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

***与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1364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25-2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0409901G。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董事长。
被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甲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30706J。
法定代表人:孟丹,所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聪,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嘉公司)、被告中国科学院信息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与被告中科创嘉公司、中科院信息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张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12月16日入职中科创嘉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工作。
二、合同签署情况:***与中科创嘉公司曾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前端开发工程师工作,月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劳动合同第6.5条约定绩效奖金的制度、数额及发放以用工单位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三、离职时间:2021年1月15日。
四、仲裁请求:***以要求中科创嘉公司、中科院信息研究所支付年终奖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80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中科创嘉公司支付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终奖7000元,中科院信息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一至六项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年终奖约定,即劳动合同第6.5条,另外《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可视分析小组管理手册》(打印件)第九条规定:“1.季度奖和年终奖发放多少的依据:专业技能熟练度+任务完成情况+工作日常表现(态度积极性、上班下班时间和工作效率等)”。
被告主张及证据:中科创嘉公司、中科院信息研究所主张劳动合同第6.5条所载明的绩效奖金系绩效工资部分;该二单位主张与***不存在年终奖约定,对《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可视分析小组管理手册》亦不予认可。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项:***为证明可享受年终奖待遇,其提交了与同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同事李康的微信往来记录、交易详情、其与直接领导刘永继的微信往来记录及录音证据等,其中与李康的微信往来记录、交易详情显示***曾于2021年2月7日向李康询问是否发放年终奖,李康答复为“发了”,交易详情显示2021年2月7日李康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前两个月实发金额;其与直接领导刘永继的微信往来记录及录音证据显示***曾于2021年2月7日向刘永继询问是否发放了年终奖,刘永继答复为:“一月份就已经上报过了”,录音证据显示***曾于2021年2月10日向刘永继电话询问在职员工的年终奖是否发放,对方答复为“应该是吧”。中科创嘉公司、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对微信往来记录、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交易详情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另查,***曾在《派遣员工离职单》中签字,该离职单载明工资结算至2021年1月15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21年1月、人事档案不在中科院人才中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无。
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提交了《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可视分析小组管理手册》用于证明年终奖约定,但该证据系打印件,中科创嘉公司、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工资构成中包括有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其所持劳动合同6.5条所载绩效奖金即年终奖之主张,本院实难采纳。***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科创嘉公司、中科院信息研究所存在年终奖约定。其次,***虽提交的其与同为劳务派遣同事的沟通记录及交易详情,然而该证据不足以推定***必然享受年终奖待遇。***与刘永继的微信往来记录、录音证据中均未见有刘永继对***可享受年终奖及数额进行确认之信息。加之,***签署的《派遣员工离职单》,已就工资、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等进行确认,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无,亦未见有尚未结算的年终奖。综上,***要求中科创嘉公司支付年终奖、中科院信息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珊