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高剑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铮,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意见,但却同时对侵权行为地做扩大解释,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该解释中并未有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的相应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有“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本案并不属于该适用范畴;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于2018年9月份发生与本案类似的纠纷,被上诉人也是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最终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称,未经许可原审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原告原告的摄影作品,诉请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和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另,原审原告***住址在大连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