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与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03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大连市中山区亚东影像工作室摄影师,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沈阳市,且原、被告之间曾有类似纠纷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案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因此,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相关规定,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被侵权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同时,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指定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在大连市辖区内的事实,故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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