补充协议之五》,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在质证时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乘元公司称微信群里的“奕x”是鲁xx的微信名。网安公司、***、**均确认鲁xx的微信名为“奕x”。对于增加工程,网安公司、***、**称其没有办法确定是否有增加工程,涉案工程一直是鲁教行主导控制,在鲁教行xx资料里并没有增加工程的资料,不确认有增加工程。这个工程是2018年4月28日验收合格的,后交给百灵达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乘元公司是否存在增加工程294672.67元;二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上诉人网安公司、原审被告电信中山分公司与百灵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五》,案涉安防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3099168元,增加的工程价款较《安防工程合同》原约定的价款有较大的增幅。乘元公司虽然只是承接案涉安防工程其中的部分工程,其与网安公司亦没有就增加的工程签订补充合同,但从乘元公司提供的网安公司员工签署《项目签名图纸》来看,该图纸涉及增加工程的内容。而乘元公司提供的微信名“凯x180××××xxxx”、“幸xxx”、“黄x军”、“奕x”、“**”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并向网安公司发送催款通知,明确告知网安公司增加工程的金额为294672.67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乘元公司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网安公司否认乘元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其有义务举证案涉安防工程所增加的3099168元工程所包括的具体项目以支持其排除存在增加工程的主张,但网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的主张不能采信。本院根据所查明的上述事实采信乘元公司的主张,认定乘元公司增加工程的价款金额为294672.67元。一审对乘元公司主张该增加的工程款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乘元公司与网安公司签订的《安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总包方应当支付承包方违约金15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乘元公司亦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故网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以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的要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乘元公司主张按2%月利率计算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根据不同时间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来计算违约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网安公司所欠乘元公司工程款32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30000元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45000元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75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5000元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网安公司应付乘元公司增加工程款294672.6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乘元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乘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67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乘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72.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30000元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294672.67元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45000元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上述数额的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569672.6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5000元从2020年4月25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7元,由上诉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元,被上诉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上诉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7元,被上诉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上述一、二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及一审法院不作退还,由被上诉人中山市网安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广东乘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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