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民主二路75号华中小龟山金融文化公园9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初77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信部针对***的投诉于2021年8月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工信信访〔2021〕313号,以下简称被诉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信中反映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认证中心)协议不合规的事项,经调查,湖北认证中心在提供有关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过程中,存在未对您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相关事项尽到告知义务等情形,我部已要求湖北认证中心依据《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规定进行整改。***不服,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信部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工信复驳字〔2021〕第644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认为工信部调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决定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被诉意见书,判令工信部重新依法履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工信部收到***提交的《举报、投诉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书》,其投诉的主要事项为:湖北认证中心违法制作***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未经***同意和授权,将该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违法提供给四川省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银行),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在新网银行的电子借款合同上签名。针对***提交的举报投诉书,工信部对湖北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湖北认证中心于2021年8月2日向工信部提交《关于湖北CA客户***投诉的调查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月4日,工信部向湖北认证中心作出工信发函(2021)479号《关于对有关证书业务进行整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湖北认证中心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过程中,未对***就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的相关事项尽到告知义务;工信部要求湖北认证中心按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进行业务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次日,工信部向***作出被诉意见书。同月13日,湖北认证中心向工信部提交《湖北CA关于有关证书业务整改完成情况的汇报说明》,报告其采取的与***沟通、终止与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谷公司)合作等整改情况。***不服被诉意见书,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工信部调查案涉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相关情况并答复。同年11月22日,工信部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美利车金融平台系天道计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开发并维护的创建互联网车辆抵押贷款平台。天道公司与天谷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天谷公司为天道公司提供e签宝的产品和服务。湖北认证中心与天谷公司签订《数字证书合作协议》,该协议1.1.1约定:“双方约定就e签宝产品所涵盖的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实名认证、时间戳、数据存证、在线法律等电子签名领域,开展数字证书服务的合作”。***通过美利车金融平台与新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电子方式签署该合同时使用e签宝产品,数字认证证书系由湖北认证中心签发。再查,***与相关方签订了纸质《借款服务合同专用条款》,其中约定“资金方是互联网理财/借贷服务平台或银行时,借款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制作和签署借款协议”。***使用美利车金融平台时勾选了《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的已阅读并同意选项,该授权书中载明“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将本人信息提供给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第三方电子缔约认证服务,并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通过数字证书对经本人勾选确认的各类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等进行电子签名和验签、对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进行存储、提取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信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据此,工信部具有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向工信部投诉湖北认证中心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违法制作其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并违法提供给新网银行用于案涉电子借款合同签名。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工信部就上述投诉事项向湖北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工信部结合调查中获取的调查说明、案涉合同、***的身份验证信息、《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等证据,认为湖北认证中心在收到***授权他人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之后,对***的身份进行查验、审查,通过身份鉴别之后予以办理数字证书,符合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身份查验的要求。同时,工信部发现湖北认证中心存在未尽到《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形,并向湖北认证中心发出整改通知。工信部经过上述调查处理后向***作出被诉意见书,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告知,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对湖北认证中心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违法制作数字认证证书以及数字认证证书的颁发使用对象不明等问题,工信部并未调查的诉讼主张。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使用美利车金融平台的过程中,对《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进行了已阅读并同意选项的勾选,表明其同意授权书载明的内容。而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将本人信息提供给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第三方电子缔约认证服务,并授权被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合作伙伴)通过数字证书对经本人勾选确认的各类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等进行电子签名和验签、对签名后的数据电文或电子缔约文件进行存储、提取和管理”。天道公司系美利车金融平台的运营管理人,其作为新网银行的合作伙伴,基于上述授权要求天谷公司提供数字证书服务,湖北认证中心依据其与天谷公司签订的《数字证书合作协议》签发了案涉数字认证证书。因此,湖北认证中心并不存在未经***同意或授权违法制作了数字认证证书的行为,被诉决定书中认定湖北认证中心符合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对申请人身份查验的要求,并无不当。上述授权书中亦对数字认证证书的颁发使用等情况做了概括性授权。故***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意见书和被诉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被诉意见书和被诉决定书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关键核心证据、法律适用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并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工信部答辩认为,工信部已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被诉意见书及被诉决定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认证中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本案中,***向工信部投诉湖北认证中心违法制作***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未经***同意和授权,将该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违法提供给新网银行,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电子签名数字认证证书在新网银行的电子借款合同上签名。工信部收到投诉后,对湖北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结合调查中获取的调查说明、案涉合同、***的身份验证信息、《个人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工信部认为湖北认证中心在收到***授权他人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之后,对***的身份进行查验、审查,通过身份鉴别之后予以办理数字证书,符合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申请人身份查验的要求。同时,工信部发现湖北认证中心存在未尽到《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形,并向湖北认证中心发出整改通知。据此,工信部向***作出被诉意见书,告知***相关调查结果。工信部所履行的上述监督管理职责符合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认为工信部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信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