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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绍林、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广电”)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上诉人广州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杰、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州广电组织的年会活动,不仅包含聚餐,也包含休闲娱乐活动,参加KTV娱乐的人员均为参加年会的同事,当然系广州广电组织的活动。2.广州广电员工携带了大量的白酒到聚餐处,在聚餐过程中大部分员工均有饮酒,云南片区经理杨家雄作为此次活动的负责人也饮了酒,足以说明饮酒系由广州广电组织安排。3.从派出所调取的酒店大堂监控视频显示:黄建才进入酒店时并没有携带酒,而是其他名同事手提白酒到酒店。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过低。广州广电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具体如下:首先,广州广电有义务禁止员工在年会聚餐过程中饮酒,但广州广电并没有任何通知或公告明确禁止饮酒,且活动的负责人杨家雄以事实行为带领公司成员饮酒;其次,在聚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广州广电仍组织安排进行KTV娱乐活动,放任员工在KTV中继续饮酒;再者,广州广电在发现黄建才已过量饮酒的情况下,未果断采取措施,制止其继续饮酒;最后,在黄建才严重醉酒的情况下,广州广电没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也没有安排专人在酒店房间看护,错过了抢救的时机。由此,广州广电在活动组织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了黄建才去世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合法有据。1.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为农民,含辛茹苦供黄建才上学并找到工作,本想可以安享后半生,黄建才的去世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一审法院酌定的5000元明显过低。2.上诉人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了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虽不能明确各项费用金额,但总体支出金额已经超过5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的赔偿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如上诉请。
上诉人广州广电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广电在聚餐前后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和照顾义务。理由如下:聚餐结束后,用餐人员与黄建才返回酒店时,黄建才并未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精神状态完全正常,其本人从未提出救助要求,且自由活动后仍有能力参加KTV活动,广州广电无法尽到高于其本人的提醒注意义务。自由活动后,同行相关人员送黄建才安全回到宿舍房间,根据广州广电的住宿安排,房间都为二人间,能够合理保障出现意外事故时员工的安全,广州广电已尽到了照顾义务。根据室友龚伟的情况说明,黄建才凌晨仍有意识,仍没有提出救助要求;根据《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次日8点12分,广州广电及相关人员发现黄建才身体出现状况后,紧急拨打120,并根据120指示进行相应抢救,可见在发现黄建才出现状况后,广州广电及相关人员及时采用正当的方式进行救助,已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广州广电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应认定为40126.5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王**已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3.广州广电借支2万元是为解决黄建才安葬事宜,该费用与***、王**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有较强的关联性,应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要求广州广电另行起诉,实属造成诉累。二审中,广州广电补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广州广电支付了家属的住宿、餐费6774元、丧葬费3000元、慰问费3000元。
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上诉人广州广电答辩称,一、饮酒的事实。1.广州广电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活动不包括KTV娱乐活动。广州广电支付的餐饮、住宿费中间包含的KTV娱乐费,不存在再支付KTV娱乐费。2.聚餐时饮酒系员工自行组织,广州广电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了公司发过禁酒令,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和询问笔录都有提到是员工自行带酒到现场。3.监控视频可以清楚看到黄健才提了其中一桶酒进入到餐厅就餐。二、责任比例。***、王**上诉主张广州广电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广州广电并不认可,具体意见以广州广电的上诉状内容为准。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丧葬费的观点,与广州广电的上诉状内容为准。***、王**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针对广州广电的上诉,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广州广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龚伟的询问笔录可以推测黄建才在KTV基本没有喝酒,结合生活常识,人在喝酒后不会立即产生醉酒状态,而是刚开始兴奋,然后随着酒精劲慢慢上头,才开始醉酒。黄建才聚餐出来时已经明显的兴奋状态,后到了KTV酒劲上涌才完全醉酒。由此,黄建才的死亡与在聚餐时大量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广州广电组织了该次聚餐,在广州广电有文件命令禁止饮酒的情况下,该次聚餐的负责人仍组织饮酒,广州广电当然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丧葬费52038.50元合法有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广州广电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借支的2万元属于人道主义的慰问金,是广州广电为方便财务做账,才以借支的名义支付给我方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州广电的上诉请求。另外,针对广州广电补充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针对住宿费和用餐费系广州公司为我方,当时去处理后事的人员提供了一个住宿和用餐费,跟本案我方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并不冲突,就我方所主张的金额与6774元是不冲突的,这个是对方自愿支付的。
原审原告***、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792298.5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鉴定费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黄建才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您与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现通知您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黄建才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黄建才的工作内容为服务人员,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因云南片区2018年工作总结暨2019年工作计划会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参会人员2019年2月28日17:00在昆明服务站集合,统一乘车前往开会地点。晚餐及住宿在开会地点。2019年3月1日的《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姓名黄建才、性别男、年龄28岁……出诊时间2019年03月07日08时12分、到达现场时间08时46分……现病史:患者约1小时前被人发现躺在床上,呼之不应,伴头颈发黑,已无呼吸、心跳等生命征,遂呼120,同时予胸外按压等抢救……救治措施及病情变化:到达现场,患者已死亡较长时间,失去抢救机会。死因不明,告知现场人员报警……”。2019年3月7日,昆明市山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书》[昆西公(2019)证字第C022号]记载:“死者黄建才、男、26岁,哈尼则,身份证号:5325301992××××××××,于2019年3月1日发现死亡,尸体已经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现由家属办理有关死者善后事宜。”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检材中乙醇、镇静安眠类药物、阿片类生物碱、苯丙胺类兴奋剂、有机磷农药、杀鼠药毒鼠强等的分析检验及对黄建才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日出具[2019](毒)鉴字第D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2019D52-1(心血)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68.66mg∕100ml。2.送检2019D52-1(心血)中定性均未检出吗啡、6O-单乙酰吗啡、海洛因、可待因、氯胺酮、美沙酮、甲基苯丙胺、苯丙胺、麻黄碱、巴比妥类镇静安眠药(地西泮、硝西泮、氯硝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三唑仑、咪达唑仑)、阿米替林、多虑平、卡马西平和有机磷农药(敌敌畏、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乐果、甲基对硫磷、对硫磷)及鼠药毒鼠强。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2019](病理)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建才(男,27岁)的死亡原因系急性乙醇中毒导致死亡。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0元。2019年10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2019年08月13日受理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03月01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云南片区年会活动中,聚餐饮酒后在房间休息时被发现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死亡原因系急性乙醇中毒。黄建才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经二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从昆明市山分局团结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及监控视频,其中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2月28日18:07分,黄建才到达酒店,黄建才与其中一位人员各提了一桶酒。18:23分黄建才与其他人员离开酒店大堂,黄建才提着两桶酒。20:23分黄建才聚餐完后走到酒店大堂处,并与其他人员聊天。20:28分黄建才走出酒店。22:43分黄建才被两名人员搀扶着回到酒店。被询问人为龚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今天为什么到昆明市山分局团结派出所?答:我的一个同事,跟我住在一个房间,现在在房间里面死亡了,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问:什么时间?答:2019年3月1日8点多。问:在什么地点?答: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润大龙潭1206房间里面。问:死者的基本情况?答:黄建才、男、哈尼族、1992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沙依坡乡哈竹村、身份证号:5325301992××××××××。问:你跟黄建才是不是住在一个房间?答:是的。问:还有没有其他人跟你们住在一个房间?答:没有了。问:你们为什么住进龙润大龙潭里面?答:因为我们公司开年会。问:你们什么时候住进龙润大龙潭里面的?答:我是2019年3月1日凌晨1时40分左右,黄建才具体什么时间住进去的我就不知道了,我进房间的时候黄建才已经睡了。问:你跟黄建才有没有讲过话?答:没有讲过。问:你们在睡觉的过程中,黄建才有没有什么异常?答:没有……问:请讲一下事情的详细经过?答:2019年2月28日18时许,我坐车从昆明市小菜园立交桥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润大龙潭开公司年会,因为人还没有到齐,我跟其他同事就在龙润大龙潭前台门口的院子里面玩,二十分钟左右后,其他同事也到了,包括黄建才。人到齐后,我们就到前台进行登记入住,领房卡,分房间,最后我跟黄建才分到1206房间,分好后,我跟黄建才就将东西拿到房间放好,然后就到院子里面玩着,等着吃饭,等了大概十多分钟,就到餐厅吃饭,我跟黄建才分开,没有坐在同一张桌子。大概吃了一个多小时,在吃饭的时候大家都喝酒了,是我们自己自带的散装白酒,黄建才也喝了,但都没有喝醉。吃完饭后,我们就自由活动,我、黄建才、苏波,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我们四个人就到龙润大龙潭里面的KTV唱歌,我们要了一件啤酒,倒了四杯,每人一杯,不知是苏波,还是不知道名字的那名同事唱了几句,然后就有人提议喝啤酒,黄建才去拿放在桌子上面的话筒,在拿话筒的时间不注意将黄建才他自己的酒杯打翻在地上,我们三个就将杯子里面的啤酒喝完了,黄建才没有喝啤酒,他在那里唱歌,唱了大概三、四分钟就没有唱了,就睡在沙发上面,我感觉黄建才应该是喝醉了。我们三个人就继续玩我们的,其间有一个人离开过,但是哪个不清楚,有没有回来也不清楚,然后我们另外一个叫王志光的同事也进来唱歌,进来后我们几个喝了一口啤酒,喝完后又继续唱歌,唱了一会后,王志光叫我跟他将黄建才送回房间去,我就跟王志光一人架着黄建才的一只手将黄建才送回1206房间,在这个过程中黄建才都处于无意识状态,送回房间后,将黄建才放在床上面,王志光将被子盖在黄建才身上就离开房间,但房间门有没有关就记不得了,离开房间后我就跟王志光去他三楼的房间准备课件,课件弄好后,我跟王志光就一起下来到一楼的前台,在前台遇到蔡永扶着靳如刚,然后我就跟蔡永扶着靳如刚到KTV唱歌,王志光去干什么就不知道了。我们一直唱到2019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就一起离开了,在住处二楼过道中段,我跟王志光、杨家雄三人又聊了半个小时左右后就各回各的房间睡觉了,我开门的时候发现门没有锁,留有一条缝,我回到房间后直接躺在床上睡觉了。一直睡到7时50分,然后我就起床洗漱,洗漱完后我就叫黄建才吃早点,但黄建才没有反应,我就离开房间到一楼吃早点,离开的时候我没有将门锁上。我吃早点吃到8点多的时候,我就直接回房间,回到房间后发现有几个同事一直在叫黄建才,但黄建才一直没有任何反应……问:你叫黄建才吃早点的时候,黄建才是什么睡姿?答:是仰面躺着的,脖子右斜,盖着被子。问:从你见到黄建才一直到黄建才死亡,黄建才有没有什么异常?答:没有异常……”。被询问人为杨家雄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今天早上是不是有一个你们的同事死亡?答:是的。问:死亡的同事叫什么名字?说说他的详细情况?答:他叫黄建才,哈尼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5325301992××××××××,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他是2014年7月2日入职到我们公司工作的……问:黄建才死亡地点在什么地方?答: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润大龙潭1206房间……问:这次活动的组织者是谁?答:要找地方开会是我要求的,我让我的助理靳如刚找开会的地点。问:你是什么时候知道黄建才死亡的?答:我是2019年3月1日8点20左右知道黄建才出了状况,是9点左右120医务人员看过后才确认黄建才死亡的。问:你讲讲当时的详细情况?答:我本来打算今天早上8:30开会,今早我7:20左右起床,7:40左右下楼吃早餐,吃完早餐后我就开始召集人,大部分人都到了,我就说他喊不醒跟他同宿舍的黄建才,又过了几分钟,王杰跑过来跟我说黄建才嘴唇已经发紫了,我就跟着过去1206房间看,我看见黄建才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他闭着眼睛,嘴唇发紫,我的同事摸了摸他的脸,说是发冷。于是就有同事打了120120的医务人员在电话中教我们做心脏复苏,因为是弹簧床不好做,医务人员让我们就把黄建才从床上抬到地上做,在120到来之前我们一直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做救护工作,约半小时后,120的到了现场,看了黄建才的状况后,称黄建才已经救不过来了,而且死亡时间是凌晨5时左右。后来我们就报警了。问:黄建才平时的身体状况怎么样?答:我和黄建才平时不怎么见面,偶尔见面考起来身体状况还是不错的……问:你们20个员工,除了黄建才以外,其他人有没有什么不良反映?答:其他人没有不良反映。问:昨天的晚饭有没有喝酒?答:有人喝酒的。问:黄建才有没有喝?答:黄建才也喝了。问:黄建才喝了多少你知道吗?答:昨晚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平时我倒是和他在一起喝过几次,酒量还不错。问:昨晚黄建才喝酒后的状况怎么样?答:昨晚喝酒后我们全部20个人还在餐厅坐着聊天,黄建才也说过话,感觉思维还是正常的。后边就散伙自由活动,我就没跟黄建才见过了,我听其他同事讲,黄建才后边去了KTV,去了后没有唱歌,一直躺在沙发上,后来被一起去KTV的同事送回宿舍睡觉了……”。另,2019年3月8日,金平县沙依坡乡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调查表》载明:“死者姓名:黄建才,男,出生于1992年10月20日,死亡于2019年3月1日……亲属关系:死者的父亲,姓名:***,性别:男,是否健在:是,出生日期:1969年04月14日;亲属关系:死者的母亲,姓名:王**,性别:女,是否健在:是,出生日期:1971年05月12日……”。在该《亲属关系调查表》中“死者的配偶(包括原配偶、再婚配偶)”、“死者的子女(含国外的、已死亡的、非婚生的、继子女、收养子女)两栏均为空白。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称:“本人***(身份证号码:5325301969××××××××),男,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人,是黄建才(身份证号码:5325301992××××××××)的父亲,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为解决黄建才的安葬事宜,今向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称:“本人***(身份证号码:5325301968××××××××),男,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人,是黄建才(身份证号码:5325301992××××××××)的父亲,今收到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丧葬费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本人***(身份证号码:5325301968××××××××),男,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人,是黄建才(身份证号码:5325301992××××××××)的父亲,今收到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慰问金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二原告与黄建才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黄建才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工作。二原告陈述,1.其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是酌情一并主张的,没有区分。2.借条和2份收条的26000元属于人道主义的慰问,不应当予以抵扣。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则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抵扣20000元借款,由被告另案处理。被告陈述,1.被告支付及借支26000元,并为黄建才的家属提供了住宿及用餐,共计6774元。2.如果被告存在要支付的情况下,借款20000元和用餐住宿花费6774元应当予以抵扣,另外的6000元属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家属的,就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组织包括黄建才在内的人员于2019年2月28日到达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街道办事处龙润大龙潭处,并安排了晚餐及住宿。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黄建才与被告其他人员于2019年2月28日18:07分达到酒店,黄建才与其中一位人员各提了一桶酒,18:23分黄建才与其他人员离开酒店大堂,黄建才提着两桶酒,开始聚餐,在20:23分黄建才聚餐完后走到酒店大堂处,并与其他人员聊天,之后在20:28分左右黄建才走出酒店。按照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黄建才在聚餐中喝了白酒,聚餐完后,黄建才与其他同事自由活动到了KTV唱歌。按照监控视频的显示其于22:43分被两名人员搀扶着回到酒店。后黄建才于2019年3月1日早上被发现死亡,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为急性乙醇中毒导致死亡。黄建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导致发生死亡的后果,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有人带了酒并在聚餐中饮酒的情况下,其未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和照顾义务,其应当对黄建才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黄建才在聚餐饮酒后并未处于醉酒无意识的状态且之后其到KTV属于自由活动的情况,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损失的15%。二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云南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以及黄建才的年龄,计算为669760元。丧葬费,根据云南省2018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077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2038.5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55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一方面,二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一方面,经一审法院询问二原告明确表示其是酌情一并主张的,没有区分,故虽然鉴于客观情况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但法院不能超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鉴定费15500元,合计737298.50元。由被告承担15%的责任比例1105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及借支26000元,并为黄建才的家属提供了住宿及用餐6774元;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借款20000元和用餐住宿花费6774元。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慰问金合计6000元。至于被告所称的住宿及用餐6774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在本案中抵扣住宿及用餐6774元不予采纳。至于借款200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由被告另案处理。鉴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中明确为借款,故在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被告可另行起诉。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慰问金合计6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59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5594.78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广州广电对黄建才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相关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广州广电支付的费用应当如何抵扣?
关于广州广电对黄建才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查,广州广电在组织员工召开公司年会后用餐过程中,虽其公司明确过全公司执行“禁酒令”,但并未得到认真执行及严加管理,因此广州广电对放任员工饮酒后带来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建才作为公司员工,在明知公司有“禁酒令”规定的情况下,未能自我约束和控制饮酒,导致饮酒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由广州广电承担15%责任比例过低,而***、王**要求广州广电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本院调整为30%。广州广电上诉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相关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077元的标准认定的丧葬费52038.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广电上诉主张丧葬费为40126.50元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广州广电提出***、王**已经主张了死亡伤残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主张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系合理的费用支出且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669760元及鉴定费15500元,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州广电支付的费用应当如何抵扣的问题。经审查,广州广电在事发之后借支20000元给***、王**家属提供住宿及用餐支出6774元,因认定为先期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广州广电主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广州广电明确6000元属于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家属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鉴定费15500元,合计742298.50元,由广州广电承担30%,即222689.55元,扣除广州广电已经垫付的26774元,以及加上广州广电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广州广电还应赔偿给***、王**200915.5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及上诉人广州广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200915.55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王**负担8205.40元,由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王**负担8205.40元,由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6.6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退还广州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龙俊秀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