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与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62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胜青,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高剑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伟明,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胜青,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旭、滕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46—中山广场全景图》《98—大连港湾桥一景》;二、要求被告在《沈阳日报》中缝以外的1/8版面显著位置和侵权微信公众号:辽宁的名义(ctd—lndmy)首页置顶位置上就侵犯原告人身权中署名权事实连续30天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当庭提出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辽宁的名义(ctd—lndmy)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二幅摄影作品:《46—中山广场全景图》《98—大连港湾桥一景》,原告已做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2018)大中证民字第2315号。涉案作品是原告在1998—2008年期间创造完成的,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并用于被告的经营活动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中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被告非法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和财产上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文章系被告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大连潮生活”,对于该转载文章中图片是否侵权不知晓,且被告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任何收益,案涉文章是公益性质,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未经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授权,不享有著作权。案涉文章发表于2017年12月9日,涉案图片在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文章发表时原告并未对案涉作品进行登记。案涉公众号于2017年9月7日注册并运营2018年全面停止运营该公众号,运营时间较短,未形成任何影响力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三次就同一案由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对其进行处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作品登记证书、***摄影作品版权登记画册、底片的打印照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作品的权利人,故本院予以采信。2、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8)大中证民字第231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收条、2018辽(0192)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网站打印截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即使能够证明被告系转载的案涉作品也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9日,被告在其经营的“辽宁的名义”公众号发表文章《大连各单位时间表!几点办公?几点发车?几点……大连人赶紧收藏》,文章中使用了案涉的两幅摄影作品,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称该篇文章于2018年9月被删除,原告认可至庭审时案涉文章已经删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曲欣面前,原告操作电脑,公证员对全过程进行公证。2018年7月18日,大连中山区公证处出具(2018)大中证民字第2315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中能够认定“辽宁的名义”公众号中确实刊登了《大连各单位时间表!几点办公?几点发车?几点……大连人赶紧收藏》一文,被告认可“辽宁的名义”公众号系由被告运营。2018年4月27日,原告***摄影作品画册经辽宁省版权局审核予以登记(辽作登字-2018-G-00003304)。该版权登记画册中收录了《中山广场全景图》《大连港湾桥一景》案涉二幅作品,拍摄时间为1998年至2008年。另查,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4月27日,辽宁省版权局对***摄影作品画册审核予以登记,并作出辽作登字-2018-G-00003304作品登记证书。该版权登记画册中收录了《中山广场全景图》《大连港湾桥一景》二幅案涉作品,故依法应认定原告***享有案涉两幅摄影作品的的著作权。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案涉摄影作品发表于其运营的公众号上,侵犯了原告享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消除影响适用的条件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微信公众号是公益性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公众号的公益性质,故该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案涉文章发表于2017年12月9日,但案涉图片在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产生”,故原告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其进行版权登记的时间为准,原告的案涉作品拍摄于1998年至2008年间,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1,2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45元,由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沙
人民陪审员  周铁贺
人民陪审员  王呈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那 颖
书 记 员  李国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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