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初774号
原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民主二路75号华中小龟山金融文化公园9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认证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工信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北认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8月5日,工信部向***作出工信信访〔2021〕3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313号答复),告知***,关于其对湖北认证中心协议不合规的事项,经调查,湖北认证中心在提供有关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过程中,存在未对您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相关事项尽到告知义务等情形,工信部已要求湖北认证中心依据《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规定进行整改。
***不服313号答复,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1月22日,工信部作出工信复驳字〔2021〕第6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据此,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根据前述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人就证书申请相关事项进行告知。本案中,工信部查明湖北认证中心通过合作方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天谷公司)向证书申请人颁发数字证书的过程中,未对证书申请事项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不符合《电子认证业务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鉴于此,工信部责令湖北认证中心进行整改,已履行法定职责。(三)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本案中,工信部查明湖北认证中心收到***授权他人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之后,对证书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审查,通过身份鉴别之后予以办理数字证书,符合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身份查验的要求。(四)目前,电子认证服务领域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亦并未就工信部基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投诉举报线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后是否需要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采取何种方式告知处理结果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笫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工信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在6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1.313号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都刻意隐藏了对数字证书的颁发对象的调查,是在故意包庇被举报投诉人。在原告的举报投诉所反应的问题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数字证书没有颁发给原告、也不受原告控制。被告作为监管机构,对此关键事实,故意不予以任何调查,即作出了“湖北认证中心通过合作方杭州天谷公司向证书申请人颁发数字证书”这一结论。313号答复也忽视了该事实。2.美利车金融平台本身并不是合法有效的第三方电子签名平台,依据商务部颁发的《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的规定,它并没有电子签名平台的功能与合法的资质。被诉复议决定中说电子合同签署是通过美利车金融平台签署,又说是通过e签宝产品签署电子合同,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使用过e签宝产品。3.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授权了杭州天谷公司代替原告申请数字证书,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授权杭州天谷公司代替原告申请数字证书缺乏依据。4.被诉复议决定对于数字证书的申请人是谁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5.湖北认证中心的根本问题不是有无告知原告的问题,而是典型的违法违规认证的问题。被诉复议决定、313号答复的结论是完全片面的,根本没有查处核心问题。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主要有:一是原告没有申请数字证书,二是原告没有持有数字证书,三是原告没有使用数字证书,却出现了用原告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上述问题原告在举报投诉材料中已经写的十分明确,而被告并未全面查处和答复。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313号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依法履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实名举报投诉信,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原告的举报投诉线索展开调查和回复、复议;2.被诉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违法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3.313号答复,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偏袒被举报投诉人的错误行政答复;4.湖北认证中心制作的数字证书,拟证明湖北认证中心制作了原告的个人数字证书,却没有颁发给原告;5.《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湖北认证中心违法制作的数字证书被他人使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签署了电子合同。6.原告和湖北认证中心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湖北认证中心一直逃避处理,无法说清楚数字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流程;7.《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拟证明湖北认证中心违背了业务规则以及违反了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工信部辩称:1.***投诉湖北认证中心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违规制作其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并违法提供给四川省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新网银行)用于电子借款合同签名,被告就上述投诉事项向湖北认证中心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湖北认证中心向被告提供了调查说明、相关合同、***的身份验证信息、《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整改通知、整改情况的汇报说明等主要证据材料。经过审查查明,天道计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道计然公司)运营管理美利车金融平台。***在使用该平台时,平台APP向其展示了《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将本人信息提供给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第三方电子缔约认证服务,并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通过数字证书对经本人勾选确认的各类数据电文或者缔约文件进行电子签名和验签、对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进行存储、提取和管理”,并且***已完成点击勾选,同意该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天道计然公司作为四川新网银行的合作伙伴并基于上述授权,要求杭州天谷公司提供数字证书服务,湖北认证中心依据其与杭州天谷公司签订的《数字证书合作协议》的约定,签发了案涉数字证书。因此,被告认为湖北认证中心提供案涉电子认证服务具有事实根据。2.***认为湖北认证中心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违规制作申请人的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并发给四川新网银行在电子合同上进行电子签名,实质上是对四川新网银行和天道计然公司所取得的委托授权、对用案涉数字证书所签相关民事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等提出的质疑,该等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不属于被告的监管范畴。3.被告在对***的投诉事项调查过程中,不仅对其投诉事项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也从法律法规符合性角度对湖北认证中心在案涉电子认证服务中的合规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后,发现湖北认证中心在提供案涉电子认证服务中,未按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故责令湖北认证中心进行业务整改,湖北认证中心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业务整改完成的汇报说明。4.鉴于目前我国对电子认证领域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答复形式等程序未作明确规定,被告参照信访程序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向***作出处理答复,处理程序并无不当。5.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工信部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单、原告签收情况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1日签收,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交换至原调查处理部门;3.《关于行政复议的答复书》(含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原调查处理部门在复议中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4.被告作出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原告的举报投诉书、《关于湖北CA客户***投诉的调查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被告原调查处理部门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5.《关于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的通知》《关于湖北CA对有关证书业务整改情况的汇报说明》,拟证明被告就湖北CA在电子认证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已责令其进行整改,湖北CA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整改报告;6.313号答复及邮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原告签收情况,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签收;8.被诉复议决定及原告签收情况,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签收。
第三人湖北认证中心述称:一、湖北认证中心具有为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资质,在办理车辆贷款的过程中,通过对***本人进行身份核验、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等方式确认了其真实意愿及授权,湖北认证中心正是基于此签发了数字证书,而***未能举证证明湖北认证中心违法制作其个人数字证书。二、通过***申请数字证书或授权他人以***名义代为申请数字证书的行为,以及***主动履行《个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可知,湖北认证中心是基于***的申请及意愿而为其提供数字证书服务。1.基于***之申请及意愿,湖北认证中心为其提供了个人数字证书认证服务。2.***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获得借款、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可知,申请数字证书、运用数字证书签订电子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湖北认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拟证明湖北认证中心已获得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和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系合法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具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之资质;2.(2021)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673号《公证书》、3.(2021)沪新虹桥证经字第5674号《公证书》,证据2、3拟证明2018年6月6日下午17点,***通过美利车金融平台申请电子签章,通过该平台***上传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资料并填写了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且***于17点08分通过人脸识别方式进行身份认证、于17点08分55秒通过短信认证方式进行认证,由此可知,电子签章系基于***之意愿而申请。4.《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5.《e 签宝产品服务证明》(针对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6.《个人征信授权书》、7.《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针对个人征信授权书),证据4-7拟证明基于***申请电子签章之意愿,湖北认证中心于2018年6月6日17点09分17秒向***签发了个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其后,***于2018年6月6日17点09分36秒运用电子签章签署了《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
《个人征信授权书》,同时《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个人征信授权书》亦载明系通过勾选确认方式进行签署;8.(2021)川0193民初2657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在其与四川新网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其认可《***的身份核验影像资料》及《个人借款合同》上的影像资料系其本人所拍摄,且系用于个人征信授权及其查询的电子签章。9.《借款服务合同专用条款》,拟证明2018年6月6日,***委托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名义负责操作申请电子签章等事宜,而湖北认证中心系基于***申请电子签章意愿才为其提供个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10.(2021)**蜀证内经字第97336号《公证书》、11.《四川新网银行通用回单》,证据10-11拟证明《公证书》内《***的身份核验影像资料》证明,为申请借款及签订电子合同,***通过美利车金融平台上传了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并填写了个人份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等信息;《公证书》内材料《***还款记录表》《个人借款合同》《短信发送记录》共同证明2018年6月 12日,***与四川新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当日四川新网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42 110元。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每月向四川新网银行偿还 4490.01元。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期间,***收到四川新网银行“发放贷款”“催款”通知,且***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成为四川新网银行用户。通过其上述借款行为、自愿履行还款行为、注册成为四川新网银行用户等行为可知,申请案涉电子签章、运用电子签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湖北认证中心亦系基于其申请及意愿而为其提供个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拟证明通过***在(2021)川0193民初2657号案件中提供的交易明细可知,***系自愿履行还款行为,且偿还的对象为四川新网银行,借款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13.(2021)川019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自愿将个人身份信息、个人头像信息等材料上传至美利车金融平台并通过该平台申请电子签章;14.《数字证书合作协议》(湖北认证中心与杭州天谷公司签订),拟证明湖北认证中心基于与杭州天谷公司的民事合同提供相关证书服务;15.《合作协议》(杭州天谷公司与天道计然公司签订),拟证明杭州天谷公司基于与天道计然公司的民事合同提供证书和电子合同签约服务;16.民事诉讼状、南安区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认为湖北认证中心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违规制作电子签名数字证书事宜,***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原告的举报投诉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中313号答复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邮单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湖北认证中心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前两页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后三页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湖北认证中心对原告提交证据1-3、5-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前两页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后三页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9-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313号答复、证据8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评述。另外,原告于庭后提交了《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作为证据,因超过了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举报、投诉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书》,其投诉的主要事项为:湖北认证中心违法制作原告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将该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违法提供给四川新网银行,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在四川新网银行的电子借款合同上签名。针对原告提交的举报投诉书,被告对湖北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湖北认证中心于2021年8月2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湖北CA客户***投诉的调查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月4日,被告向湖北认证中心作出工信发函(2021)479号《关于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湖北认证中心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过程中,未对证书申请人就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的相关事项尽到告知义务;被告要求湖北认证中心按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进行业务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次日,被告向原告作出313号答复。同月13日,湖北认证中心向被告提交《湖北CA关于有关证书业务整改完成情况的汇报说明》,报告其采取的与原告沟通、终止与杭州天谷公司合作等整改情况。原告不服313号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调查案涉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相关情况并答复。同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美利车金融平台系天道计然公司开发并维护的创建互联网车辆抵押贷款平台。天道计然公司与杭州天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杭州天谷公司为天道计然公司提供e签宝的产品和服务。湖北认证中心与杭州天谷公司签订《数字证书合作协议》,该协议1.1.1约定:“双方约定就e签宝产品所涵盖的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实名认证、时间戳、数据存证、在线法律等电子签名领域,开展数字证书服务的合作”。原告通过美利车金融平台与四川新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以电子方式签署该合同时使用e签宝产品,数字认证证书系由湖北认证中心签发。
再查,原告与相关方签订了纸质《借款服务合同专用条款》,其中约定“资金方是互联网理财/借贷服务平台或银行时,借款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制作和签署借款协议”。***使用美利车金融平台时勾选了《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的已阅读并同意选项,该授权书中载明“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将本人信息提供给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第三方电子缔约认证服务,并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通过数字证书对经本人勾选确认的各类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等进行电子签名和验签、对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进行存储、提取和管理”。
本院认为: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信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被告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向被告投诉湖北认证中心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违法制作其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并违法提供给四川新网银行用于案涉电子借款合同签名。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告就上述投诉事项向湖北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被告结合调查中获取的调查说明、案涉合同、***的身份验证信息、《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等证据,认为湖北认证中心在收到原告授权他人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之后,对证书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审查,通过身份鉴别之后予以办理数字证书,符合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身份查验的要求。同时,被告发现湖北认证中心存在未尽到《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形,并向湖北认证中心发出整改通知。被告经过上述调查处理后向原告作出313号答复,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告知,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对湖北认证中心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违法制作数字认证证书以及数字认证证书的颁发使用对象不明等问题,被告并未调查的诉讼主张。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使用美利车金融平台的过程中,对《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进行了已阅读并同意选项的勾选,表明其同意授权书载明的内容。而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将本人信息提供给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第三方电子缔约认证服务,并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通过数字证书对经本人勾选确认的各类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等进行电子签名和验签、对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进行存储、提取和管理”。天道计然公司系美利车金融平台的运营管理人,其作为四川新网银行的合作伙伴,基于上述授权要求杭州天谷公司提供数字证书服务,湖北认证中心依据其与杭州天谷公司签订的《数字证书合作协议》签发了案涉数字认证证书。因此,湖北认证中心并不存在未经***同意或授权违法制作了数字认证证书的行为,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湖北认证中心符合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对申请人身份查验的要求,并无不当。上述授权书中亦对数字认证证书的颁发使用等情况做了概括性授权。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313号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313号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